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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67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所丟擲之盆栽,其材質並非硬質之塑膠、磚瓦或瓷器,而係具有彈性之塑膠,遭被告摔擲後未發生破裂之情況,亦屬可能,且亦有沙土散落之照片可資佐證,告訴人所述並無浮誇。
證人洪茂盛為被告之配偶,其於偵查中推稱在與告訴人吵架時並未注意被告在做什麼,應係偏袒告訴人而有避重就輕之情,且證人之證詞係沒有注意,並非被告沒有毀損盆栽。
另檢察官以被告提出之照片佐證案發前告訴人門外之情狀,縱認定因照相時間相隔已遠無法佐證,此係屬證明力之問題,照片之來源並無問題,亦是證明案發先前之情狀,何有查證不實之處。
再者,若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自應是認被告並無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又何庸贅論實質違法性之問題,原判決理由(六)之論述自屬多餘並相互矛盾,難認其判決妥適云云。
三、惟查:
(一)本件檢察官所憑以起訴被告涉犯毀損罪嫌之證據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僅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照片5幀爾;
而其中附於23144號偵卷第11頁上方照片(編號1)所示之綠色塑膠花盆即係告訴人指稱被被告毀損之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陳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
然查該花盆除如原判決理由肆、二、(二)所載之花盆形體完整,沒有明顯的破裂,植栽本身有些許枯黃葉片,盆內沙土沒有散落的跡象外,該花盆並與告訴人所有之其他雜物緊鄰於牆邊而置於石材板上;
再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照片編號3、4(見23144號偵卷第12頁),果該斷落之葉片即係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毀損之者,然依照片編號3所示,葉片所在之處,應即花盆墜地之處,惟葉片所在之處與花盆相距達約2公尺,而葉片所在之處亦無何若花盆內之沙土散落的跡象;
況該等照片上均未載有日期,告訴人或檢察官亦均未進一步舉提證據證明,該等照片係緊接於本案案發後就現場狀況拍攝所得;
在在足證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照片於法尚不足以資為告訴人指訴足堪信採之其他證據。
(二)原判決已詳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理由,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於法固無庸再贅論實質違法性之問題;
惟原判決理由(六)之論述僅係原審法院對於檢察官關於本案法律上處置不當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核其內容亦不與所認定之事實相悖,其存在尚不影響於原判決之正確性或適法性。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所陳各節,於法尚無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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