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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7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美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1 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26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判決正本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3 日送達於被告住所,由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告之母收受,被告於99年11月12日提起上訴。
然因未附具上訴理由,經原審法院於99年11月24日以士院景刑進98易261 字第0990220755號函命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於99年11月26日將該函送達於被告上訴狀所陳報之住所,因未獲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有上開被告刑事上訴狀上原審法院收文日期戳章、原審通知書函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
被告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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