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2856,2010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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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8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49 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子武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書理由書載稱:原審未傳訊證人葉素琴、范文雄以證明劉宗寶確有說謊、誣陷之動機,驟而判決被告罪刑,顯有未恰云云。

三、經查原審認定被告黃子武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5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96年1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黃子武與劉宗寶(另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8 月27日中午12時許,由黃子武騎乘其妻鍾思嘉所有車牌號碼039-CPU重型機車搭載劉宗寶,行經錢翹英所有、現無人居住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839 號房屋,劉宗寶與黃子武見該屋無人居住,竟共同基於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二人沿屋旁斜坡攀爬進入該屋三樓陽台,劉宗寶徒手扭動陽台大門業已遭不詳之人破壞之喇叭鎖後,一同啟門入屋搜尋財物(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起訴),並打開屋內櫃子,惟因未發現財物而不遂。

嗣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因觸動該屋內警報器,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保全人員朱明縣、范佐政遂前往上址察看。

朱明縣、范佐政抵達現場後,劉宗寶恰從三樓屋內走出,朱明縣乃大聲喝令「不要走」,劉宗寶見狀隨即逃逸,黃子武亦自屋內逃出,嗣員警據報趕往現場,乃於該屋附近之茶園草叢當場逮捕劉宗寶,黃子武則逃逸無蹤,員警並在屋旁小山坡扣得前揭機車1 輛。

進而審酌被告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其年值盛壯而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生活之需,竟心起盜念欲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其行至為可議,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竊得財物即遭察覺,並考量共犯劉宗寶該次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與共犯劉宗寶相較,犯罪情節相同,雖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此屬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不得執此作為加重刑罰之理由,然就已坦承全部犯行之共犯劉宗寶而言,即應加以考量兩者刑度之差異,是以,被告否認犯行加重刑罰之理由並非其「犯後飾詞狡辯」,而係與已經坦承之被告相較,科以較重之刑,本院認被告前無竊盜前科,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事項及預防之目的後,認公訴人求刑猶嫌過重,而諭知有期徒刑6 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載稱:原審未傳訊證人葉素琴、范文雄以證明劉宗寶確有說謊、誣陷之動機,驟而判決被告罪刑,顯有未恰云云。

然查原審已將認定被告共同犯有竊盜未遂犯行之主要依據即共犯劉宗寶及證人呂忠翰(中興保全副課長)、被害人錢翹英之指述,並佐以出現竊盜現場之被告配偶鍾思嘉所有車牌號碼039-CPU 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現場照片,相互對照印證被告確有共同參與本案竊盜未遂之犯行,並逐一駁斥被告之辯解與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證人楊光波之證言),並就未加傳訊證人葉素琴、范文雄到庭詰問之因素詳加敘明。

基此,原審已就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及形成心證之過程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在案,核無認事用法之違誤,且量刑亦無何違法或不當情事。

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僅就原審依職權得自由斟酌行使之事項妄加批評,難認已對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指摘之具體情形。

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之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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