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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7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聖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38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查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原審審酌一切情狀,對本件被告梁盛典量處有期徒刑10月固非無見,惟被告屢屢犯竊盜案,並經判刑確定多次,仍犯本案,顯見前對被告前之量刑,無法收矯正之效,被告惡性嚴重,已有犯罪習慣,非長期監禁,不足以保障民眾安全;
且被告前犯竊盜新台幣(下同)1,000餘元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 年度易字第1266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高達15,000元,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未宣告強制工作,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原審審酌被告梁聖典前已有竊盜前科,且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再次犯案,顯見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又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使被害人終日惶惶,無法心安,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梁聖典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於理由欄內說明,公訴人具體求刑一年六月,稍嫌過重,認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
又敘明雖被告前於88年即因連續9次侵入住宅竊盜,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強制工作3年確定,95年9月及11月,又先後3次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再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7年10月31日甫執刑完畢出獄之前科、素行,惟本案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自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等語。
查本案被告於95年11月前固有多次竊盜前科,惟於97年11月1日出獄後迄99年8月9日本案發生前之將近2年期間均未再犯罪,以被告再犯本案遽認先前科刑執行無任何矯正效果,稍嫌速斷,亦難以此推論被告有犯罪習慣,且本案遭查獲當時被告因摔倒亦受傷仍在療養中,於原審審理中亦頗有悔意,以信函向被害人致歉,被害人亦表原諒被告之意,有公務電話紀錄可稽。
本院綜合上情,原審認事用法經核無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而僅以被告在95年以前之前科素行遽論原審量刑失重,尚難憑採。
依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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