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70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DEARMAN P.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02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5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
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貳、原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公然侮辱犯行已經被告坦白承認有比中指的行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姻竹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出示左手中指之照片可證,犯罪事實明確。
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爾實行公然侮辱犯行,犯後仍飾詞卸責,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具有悔意,參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情節並非十分嚴重暨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所違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刑標準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法、失當。
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比中指僅是表達心中憤怒情緒,並無侮辱之犯意。
該土地若屬私人所有即非公共場所,不符合公然的構成要件。
告訴人對其他遊客提出妨害自由告訴,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而檢察官卻對被告表示憤怒的行為提起公訴,差異處理,實難甘服。」
云云。
肆、經審查,認定被告上訴不合法,論述如下:
一、被告於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實行「比中指」之侮辱行為,已經原審詳述其認定的理由(原判決第3 頁)。
二、被告與其他遊客觸犯之「妨害自由」犯行,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3659號、第492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差異處理;
而所涉「妨害自由」犯行與本案「公然侮辱」犯行,本屬兩事,無從比附援引。
伍、上訴理由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
被告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