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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7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音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審易字第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
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
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審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
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
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
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第三五九九號、第三八八九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陳柏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徐豪濬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新竹縣新埔鎮○○路八百六十五號二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十一張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二次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因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二罪。
被告於第一次竊盜犯行得手後,於贓款花用完畢後,又進行第二次竊盜犯行,伊就上開二次之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
原判決且敘明被告有累犯加重之事由,並審酌被告陳柏音除有構成累犯事由之前案紀錄外,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罪之刑事前科;
又被告陳柏音正值壯年,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被害人徐豪濬所有之現金,供己花用,對被害人徐豪濬造成財產上之損害,顯見被告陳柏音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並已先行償還被害人徐豪濬四千元等情,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不服原判決,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提起上訴,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許因一時貪念至徐先生之住所竊得七千餘元還給朋友,經徐先生調得監視錄影後,證明係伊所為,伊當場認錯,徐先生允諾伊若加倍返還一萬五千元,即不予追究,伊因一時無法結清,與徐先生商量每月返還二千元,之後陸續返還四千元予徐先生,嗣後因家父往生,積欠許多喪葬費用,伊便將難處告知徐先生,請求展延還款,徐先生當面同意,之後徐先生卻未知會伊,即至竹北分局報案,提及伊至其住所犯案二起,然竊盜罪並非重罪,伊對原判決深感不服,懇請鈞院從輕量刑云云,非但空泛無據,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認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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