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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輔 佐 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50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址設臺北市○○○路○段8弄23號琴韻大樓之住戶,而告訴人甲○○則為同一社區總幹事。
緣被告於民國98年7月22日18時45分,因細故與告訴人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8弄23號地下1樓之不特定公眾可得出入之樓梯間,發生口角,竟基於誹謗之犯意,在告訴人甲○○面前,向證人魏金波指摘告訴人要強姦她云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誹謗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魏金波之證言及卷附原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20號判決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前揭誹謗犯行,辯稱:當日伊並不在家,是告訴人誣陷伊的。
而告訴人亦確實有於98年1月8日間曾對伊說:「你給我做某,給我親嘴,給我扣扣子,給我搓屌‧‧‧」,更輔以口交、拉下拉鍊、脫衣服、湊近嘟嘴、作勢擁抱等不雅動作等語。
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於98年7月22日18時45分,在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路4段8弄23號通往地下1樓管理室之樓梯間,曾對證人魏金波告知告訴人要強姦被告等情,業經證人魏金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魏金波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伊在該處水池工作,做完要離去,因忘記拿水壺,要回去拿時,看到告訴人、被告2人在樓梯口,被告看到伊就對伊說告訴人要強姦被告,伊對被告說沒有的事不要亂說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
於原審審理中再證稱:當天伊去該社區配水管,做到下午6點多,本來已經離開了,但發現水壺忘了拿,伊才折返到地下室去拿。
在地下室與1樓的樓梯間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樓梯間說話,伊向告訴人說要拿水壺,告訴人幫伊去拿,伊在那邊等,告訴人去拿的時候,因為伊之前也認識被告,被告跟伊說告訴人要強姦她,伊對被告說告訴人不是這樣的人,你不要亂講,被告跟伊說完以後,告訴人剛好出來也聽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反面)。
而被告與證人魏金波間並無恩怨關係,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45頁),且證人魏金波僅適巧至該處修繕水管之人,應無故意偏袒被告或告訴人之必要,亦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日被告是跟證人魏金波說伊要強姦被告等情相符合(見原審卷第83頁),堪認證人魏金波前揭所述,應屬實情。
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指稱是告訴人與證人魏金波勾結,要陷害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然此純為臆測之詞,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為真實,無可採信。
(二)被告雖一再指稱告訴人有於98年1月8日間曾對伊說:「你給我做某,給我親嘴,給我扣扣子,給我搓屌‧‧‧」,更輔以口交、拉下拉鍊、脫衣服、湊近嘟嘴、作勢擁抱等不雅動作云云,且證人即被告之夫乙○○於原審審理時亦附和被告證稱:伊在樓梯的轉角上面都有聽到告訴人向被告說:「讓伊作老婆,給伊親,拉拉鍊,解釦子」,但伊不想與告訴人計較,後來被告上樓跟伊說,伊問被告怎麼了,被告說告訴人要拿生殖器給被告咬,被告還說告訴人內褲還在,但是看到很多體毛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反面),然此為告訴人所堅決否認,審酌被告與證人乙○○間為夫妻關係,證言恐有偏袒被告之嫌,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素有嫌隙情形,此有卷附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告及報案三聯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附),則若真有如被告前揭所稱情事,被告何以遲遲未就此訴究法律途徑,以保障自己權益之理,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確實有於98年7月22日18時45分,在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8弄23號通往地下1樓管理室之樓梯間,曾對證人魏金波告知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不實告訴人要強姦被告之事,至為明確。
(三)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足以當之,刑法第3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易言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為前提,此為意思要件,而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期望將足以損人名譽之事散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而言。
因此,倘行為人僅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對特定人私下告知,並無傳播於眾或令眾人皆知之意思者,即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件案發地點,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指稱:該樓梯間有3個門,只要下來找伊的人都可以走下來找伊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雖該樓梯間是屬不特定之人得出入之場所,然僅限於要找告訴人之人始會前往,與一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大廳隨時有人進出、靠近,即可聽聞被告與證人魏金波上述談論內容之處所有別。
且依證人魏金波上述證言,可知被告斯時在樓梯間係選擇告訴人替證人魏金波拿取水壺離去後,僅證人魏金波一人在場時,以一般講話音量告知證人魏金波此言論(見偵查卷第20頁),衡情被告並未刻意大聲嚷嚷,而欲令其他人見聞之情形,況遍查全卷事證,亦無其他人出面指證被告另將此不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話語散佈於他人知悉之情形,則被告是否有意將其所指摘之上開話語傳佈於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使大眾週知之意圖,已非無疑。
又證人魏金波雖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下樓梯碰到被告與告訴人在討論事情,2人越講越大聲變成吵架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早有嫌隙存在,則被告斯時因與告訴人又發生爭執,被告心中怨懟再起,而對偶遇認識之證人魏金波口出上開不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話語,衡諸案發當時之週遭狀況及被告之情緒狀態,應屬情緒性發洩之語詞,而無將此散佈於眾之意圖,自難以誹謗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涉有誹謗罪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
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認被告應成立公然侮辱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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