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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7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順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院99年度易字第860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順益於民國99年10月11日收受原審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8頁),因不服原審判決,於99年10月19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略稱:「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60號判決,該判決昧於事實,任意推定犯罪事證,又對於有利之證據漏而不審,殊難甘服,於法定期間內先行聲明上訴,理由後補。」
等語,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並經原審法院於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易第860號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9年12月1日送達於被告所在之臺灣桃園監獄由其本人親自收受,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迄今上訴人仍未補具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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