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279,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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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8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01號、第3803號、98年度偵字第1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共59罪(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9、21-47、49-61 所示)、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共4 罪(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0、48、62、63所示),分別就既遂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未遂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恐嚇取財部分(至於被告竊盜罪部分,業據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竊得鴿子,將鴿主號碼記在記事簿裡後,伊就將記事簿交給「張源泉」,其目的是要他打電話給鴿主,他說若鴿主是他的朋友,就把鴿子放掉,不是的話就將鴿子配對,而不是要向鴿主恐嚇取財。

又伊事先不知道「張源泉」要向鴿主恐嚇,伊知道後就將鴿子放掉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已坦承:「(你以尼龍繩竊捕他人所有之賽鴿作何用途?)給綽號『大胖』的打電話給鴿主恐嚇給錢贖回賽鴿」、「(扣得筆記本上面所寫金額、電話號碼,是否為你所寫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我寫的,上面不是金額,那是鴿子的腳環號碼,左邊是電話號碼。

(你抄電話號碼做何用途?)給張源泉打電話要錢」等語綦詳,而參酌以尼龍網竊捕賽鴿,屬違法行為,且常可能傷及賽鴿,綽號「大胖(即自稱「張源泉」」又豈會在竊捕賽鴿後,主動打電話逐一辨識是否為其友人,讓友人反得知其竊捕賽鴿之犯行,是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抗辯,顯與前供不符且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共同正犯,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故各共同正犯者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4號、72年度臺上字第1978號、71年度臺上字第916 號、70年度臺上字第7049號分別著有判決可參照)。

依被告上開警詢、原審審理時之供詞,其縱未親自打電話恐嚇被害人索取財物,然被告與「張源泉」在竊盜、恐嚇取財合同意思範圍內,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竊盜、恐嚇取財之目的,自應就竊鴿勒贖之全部行為共同負責,原審基此就被告共同恐嚇取財部分,亦予論罪科刑,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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