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之
- 四、本院經查:
- (一)林秀玲於99年4月12日晚間7時許,遭不詳男子電話詐騙
- (二)被告固不否認將前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 (三)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
- (四)至於公訴意旨所謂被告已有幫助詐欺之前案,惟觀諸臺灣
-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99年4月10日交付中國信
- 六、綜上,觀察被告因應徵司機一職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 七、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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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7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卲智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36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恐嚇取財或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0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五峰國中對面統一超商門口,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544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表示容任不詳之人使用其帳戶,供作向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8年4月12日晚間7時許,佯裝為東森購物人員打電話予林秀玲詐稱:東森購物誤刷其信用卡云云,致林秀玲信以為真,依該人指示,提領現金後,轉存新臺幣(下同)15萬5 千元至上開邵智輝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旋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嗣林秀玲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偵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林秀玲之指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5130 號起訴書,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要應徵司機,將履歷表、駕照、提款卡交予對方,後來對方自稱「張經理」之男子,說過兩天可以開始上班,因為需要提領伊薪水帳戶中之款項幫伊租汽車,故向伊要提款卡密碼,伊當時覺得怪怪,但伊急需1 份工作,伊有引出林宗伯,但林宗伯被不起訴,因他是不知情,伊也是不知情的被害人,伊也是被騙的受害者,伊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
四、本院經查:
(一)林秀玲於99年4 月12日晚間7 時許,遭不詳男子電話詐騙,而陸續於晚間10時10分、21分、23分、25分、27分、28分、零時13分、15分提領現金存入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544號帳戶內,共8 筆合計15萬5 千元,旋遭不詳之人使用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被害人林秀玲指述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664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且有林秀玲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共8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7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5942號函檢附邵智輝帳戶之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附卷足憑(同上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1頁至第25頁),是不詳之人利用被告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不否認將前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便使不詳之人得以將林秀玲受騙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惟被告辯稱伊係因應徵司機工作,並無幫助他人詐欺之故意等語,被告除提出報紙分類廣告影本 1紙刊登「誠徵經紀傳播公司接送人員薪優+獎金0000000000張先生」在卷(同上卷第16頁)佐證外。
且被告於99年4月10日交付提款卡、告知密碼後,經「張經理」告知伊2日後開始上班,但被告屢次聯繫不到「張經理」,始察覺有異,旋於98年4月13日晚間9時24分許,撥打電話向中國信託銀行掛失提款卡,此有中國信託銀行99年8 月11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8918號函覆明確(原審卷第25頁),被告帳戶遭不詳之人作為詐騙款項匯入帳戶不法使用與被告發現對方避不見面而辦理提款卡掛失之時點甚近,則被告於交付帳戶3 日後立即採取掛失措施,難認屬不合理之遲誤。
再者,被告掛失提款卡後,即商請友人陳勇志於99年4月16日撥打「張經理」另1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引出收取帳戶之男子林宗伯,此經陳勇志陳述屬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590 號卷第17、18頁),又據林宗伯供稱: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經理」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張經理」指示其前往收取陳先生(按指陳勇志)之銀行提款卡(同上卷第8、9頁),復經檢察官調取林宗伯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顯示,林宗伯確於99年4月9日、10日、11日、13日、14日、15日,有數十筆與0000000000號通聯之紀錄無訛(同上卷第51頁至第 218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據此對林宗伯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審卷第13頁至第15頁)。
因此,本案被告辯稱:伊因求職而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張經理」一事,與林宗伯向「張經理」求職而交付提款卡、密碼之情節,如出一轍,尚難認為虛捏;
況被告掛失提款卡後,又立即商請友人陳勇志撥打「張經理」電話以引出對方並報警逮捕,縱使出面之林宗伯非「張經理」本人,但綜合被告掛失提款卡及報警逮捕嫌犯之舉動,實難逕認被告有何容任對方使用伊帳戶之不法犯意。
(三)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可資參照。
申言之,幫助故意之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行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構成要件故意或故意責任),尚須對於正犯所實行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亦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行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始足當之。
查被告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據被告辯稱:「張經理」稱需要提領伊薪資用於租車等語,業如前述,林宗伯則稱:「張經理」稱需要審核信用故交付提款卡、密碼等情(前揭98年度偵字第11590號偵查卷第226、227 頁),顯見「張經理」刻意巧立名目向被告及林宗伯索取提款卡及密碼,則被告、林宗伯求職心切,因此陷於錯誤,即有可能。
蓋近年來失業率攀升,已有不法份子自白係以求職廣告為餌,向亟欲求職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有原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07號、98年度易字第563號、98年度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因此,本案被告雖有將其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在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不確定之犯意下,尚不能以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於人,即遽論有幫助犯罪故意。
從而,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交付其提款卡及密碼,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四)至於公訴意旨所謂被告已有幫助詐欺之前案,惟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130 號起訴書所載,被告前案犯行乃係:萬祿有限公司提供偽造證明予未符合現金卡貸款或信用卡申辦資格之人,向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卡,從中抽取佣金,而被告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及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概括犯意,負責送件至各銀行(前揭99年度偵字第6664號偵查卷第77頁至第99頁,原法院尚未判決),被告前案所涉犯嫌顯與本案情節不同,亦難逕憑此前案犯嫌遽認被告本案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99年4 月10日交付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544號)提款卡、密碼予『張經理』,迨至同年月13日晚間 9時許始撥打電話向中國信託掛失提款卡,其間有3 天之譜。
若被告無起訴書所載之不法所有犯意,理應在張經理所告知之上班日即交付提款卡後2 日之同年月12日察覺有異為是,焉有遲至13日晚間始向中國信託辦理掛失之理?再被告坦承之前曾經任職他公司,亦曾經提供帳戶供公司轉帳薪資,然該公司並未要求提供密碼等情。
顯然被告對於任職公司是否需要交付密碼一事本有經驗。
原審未審酌及此,難認無誤。
㈡被告於檢察署偵訊時曾向檢察官坦承對於上班必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這件事也覺得很奇怪等語在卷。
益徵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際,其主觀上已認有不合常理之處,並懷疑其所交付之物恐遭對方為不法使用,被告主觀上既存有此不確定之故意,則難認被告無幫助詐欺之意圖。
被告之答辯不合常情、常理及常識,況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信』不會遭不法使用顯無成立刑法第14條第2項『有認識過失』之餘地,自應認有同法第13條第2項不確定故意之適用」云云,惟查㈠被告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予「張先生」後,經「張先生」告知2日後上班,則在99年4月12日前,被告均有可能被告知前來上班,其於翌日即99年4 月13日晚間仍未被通知上班,斯時被告已確定被騙,其於當晚向銀行掛失提款卡,尚與常情相符,自不能苛責被告於約定日99年4 月12日晚間即須對提款卡掛失並報案。
再者,被告雖曾提供帳戶供其曾任職公司轉帳,該公司未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惟被告認其提款卡帳戶內已無餘額,復因求職心切,以為對其尚不生損害,乃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行為縱有失慮,尚難遽認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始,即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也覺得奇怪,我有問他,他說要把我工作的薪資轉到我帳戶裡,我也很奇怪為何密碼要給他」(前揭99年度偵字第6664號偵查卷第64頁),惟其亦供稱:「一開始我沒給對方密碼,後來對方打電話來給我說可以上班,對方跟我要提款卡密碼,我就不疑有他,因我快上班,我就給對方密碼」、「因為存摺裡沒有錢,我就沒有再過問」(同上卷第63、64頁),足見詐騙集團成員係利用先收取被告提款卡,沒有連同密碼一併收取,鬆懈被告戒心,再利用被告求職心切,告知已錄取可來上班,再誘被告告知密碼,詐騙手法縝密,殊難苛責被告求職心切下,仍為查證,被告疏於查證,尚不足以為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況被告若自始有不確定故意,斷不至於確認受騙後即速為掛失提款並報案,且引出詐騙集團派出林宗伯前來收取被告友人陳勇志之提款卡。
要之,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尚乏依據,自不足取。
六、綜上,觀察被告因應徵司機一職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事後發覺有異立即掛失,並設局引出林宗伯報警逮捕等作為,尚難確信被告就正犯之詐欺取財犯行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事實有所認識或不違背其本意,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
從而,被告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尚難逕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案被告核屬犯罪不能證明。
七、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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