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283,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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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52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1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甲○○有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無罪判決。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自承:其自民國89年初開始簽賭六合彩,賭到90年中旬,當時工作係塑膠射出之職員,月薪新臺幣(下同)3、4萬元,其借得之款項都賭博用掉了,借款及標會所得之款項也有部分用以償還賭債,就是因賭博使其財務大亂等語。

又依被告於90至92年之綜所稅核定通知書顯示,被告並非毫無收入,卻仍向證人即告訴人乙○○○借款支應,可見被告已因賭博及積欠賭債致其財務狀況惡化達收入無法負擔之程度,足認被告早已知悉其資力出現問題。

再乙○○○證稱:被告告知因遭追債,且遭人追殺,希望伊借錢予其還債,當時不知被告金錢用於簽賭,如知悉被告將錢用於簽賭,便不會借錢予被告等語。

可知,被告在明知其資力出現問題之狀況下,仍向乙○○○以遭人追殺、需借款還債之不實理由貸得借款後,將款項用於可能使其財物狀況更為惡化之簽賭之用,顯然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㈡乙○○○在借款予被告當時,雖已知悉被告有積欠他人款項,然乙○○○主觀上係借款予被告清償債務而非再用於簽賭,是乙○○○借款時所為之風險評估係被告可藉由貸得之款項改善財務狀況、提升清償能力,而未評估到被告係將款項再用作簽賭,致其資力更加惡化。

是被告借錢簽賭乙節,既非乙○○○借款時所已考量,自無法僅以乙○○○知悉被告有積欠他人款項,即推論乙○○○對於被告借款用途已有評估故未陷於錯誤。

原審未審究即此,自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

(一)觀諸乙○○○對被告參加其所召集之互助會,究係標得後旋即不繳會款,抑或得標後之死會會錢也曾繳交,事後才沒繳等情,前後不一,實情為何,尚難認定。

且比對乙○○○提出之對帳單與切結書對互助會何時到期,二者有所不同(對帳單為92年5月、92年8月;

切結書為91年10月),自難釐清被告繳交會款之實際情形,並據此認被告於參加互助會之初,即毫無資力而有不予還款之意圖。

又被告分別於90年4 月、90年6月標得2互助會,期間,乙○○○亦90年開始陸續借款予被告等情,業經乙○○○陳明在卷。

果屬無訛,以被告繳交死會會錢已有拖延無法按期繳納之現象,詎乙○○○仍願意持續借款予被告,顯然乙○○○對於被告經濟狀況,償債能力均知之甚詳,並已確實評估被倒債之風險,故乙○○○以被告可憐,基於幫忙的心態,方陸續借款予被告高達近新台幣200萬元等情,應堪採認。

從而,乙○○○在明知被告財務狀況已窘困而左出右絀下,仍願意借款予被告,並協助被告攤還互助會之死會會錢,顯然被告財務週轉不靈之狀況,於借款、參加互助會之初,並無刻意隱瞞,致使乙○○○陷於錯誤,而失去正確衡估被告償還債務能力之判斷,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乙○○○因此受騙之情。

(二)乙○○○雖以早知被告將借得款項用於賭博,必不願意借款,固有其考量之處。

然被告借款、標會之目的係為清償其他債務,或部分用於賭博,乃被告內心之動機,且被告究係於借款、標會之初即心存賭博之意,抑或借得款項、標得會款原欲還債,因難耐賭性始另行將些許款項用以賭博,尚難遽斷。

而賭博雖為高度射倖性之不法行為,然賭博之輸贏既無恆定原則,要難據此認必導致被告財務惡化至無以復加之地步,逕認被告有詐欺之意圖。

此與一般人借款經商,成功機率亦難掌握相仿。

又被告曾將借款、標會所得清償銀行信用卡債務及被告所有桃園縣八德市○○段1299地號及其上1506建號之不動產擔保之銀行債款,有被告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信用卡帳單、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登記簿等資料附卷為憑。

事後,被告亦將其所有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乙○○○之債權,並因乙○○○行使抵押權而獲部分清償,顯然被告並無自始拒絕還款之不法所有意圖。

四、綜觀卷附現存資料,被告積欠乙○○○借款及死會會款,存屬民事糾紛,尚難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確實有詐欺取財之行為。

檢察官提起上訴,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184巷38弄2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90年2 月12日起,至91年1 月27日止,先後向其同事乙○○○佯稱遭黑道追殺、逼債,致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借貸如附表二所示、總額合計為新臺幣(以下同)1,974,200 元之金錢予甲○○,甲○○又承前犯意,於90年3 月間,加入乙○○○所召集之7 個互助會,於標得該互助會款共1,740,000 元後,即拒不繳納死會會款,並將上述詐得之款項,均用於支付其所積欠六合彩賭債,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號判例均足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
㈡證人謝鄭美雲之證述;
㈢被告與證人乙○○○共同簽署之對帳單1 紙;
㈣互助會單6 紙;
㈤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0、91、9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單書3 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有向乙○○○借1,974,200 元,但伊沒有說被黑道逼債,是乙○○○要賺伊利息。
另伊是有標得1,740,000 元,但伊後來也有繳死會會錢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
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
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而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
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
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
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
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
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
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
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
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
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
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
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
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93年4 月20日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係於89年10月間,在桃園市佑華塑膠公司認識且為同事關係,起先被告開立本票向伊借現金,另伊於90年3 月10日起互助會(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合會)時,被告有跟該互助會,會首及會員共32人,被告以其及其太太吳秀春名義共參加2 會,每會10,000元,採內標制,底標為1,000 元,會期自90年3 月起至92年8 月止,被告第1 次標是90年4 月,以2,200 元得標,總得標款為244,000 元,第2 次標會是90年6 月,以2,000 元得標,總得標款是254,000 元,被告將會標走後就開始不繳會款。
另被告從90年至91年間陸續用支票及本票向伊借得1,974,200 元均未歸還,且被告於89年間也曾跟伊同事的互助會,標得會款後即不再繳納會款,均是由伊先墊,迄至目前為止,被告共
積欠伊1,974,000 元及會錢1,740,000 元,合計3,714,200 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796 號卷第15 -16、18-19 頁);
於94年1 月4 日偵查中指稱:被告因積欠伊會款及借款,曾寫切結書與伊和解,借
款部分也曾提供八德市○○段00000-000 建號房屋,及0000-0000 地號土地抵押。
當時因為被告欠很多人錢,被要債走投無路,伊才會借錢給被告,而被告跟伊的互助會時
,伊不太清楚被告的財務狀況等情(見同前偵卷第57-58頁);
於95年12月1 日偵查中指述:伊與被告係在塑膠工廠認識的,係同事關係,借被告錢之前已經認識1 年多了
,同事期間,被告就一直跟伊的互助會,有時有繳會錢,
有時沒繳,也陸陸續續向伊借錢。被告稱其被人追債,要
還人家錢,被逼得走投無路,伊覺得被告很可憐,所以基
於幫忙的心態,且伊與被告全家都認識,被告家人也有跟
伊的互助會,所以才借被告錢,伊不知道被告有賭博,伊
係因被告說被人追殺才借錢給被告,伊不管被告是不是要
還賭債。當時被告雖然被追債,但因為被告全家都有出名
保證,且被告有2 棟房屋,家人也都有工作,最後被告也
拿名下土地、房屋設定抵押給伊,房地拍賣230 萬元,伊分得128 萬6981元,所以被告還欠伊200 多萬元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卷第53-55 頁);
於95年12月28日偵查中稱:伊與被告在倒會前有往來,伊知道被告與其太太都在上班,薪水大約3 、4 萬
元,被告借錢時只說欠人錢要還錢,伊借錢給被告時認為
被告還得起錢,因為被告全家都在上班等情(參同前偵卷
第60-61 頁);
於97年3 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自90年3 月至92年8 月間借被告的1,974,200 元係本金,不包括利息,被告向伊借錢時,好像有玩六合彩,但是伊不
知道,被告只有說有人跟他討債,在追殺他,希望伊借錢
給他還債,當時不知道被告把錢拿去簽六合彩,如被告說
要拿錢去簽六合彩,伊就不會借他,因為伊借被告錢的目
的,係要助被告渡過難關等語(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偵續二字第2 號卷第10頁);
於98年10月5 日本院審理時結證述:伊與被告認識約1 、2 年後,被告開
始向伊借錢,當時被告係稱其欠人家錢要還,但沒有說欠
什麼錢,有一次還說被黑道追殺逼債,被告借錢期間都沒
有還錢,直到伊去拍賣被告的房屋才拿到錢,因為伊心太
軟才會在被告沒有還錢的情形下,還願意借被告錢,但伊
不知道被告在玩六合彩,伊如果知道是這樣,就不會借被
告錢,被告借錢時,有開票,且當時因為被告及其太太都
在上班,伊就是因為這樣才會救被告,將錢借被告。被告
跟伊90年3 月10日起的會(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合會)共2 會,跟沒有多久,因缺錢就先標了;
另跟89年11月10日至92年5 月10日的會(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合會),以被告自己的名字參加2 會,被告也有得標,也是在會剛開始
沒多久就標走了,死會會錢繳沒多久就沒有繳了;另一個
也是89年11月10日至92年5 月10日的會(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合會),以被告及其太太吳秀春的名義共參加2 會,
這2 個會標走後沒多久也沒有再繳死會會錢。切結書上所
載被告共積欠伊174 萬元會款,是伊提供本票及互助會簿,由一個內行人幫伊計算出來的,被告參加伊所召集的互
助會時,說有能力可以參加,剛開始被告全家都還好,都
有在工作,寫完切結書後,就跑去離婚。被告前面的會款
都有繳,伊會借錢給被告也不是很願意,因為被告說被人
追殺,伊剛好又有會錢,所以就借給被告,而借被告錢時
,被告自己有算利算給伊,不是伊要的,有給利息也是被
告自己說的,利息應該是有按時給付等情(見本院卷第20-24 頁),並提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合會會單3 份、交付得標合會金明細2 紙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796 號卷第24-26 頁、本院卷第27-36 頁),被告對於參加由證人乙○○○擔任會首之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合會,且均已標取合會金,及向證人乙
○○○借貸如附表二所示金錢之事實並不爭執,則參加合
會及消費借貸之事實固可認定,然由證人乙○○○前開證
述可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證人乙○○○借貸時,
已告知其因積欠他人債務必須清償,可見被告並未隱瞞其
在外積欠債務之事實,而證人乙○○○之所以願意陸續借
被告累計高達1,974,200 元,除其所謂「被告可憐」、「基於幫忙的心態」外,亦陳明其認為被告、被告太太均在
工作,被告名下亦有不動產等理由,才會願意借款給被告
,顯見證人乙○○○決定借款給被告前,即已考量過被告
之資力、還款能力等,參以當事人間信用為基礎之借貸關
係,依一般社會經驗,恆可預見事後無力清償或遲延清償
之風險,縱令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認
定其在借款之初即有詐財之本意,尚難因有延後清償情事
,即推定其必然自始蓄意行騙。況如謂己身經濟狀況不佳
,即不得向他人借款融通資金,實有違社會互助之法則。
再者,被告在借款之初有簽發本票供擔保之用,且於91年1 月間與證人乙○○○結算積欠之借款、會款時,將其所
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0-000 建號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證人乙○○○,已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足見被告之經濟情況或許非佳,然亦非
毫無資力之人,尤難執被告向證人乙○○○借款時已在外
債欠他人債務即推論被告於借款之初必有不法所有之詐欺
意圖或有施用何詐術致證人乙○○○陷於錯誤。
(三)又被告並非於得標後即立刻未繼續繳納死會會款,已據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且依卷附證人乙○○
○所提出之對帳單、切結書所示(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796 號卷第21-22 頁),依積欠會款計算方式可知,92年5 月、92年8 月到期的合會(註:切結書所示91年10月到期之合會,證人乙○○○無法提出相符之會單),被告分別尚有17次、22次死會會款未繳納,則觀諸上開2 合會之會員各有含會首31人,可見被告至少均有繳納10期之會款,並非無資力支付會款仍參加各該合會,且證人乙○○○亦證述附表編號一所示合會被告於
合會開始之初即90年4 月及同年6 月即得標,對照前述被告未繼續繳款死會會款之期數,益見被告在標得附表編號
一所示合會後,亦未立刻不予繳納死會會款,是被告事後
未繳納死會會款之行為,應僅屬債務不履行行為,實難認
被告有何詐欺意圖及施詐行為。
(四)至被告借款之目的為何,僅係被告消費借貸之原因,本件被告固坦承向證人乙○○○借貸之款項部分用於賭博,倘
被告向證人乙○○○借貸之時並未施用任何詐術,或心存
不予還款之不法所有意圖,縱被告於借款後未能如期清償
借款,核屬被告與證人乙○○○間之民事糾葛,尚難以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足證明被告參加證人乙○○○所召集之合會,標取會款後未能繼續給付死會會款,及向證人乙○○○借貸後,未能返還借款之事實,但無法證明被告有主觀上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不能僅以被告事後無法支付死會會款或清償借款,即推論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
本件應屬因合會及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途徑以求解決,核不該當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一:
┌──┬───────┬───────┬────────┐
│編號│  會     期   │ 每一會份會款 │  被告參加會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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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0年3月10日至 │    1萬元     │      2會       │
│    │92年8月10日   │              │                │
├──┼───────┼───────┼────────┤
│ 二 │89年11月10日至│    1萬元     │      2會       │
│    │92年5月10日   │              │                │
├──┼───────┼───────┼────────┤
│ 三 │89年11月10日至│    1萬元     │      2會       │
│    │92年5月10日   │              │                │
└──┴───────┴───────┴────────┘
附表二:被告向乙○○○借貸之時間、金額
┌──┬──────┬─────┐
│編號│  借貸時間  │ 借貸金額 │
├──┼──────┼─────┤
│ 一 │90年2月12日 │650000元  │
├──┼──────┼─────┤
│ 二 │90年3月6日  │100000元  │
├──┼──────┼─────┤
│ 三 │90年3月19日 │200000元  │
├──┼──────┼─────┤
│ 四 │90年7月10日 │250000元  │
├──┼──────┼─────┤
│ 五 │90年7月17日 │150000元  │
├──┼──────┼─────┤
│ 六 │90年8月1日  │200000元  │
├──┼──────┼─────┤
│ 七 │90年12月7日 │150000元  │
├──┼──────┼─────┤
│ 八 │91年1月18日 │200000元  │
├──┼──────┼─────┤
│ 九 │91年1月27日 │74200元   │
├──┴──────┴─────┤
│合計:00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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