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2873,2010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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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8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恩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74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955號、第9335號、第13534號,暨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384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7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恩笙有如其原審事實欄所載十次詐欺取財犯行,因而論以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共十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一百二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係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劉政武、許瓊文、李汶彬、何明德、黃孝忠、王榆貿、林宗慶、洪大鈞、左秀文、張豈嘉等人之證詞,及被害人劉政武、洪大鈞、張豈嘉、林宗慶等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各1紙、被害人許瓊文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單、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各1紙、被害人何明德提出之永豐銀行網路銀行ATM往來明細查詢單1紙、被害人左秀文提出之中華電信WebATM轉帳明細表1紙、被告開戶之樹林柑園郵局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資料1份、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數紙等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

而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

並說明被告前雖有犯罪科刑紀錄,惟本案犯行尚不能逕論以累犯。

復敘明係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行為所獲利益、其行為對於各告訴人、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其量刑亦稱允當,並無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僅以:因在一審期間被害者眾多,故無法短時間賠償,當時離判決時間過近,希望上訴至高院期間能補齊被害人賠償金額,藉此獲得減輕其刑等語。

經查,被告上訴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僅空言辯稱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云云,且民事和解與否係屬民事糾紛,亦無涉原審判決之正確與否。

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難認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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