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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范志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70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丙○○、甲○○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丙○○、甲○○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8年2月7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B5-7372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楊梅鎮○○○○區路段之中線車道時,因同車道後方由乙○○所駕駛並搭載戊○○之車牌號碼6522-KL號自用小客車對之閃大燈促其加速前進,竟心生不滿,隨即以電話聯繫丙○○,而行駛在後駕駛車牌號碼6L-3485號自用小貨車之甲○○隨即搭載丙○○前來,丁○○、丙○○、甲○○遂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丁○○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以緊急煞車減速之方式,致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險與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丁○○隨即變換至外側車道,待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通過後,丁○○改自外側車道切入乙○○所行駛之中線車道,欲妨礙乙○○之行駛,惟因距離過近致兩車發生碰撞,丁○○仍持續自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切入乙○○所駕駛之車道上,或駛至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煞車減速阻擋之方式,阻止乙○○加速往前及變換車道,甲○○旋即搭載丙○○驅車逼近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由丙○○搖下車窗對乙○○恫嚇稱「給我停下來,撞到人還想走,給你死」等語。
乙○○察覺有異,欲逃離丁○○、甲○○所駕駛之車輛,丁○○等人見狀,由丁○○駕駛自用小客車至乙○○所駕駛之車輛前方阻擋,甲○○則駕駛自用小貨車緊隨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或由丁○○駕駛自用小客車緊隨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甲○○則駕駛自用小貨車至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阻擋等方式,持續阻止乙○○加速往前及變換車道,嗣接近南崁交流道時,適有1臺營業用大客車阻擋在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減速生有空隙,乙○○即迅趁機駕駛車輛自匝道路肩下交流道,詎丁○○、甲○○、丙○○仍不善罷干休,竟承前犯意聯絡,亦隨後追趕,乙○○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內側車道往市區方向行駛,於經國路與莊敬路口因前有車輛停等紅燈,乙○○亦在後方停下等候交通號誌轉為綠燈,丁○○即駕駛車輛停擋在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甲○○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隨後亦駛停在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即外側車道上,待前方交通號誌轉為綠燈,乙○○前方之車輛離去後,甲○○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立即往前斜插入內側車道,橫擋在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丁○○即下車不斷拍打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以「給我下車說清楚,不講清楚就要跑,要讓你們斷手斷腳」等語喝令車上人員下車,俟戊○○下車後,丁○○又向甲○○、丙○○稱「在高速公路上就要給他們死了,還來到這裡」等語,藉以恫嚇乙○○、戊○○留在現場,而以上開強暴、脅迫等方式,妨害乙○○及車內乘客戊○○駕駛車輛及乘車通行、離去之權利,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丙○○固承稱有駕駛車輛追趕乙○○、戊○○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辯稱:當時內線車道有1輛休旅車行駛,被告丁○○行駛在中線車道,外線車輛有1臺大貨車行駛,乙○○是從內線車道開過來,乙○○一直閃著大燈,後來乙○○之車就和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但乙○○並無停車之意,伊三人才追趕乙○○之車輛,後來乙○○下交流道,被告丁○○車也跟著下去,看到乙○○車輛停在紅綠燈前,被告丁○○就停車跑到乙○○之車輛旁,被告甲○○的車隨後亦趕到,被告三人都沒有恐嚇乙○○及戊○○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丁○○、甲○○、丙○○對於駕駛車輛從桃園縣楊梅鎮○○○○區路段追趕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輛,直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莊敬路口處始停車等事,迭據被告三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乙○○、戊○○於原審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三人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⑴、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證稱:98年2月7日晚間,伊從南投走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回桃園,至幼獅工業區路段時,伊行駛在中線車道,前面在內、中、外線車道有各1部車子在行走,伊在後面無法超車就閃車燈,前方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輛馬上煞車,然後慢慢往外線走,伊就直行前進,不到1、2分鐘,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輛就突然從旁邊碰撞到伊車輛副駕駛座的輪胎,造成伊駕駛之車輛後照鏡碰到內側車道1臺休旅車之後照鏡,伊趕緊將車子轉正回到中線車道,並且想要往外線車道開時,被告丁○○之車輛又從路肩進來想要撞伊,伊當時已有警覺,所以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輛只有輕微碰撞到伊的車輛,伊立即回到中線車道,這時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輛又開到伊前面,且又緊急煞車,害伊嚇一跳,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輛一直在伊前面甩尾,一下在中線,一下在外線,沒多久,被告甲○○所駕駛之貨車在內線車道靠近伊所駕駛之車輛,被告丙○○一直對伊比劃,伊就拉下車窗,被告丙○○就對伊說「撞到人還想走,給你死」等語,這2臺車一直夾著伊所駕駛之車輛,如果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在伊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被告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就會在前側,如果被告甲○○所駕駛之貨車在伊的前側,被告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就在伊的左側,伊前方的車輛移開,另1臺車馬上補上,2臺車多次變換車道,讓伊很害怕,感覺就是要夾殺伊所駕駛的車輛,當伊開到機場系統交流道時(即南桃園交流道),伊先走外線車道,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輛就跑到外線車道,結果被告甲○○所駕駛之貨車又出現在中線車道,導致伊沒有辦法下該交流道,伊又開回中線車道,快到南崁交流道時,伊就開到外線車道,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輛也開到外線車道,此時剛好有1臺大型遊覽車擋在被告丁○○所駕駛車輛之前方,伊就趁機往路肩開下交流道,被告丁○○、甲○○所駕駛之車輛也追下來,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莊敬路口遇到紅燈,伊前方有車,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輛就駛停在伊車輛的後面,被告甲○○所駕駛之貨車則停在伊車輛的右側,等綠燈亮起,伊前方的車輛駛離,被告甲○○所駕駛之貨車馬上切到伊車輛的前面橫擋,被告丁○○馬上下車朝伊的車子拍打,邊打邊罵,打到伊駕駛座的玻璃,並表示「你撞到人,要下來講清楚,不然要給你死、把你的腳打斷」,伊太太戊○○就先下車,並向被告丁○○表示只是閃個燈而已,為何要如此,被告丁○○即表示「你們閃燈我就不爽」,而被告甲○○、丙○○就站在旁邊的安全島上,因伊第1次被被告丁○○撞擊時,戊○○即有報警,約4、5分鐘後警察就來了等語(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原審卷第19頁、第39頁至第45頁)。
⑵、證人戊○○警詢及原審證述:98年2月7日晚上,伊與乙○○駕駛車輛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幼獅工業區路段的中線車道,前面有3部車,乙○○因無法超車就閃大燈,被告丁○○駕駛車輛在伊車輛之前方,隨即緊急煞車,乙○○也跟著緊急煞車,差點撞上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輛,被告丁○○之車輛就開到伊的右側,幾分鐘後,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輛就靠近並撞伊的車輛,伊的車輛就被撞到內側車道,當時內側車道有1輛休旅車,伊車輛左後視鏡撞到內側車道休旅車之右後視鏡,因被告丁○○駕駛車輛撞到伊的車輛時,被告丁○○又馬上開出去,伊與乙○○就覺得這不是單純的車禍,乙○○想要往路肩駛去,結果開到外側車道時,丁○○的車在伊車輛的斜前方,又過來撞伊的車輛,這次有撞到伊車輛的右前輪胎,但因為這次伊與乙○○已經有警覺了,所以撞擊力沒有那麼大,當乙○○將車輛往中線車道開,被告丁○○的車輛就擋在伊車輛的前方,沒幾分鐘,被告甲○○所駕駛之貨車就從內側車道出現,當時伊還不知他們是一起的,後來伊看到貨車副駕駛座的人搖下車窗,並用手示意要伊將車窗搖下,貨車副駕駛座的人就一直罵,說伊與乙○○撞到車,怎麼還跑,說要讓伊等死等語,伊與乙○○聽到之後,感覺不是單純的車禍,就立即將車窗搖上來,之後被告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伊車輛的前方或右側,被告甲○○所駕駛之貨車則在伊車輛的左側或後方,兩部車一直互相交錯,將伊的車輛夾住,被告丁○○第1次撞到伊的車時,伊看到丁○○馬上將車開出去,伊就覺得不對勁,馬上打110報警,乙○○原本是要下南桃園交流道,但是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輛就在伊車輛的右方,一直類似蛇行,如果乙○○往外側車道走,被告丁○○就要過來碰伊的車輛,導致乙○○沒有辦法下交流道,到了南崁交流道,前方剛好有1臺大型車子,乙○○才有機會下交流道,但是詳細的情形伊因為受到太大的驚嚇已經不記得了,乙○○開到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莊敬路口有遇到紅燈,前方有3、4臺車在停等紅燈,被告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就跟在伊車輛的後方,被告丁○○一下車就從伊車輛的後面玻璃一直用手拍打到前方玻璃,這時前方已經變為綠燈,被告甲○○所駕駛之貨車看到前方車輛一走,馬上就從旁邊斜切進來擋在伊車輛的前方,被告丁○○站在乙○○旁邊,用三字經罵伊與乙○○,表示伊與乙○○不講清楚,就要跑,就要讓伊與乙○○斷手斷腳等語,伊下車走到伊車輛左前方引擎旁邊,向被告丁○○表示伊的車輛並未撞到他,只是閃燈而已,被告丁○○即表示他不爽,並回頭對站在安全島上的被告甲○○、丙○○表示「在高速公路就要給他們死了,還來到這裡」,後來警察就到現場等語相符(偵卷第20-22頁、原審卷第83-87頁)。
⑶、觀諸證人乙○○、戊○○與被告丁○○、甲○○、丙○○素不相識,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告知偽證罪之處罰並命以具結後,自無僅係為報復單純車損之交通事故,而任意構陷被告丁○○、甲○○、丙○○等人致犯誣告及偽證重罪刑責之理,觀諸渠等於偵、審中證述內容不僅前後一致,且互核均相符,證人乙○○、戊○○上開所證自有相當可信度。
復依卷附車損照片觀之,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右前側保險桿有刮擦痕、右前車輪前方車體邊緣處有凹陷,而被告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則係左後車輪上方車體處有刮擦痕、該車輪後方車體邊緣處有凹陷,此有照片附卷可佐(原審卷第53-57頁),核與證人乙○○、戊○○所證述遭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輛自外側車道強行切入,導致2車發生擦撞之情節相符,是被告丁○○、丙○○、甲○○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戊○○於發生碰撞後至下交流道前在高速公路行進間,曾經2度以電話撥打110報警乙節,已據證人乙○○、戊○○於原審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證人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7月14日公局刑字第0980092794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7月10日桃警勤字第0980068486號函各1份附卷可按(偵卷第61-63頁、第70-76頁)。
參諸證人戊○○報案時之對話為「拜託啊,救救我們啊」、「我們在高速公路,前面的車子他就不走,我們就把他按亮燈,他來撞我們啊,但是現在他也不讓我們開…他在我們前面」、「他一直來撞我們啊!我們車子已經被他撞了啊!」、「他叫我們~他叫~用車子來圍我們啦!他叫別人車來圍我們啦!」、「他有兩部車在圍我們」、「我們現在在進行中,但是他們在追殺我們啦!趕快救救我們啦!」、「那部車子是7372,還有1部貨車」、「我剛有報案」、「他在我的前面都不讓我走,他還有1臺貨車在追殺我們啦,我們要下那個桃園、南崁交流道,他圍我、在那邊等我,他剛剛在中壢就要圍我們啦!我們不敢停下來,我現在,我現在快到桃園交流道拉!南崁的」、「他們要撞我,他們又來撞我啦」等語,亦有卷存報案錄音光碟1片及其譯文1份足憑(原審卷第76-78頁),內容均與證人乙○○、戊○○上開證述遭人駕駛車輛碰撞、阻擋及另有1臺貨車一起包夾追趕等情節相符,衡諸常情,若係證人乙○○、戊○○所駕駛之車輛過失撞及他人欲逃逸,證人戊○○何以會多次撥打電話報警以留下可供追查之目標?再者,若本件係發生擦撞之單純車禍,而對方僅要求停車處理或沿路尾隨,證人戊○○斷無可能在報警時如此驚懼急迫之情,更無對員警直稱係遭「追殺」之理,況且證人戊○○更無必要於車輛行進中,對警隨意編撰虛擬遭追趕之劇情,足證乙○○、戊○○上開證述之內容非虛。
至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依警察於原審的證詞,告訴人下交流道以後,於路口,伊並沒有包圍告訴人之車輛,是一起與告訴人在等警察到場處理云云,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乙○○、戊○○及警員許庭祐、許又仁到庭作證,待證事項為警察到場時及到場後之現場車輛移動情形(本院卷72頁正面)。
惟關於被告、告訴人之車輛下交流道以後之情形,業據證人乙○○、戊○○、許庭祐等人於原審時到庭證述明確,有原審98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參,另證人許又仁於原審到庭時則陳稱其並非第一到達現場之人,非直接見聞現場車輛之移動情形等語(原審卷第88頁背面、第89頁正面),故認本院並無再加傳訊證人乙○○等人之必要。
而雖然證人許庭祐於原審時證稱:以當時的距離,乙○○的車可以在不移動前後兩台車的情形自由離開,以相對位置的空間來判斷,乙○○的車可以自由離開等語(原審卷48頁正面),然此係被告等人及告訴人之車輛下交流道以後之事,非能直接證明被告等人於高速公路上對告訴人車輛無上開包抄、夾擊情事;
且證人許庭祐所見當時,三部車輛均呈靜止狀態,雖前後之距離,告訴人尚可移動其車輛,然並不能推認告訴人要繼續前進時,被告之車輛亦會在原地不動任由告訴人駕車離去;
再參以被告等人於高速公路上即一路對告訴人車輛前後包抄、夾擊,至告訴人於下交流道以後,被告等人仍以車輛將之一前一後夾擊追趕,在此情形下,告訴人見無法強行掙脫,於不得已情形之下,始停車甚明,被告等人徒以停車時之相對位置及距離,而辯稱告訴人車輛可自由離去云云,顯非可採。
況被告三人均不否認有追趕告訴人車輛直至下交流道以後,至告訴人停車為止,其猶空言辯稱告訴人可自由離去云云,係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時雖另辯護稱:被告三人之行為,屬自助行為或得以類推,而阻卻違法云云。
然按民法上自助行為固得阻卻其違法性,惟因該自助行為係針對為保全受不法侵害之權利,不待該管公務員之救濟,而以己力為權利保全之行為,其規範目的在補公權力無法及時介入之不足,故其要件極為嚴格,須具備:⒈有自助意思,⒉須為保全自己之權利,⒊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即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⒋須限對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⒌不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
縱使被告丁○○確曾與證人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高速公路上發生行車糾紛,然觀諸被告丁○○自桃園縣楊梅鎮○○○○區路段後,即駕駛車輛緊跟證人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對於證人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號當可輕易知悉,被告丁○○本可立即報警,然被告丁○○捨此而不為,卻以電話聯絡被告甲○○、丙○○等人前來助陣,而被告丙○○、甲○○亦自承接到被告丁○○之通知後,有駕駛車輛至證人乙○○所駕駛之車輛左方,要求證人乙○○停車等情,顯見被告丙○○、甲○○亦可輕易知悉證人乙○○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渠等自可撥打電話報警處理,然渠等卻捨此正道不為,於高速公路上不顧他人行駛安全,急速追夾證人乙○○所駕駛之車輛,甚且,被告丁○○、丙○○、甲○○直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莊敬路口攔下證人乙○○所駕駛之車輛後,仍強勢以2輛車包圍證人乙○○、戊○○所駕駛之車輛,以渠等年輕力壯之姿強行要求證人乙○○下車,顯與一般車禍後速報警處理之方式大相逕庭,被告丁○○、甲○○、丙○○既自始至終未曾報警處理,自無「國家機關受人民請求」可言,本件當然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可見其等並無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亦非基於自助之意思追趕攔停證人乙○○,自非自助行為無疑,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丁○○、甲○○、丙○○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甲○○、丙○○前揭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手段,乃廣義之強暴,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但不以直接對身體實施為必要。
核被告丁○○、丙○○、甲○○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則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等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及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供參。
查被告丙○○於高速公路上對證人乙○○、戊○○雖恫稱:給我停下來,撞到人還想走,給你死等語,被告丁○○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莊敬路口對證人乙○○、戊○○另恫稱:給我下車說清楚,不講清楚就要跑,要讓你們斷手斷腳;
在高速公路上就要給他們死了,還來到這裡等語,固屬恐嚇行為,惟均係基於妨害證人乙○○、戊○○等交通行動權利之目的而為,依上說明,此部分乃強制罪之部分行為,自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上開行為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即有誤會,併敘明之。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原審以被告三人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三人與告訴人二人素不相識,毫無宿隙,竟僅因行車糾紛,即前後二車,以上開抄車、包夾、追趕等方式,在高速公路上妨害告訴人車輛正常前行,至為危險,且犯後均否認犯行,於本院開庭時猶一再指責告訴人,全無悔意,實不應輕饒,原判決未慮及此,僅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5月,被告甲○○、丙○○二人有期徒刑4月之刑,且均得易科罰金,顯屬過輕。
被告三人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等三人於高速公路行駛中,僅因閃燈催促前進或讓道之細故,即恣意一路包夾、阻擋、追趕及逼停他人車輛,罔顧告訴人生命財產之交通往來安全,惡性非輕,且以口出恐嚇言詞之方式,致被害人乙○○、戊○○心生畏懼,顯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自我操控能力欠佳,危害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及犯後猶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丁○○、甲○○、丙○○之犯罪情節輕重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陶宇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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