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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2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不認識證人劉家豪,亦無原審所認詐欺犯行。
三、本院查:被告未提出確實證據以實其說,因證人劉家豪將設立之帳戶售予被告之情事業據證人劉家豪於警偵訊時供證綦詳,被告復聲請傳喚證人劉家豪乙節,經本院審核卷內資料認無必要,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堪稱平允,上訴論旨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月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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