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2866,201012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8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6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773、7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原判決就該事由,業已斟酌者,即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本件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之竊盜犯行,原判決於量刑方面,業已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至鉅,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竊取之財物價值,對於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六月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告訴人楊鳳玫請求上訴意旨所述原審量刑偏輕各情,難謂原判決未予斟酌,檢察官仍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揆之首開說明,並非具體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祐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詠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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