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2870,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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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8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欽隆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47號、99年度易緝字第148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408號、第16096號、第20178號、第20179號、第2253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170號、96年度偵字第15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黃欽隆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之㈠、㈡、㈢所示恐嚇取財行為、加重竊盜行為,各判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㈠、㈡、㈢主文欄所示之刑(均累犯),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定應執行刑五年實屬過重,且原判決與事實不符,因本案共犯在被告到案前已判決確定,審理過程實屬草率,認定被告為主謀,被告更為不服,被告於警詢時均坦承犯罪,懇請依刑法第59條賜予減刑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被告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憲榮、王成源、張佳冠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證,暨證人沈孟鴻、陳政宏、林宗勳、陳瑞煌、鍾春雄、陳得雄、張簡鳳鴻、劉展宏、李榮貴、劉永騰、吳世春、曾山越、陳煒權、游盛欽、楊玉鈴、林永昆、楊世忠、許錫霖、李慶旗、李志獻、黃坤明、黃英傑、蔡賢卿、王嘉文、吳振昇、李啟豐、許金鐘、張陽春、廖慶昌、林恒山、許滄益、蘇文宏、陳明宏、康忠煌、洪國棟、楊銘昌、吳森淼、鄭文進、顏福春、張益昇、林銀杉、劉平貴、許佛躭、王志煌、洪峰堅、林明華、吳峻丞、王柏泉、邱榮可、盧協勝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害人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蕭鳳珠於桃園龜山民安郵局帳戶、張佳冠於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提款照片、查獲現場及捕鴿竊盜現場照片,扣案鐮刀一支、老虎鉗一支、塑膠鞋二雙、望遠鏡一組、公共電話IC卡一張、手套一雙、網子一件、袖套二雙、鉛塊七個、彩帶一捲、鴨舌帽二頂、防滑鞋一雙、網子三件、鐮刀一支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原審判決附表一之㈠、㈡、㈢所示恐嚇取財及加重竊盜之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

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說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黃欽隆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各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迄未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記載),其參與竊盜、恐嚇取財犯行之次數、所得利益,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傳喚、拘提未到,經原審於97年10月29日對其發布通緝後,被告直至99年9月17日為警緝獲到案,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之㈠所示恐嚇取財犯行,及附表一之㈡編號一、附表一之㈢編號一所示恐嚇取財、加重竊盜犯行,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其餘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已供承其與共犯王成源、林憲榮共同為原審判決附表一之㈡、㈢所示犯行(見99年度易緝字第148號案卷第57頁背面),共犯王成源亦於偵查時具結明確證述其與被告共犯上開恐嚇取財、加重竊盜犯行(見96年度偵字第16096號偵查卷第45頁至第46頁),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共犯王成源、林憲榮在其通緝到案前即已判決確定,因而認原審審理過程草率,籠統指摘原判決與事實不符,對其有利證據漏而未審云云,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其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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