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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7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天賜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
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天賜因不服原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之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提起上訴;
惟查其刑事上訴狀上未具理由,有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七頁)。
而原審判決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送達與被告本人,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七四頁),且原審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先以函文通知被告應於文到五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有該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九頁),惟被告迄今猶未補正合法具體之上訴理由到院。
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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