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2865,2010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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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8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清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77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之上訴即不符合法定要件。

二、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許清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其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7年8 月17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75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1 月5 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3 月10日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嗣於88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23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23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95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4日入所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出所,刑案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4 月12日以93年度簡字第8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3年5 月10日確定;

又於93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4 月19日以93年度湖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3年5 月28日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8 日以93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93年12月27日確定,嗣於94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詎被告仍不知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 月16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不包含至觀護人室報到後至採尿前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9年3 月16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將其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真的沒有吸用毒品,不知道是不是吃保肝丸或飲用甘草止咳水造成的云云。

惟原審法院就被告辯解已逐一詳述其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係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同時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竟不思悛悔仍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個人身心戕害甚鉅,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及智識程度等,另審酌被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犯行執行完畢之時間,距本次犯行係前案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已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猶未能確實戒除毒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有吸毒成癮之舉,惟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法院之論罪科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量刑亦難認有失衡之處,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家中尚有年邁母親,依靠被告養家,實在很難籌湊到易科罰金數額,而且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未依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依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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