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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8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大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35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7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略以:
㈠、劉大偉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7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於92年8 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並經原審以91年度訴字第1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分別以⑴96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96年度訴字第3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⑴⑵案件,再經原審以97年度聲字第923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8年6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3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220巷12號5樓之3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以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7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北市○○街與桂林路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㈡、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 7月4 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99年7 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l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801號卷第8頁反面、第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l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 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㈣、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不知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大偉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吸食到安非他命,經被告向提供K他命之友人詢問,可能當初係將K他命放入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致被告吸食K 他命後,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被告有接受美沙冬治療,已戒除安非他命7、8年,未曾因吸食安非他命而判刑,本案量刑過重,被告有心戒除毒癮,請求給予重新做人機會云云。
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係於99年7月3日晚上於長安街住處以捲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99年7月4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高達6450ng /ml,遠逾公告值,亦遠高於所檢測出之Ketamine含量1900ng /ml(見99年度毒偵字第2801號卷第8頁反面),是被告辯稱係因將K他命裝於安非他命殘渣袋內,致誤吸入安非他命,而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顯不足採。
原審判決依被告之自白及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結果,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已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適用刑罰法律之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被告上訴意旨空言辯稱,係於不知情下吸食安非他命,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
揆諸首揭意旨,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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