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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7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75號,中華民國99 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審略以: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浩文明知綽號「阿全」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吳珮瑜、胡淑媛、曾淑芬、林姵君等人之證件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吳珮瑜等人之證件,遭不詳人士所竊之時間地點均如附表所示),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8年中之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83巷6號3樓租屋處內,受「阿全」所託予以收受,並隨即將之藏放在上開租屋處內,嗣於98年10月14日22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起出上開吳佩瑜等人之證件。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乙節。
②訊據被告稱:98年10月14日與98年10月29日被查獲的證件,都是綽號「阿全」給我的,在98年10月14日被抓之前沒有多久,是「阿全」一次拿給我的,當時是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83巷6號3樓租屋處樓下拿給我的;
至於本案被查獲之後,在98年10月29日查獲時身上仍有證件,是因為有些證件拿出去給人家偽造、變造還沒有拿回來,有些放在皮包裡面警察當時也沒有翻,所以就沒有被找到,98年10月29日是在我皮包裡面查獲那些證件的;
本案與98年10月29日查獲的那些證件,都是阿全同一次拿給我的等語(見本院99年度簡字第7568號訊問筆錄第2 頁),而被告陳浩文另案,基於收受贓物故意,於98年10 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83巷6 號3樓居所樓下,明知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林姵君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以及陳桂蜜所有之健保卡一張,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98年10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83巷6號3樓居所樓下予以收受之收受贓物之犯行,業經本院另案(98年度訴字第4652號)判決確定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卷證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判決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又兩案件之時間、地點與交付之人均屬相同,輔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林姵君之身分證1張,係被害人林姵君於98年9月23日上午8時2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74巷166 弄口,與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 張等物一同遭人竊取之物一節,亦經被害人林姵君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述,尚非無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次在不同時地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贓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因之,本案既與本院另案(98年度訴字第4652號),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等語。
二、原審以本件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諭知免訴,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偵訊稱:「許清泉」(即綽號「阿全」)陸續二次將本件被害人吳佩瑜等人之證件交付予伊,有一次陳文閔也在場等語(偵緝卷第48頁),與被告於原審所稱:阿全一次交付等語,已然不符,究係「阿全」一次交付?抑或「阿全」分兩次交付?事關被告罪責,允宜究明。
何況,被告於99年10 月14日22時1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83巷6 號3樓租屋處已為警查獲,並經警當場實施搜索,然僅扣得本件被害人吳佩瑜等人證件,並未查獲被告嗣後於98年10月29日22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干城路口所查扣之「林姵君」、「陳桂蜜」之證件。
據此,果係一次交付,何以警方未一併查扣「林佩瑜」、「陳桂蜜」遺失證件?原審未予說明,遽採被告於審理中說詞,尚有未洽。
②被告於原審雖稱:在本案被查獲之後,在98年10月29日查獲時身上仍有證件,是因為有些證件拿出去給人家偽造、變造還沒有拿回來,有些放在皮包裡面警察當時也沒有翻,所以就沒有被找到,98年10月29日是在我的皮包裡查獲那些證件的等語。
然被告於偵訊稱:變造之「楊玉琳」機車駕照是「阿宗」於98年10月初,在伊板橋市住處變造的等語(偵字卷第73頁),顯與被告所辯曾將證件拿出去給他人變造乙節不符;
是其所辯,能否遽採,已非無疑,何況,警方於98年10月14日搜索時,是否確有被告之包包存在?並確未對之搜索?等情,事關被告所辯,是否可採,亦應查明。
原審未予查明,即予判決,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撤銷原判決,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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