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289,201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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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贊翔
指定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8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贊翔無罪。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王贊翔係石玫芸前同居男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王贊翔曾於民國98年1月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家護字第65號民事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石玫芸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石玫芸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等聯絡行為,詎其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8年4月25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45巷15弄24號4樓,向石玫芸大聲咆哮稱不會放過伊,別以為在父母家不能怎樣,連伊父母也會有事,並辱罵三字經,以此方式騷擾石玫芸而與之接觸,為警獲報前往處理並以現行犯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嗣又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8年5月4日,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街1巷13號3樓之5(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145巷15弄24號4樓,嗣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論告時予與以更正)接觸石玫芸。

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98年4月25日下午3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145巷15弄24號4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伊收到保護令後,就依保護令規定離開板橋互助街那裡,98年4月25日前往富民路是要去找告訴人石玫芸的父母,想透過其父母代為轉達伊對石玫芸的愛意,不知道石玫芸會在那裡,絕不可能故意違反保護令,至於98年5月4日伊根本未去台北縣板橋市○○街1巷13號3樓之5該處云云。

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係患有精神疾病之人士,且經醫療機關證明罹患有精神分裂症,其另案經送請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認被告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告訴人前因遭被告施暴,故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該院審核後,以其確有遭被告施暴,為免家庭暴力之繼續發生,因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於98年1月31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65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其主文內容為王贊翔不得對於石玫芸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石玫芸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並應遠離石玫芸臺北縣板橋市○○街1巷13號3樓之5住處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嗣該裁定未經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8頁),並經原審調取該通常保護令聲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於知悉該保護令內容之事實,亦坦承在卷,上情足堪認定。

㈡被告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8年4月25日下午3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145巷15弄24號4樓石玫芸父母住處,在4樓門外大聲咆哮稱不會放過石玫芸,別以為父母在家不能怎麼樣,連父母都會有事等語,並辱罵三字經,並與石玫芸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業據石玫芸於警詢、偵訊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9至11頁、第44頁),其並於原審具結證稱:萬華區○○路145巷15弄24號是我父母家,也是我的戶籍地,98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來我家咆哮,就是敲門還有大小聲,被告知道我有保護令他應該不能違反,結果被告當天罵我三字經,很難聽的話,說不要以為住在父母家,妳叫警察來都一樣,還要我撤銷保護令,被告當天是來找我及我父母,一下請我父母原諒,一下又罵我父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核與證人即當日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警員劉士維於原審證稱:當天我與同事透過值班台無線電告知現場有家暴情形,到那裡之後,發現被告人在報案人的家門外面,雙方有爭吵的情形,我詢問一下才知道被告與報案人算是情侶關係,他們吵的是感情上的問題,報案人家裡還有父母在,我們到場時,被告是隔著門在外面大聲咆哮,被告有罵三字經,我們到場之後原本石玫芸沒有開門,後來石玫芸確認我們警方到場後有開門,被告則是在樓梯口有講電話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堪認相符,並有劉士維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4至18頁),足見被告確有前往該址對石玫芸咆哮、辱罵而與之發生爭執之事實。

㈢又被告雖辯稱98年5月4日伊根本未去台北縣板橋市○○街1巷13號3樓之5該處云云。

惟查被告當日確有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街1巷13號3樓之5該處,並在門外大吼大叫並踹門等情,業據證人石玫芸於原審結證稱「(問:妳如何判斷相片中這個人就是被告?)因為被告每次都這樣穿,而且我與被告生活這麼久我怎麼會不知道」、「我的門有放大孔可以看,98年5月4日那一天我有在家,被告在外面大吼大叫並踹門,我怎麼會不知道是他」等語甚詳,並有監視器翻拍之照片5張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7頁至第49頁),足證被告確有於98年5月4日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街1巷13號3樓之5該處,並在門外大吼大叫並踹門等情,而對石玫芸為騷擾、接觸,而違反保護令。

又石玫芸雖證稱98年2、3月間確實有與被告同住在三重,惟亦證稱:被告是從我板橋或是富民路那裡將我拉到那邊,為我當時受傷不能走路,被告假裝說要送我去就醫,時間沒有很長,大概幾個禮拜等語(原審卷第92頁反面),況縱認石玫芸於保護令核發後有與被告同住之情,然該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內,復未經當事人或被害人聲請撤銷,其效力仍屬存在,石玫芸亦證稱同住三重期間又遭被告毆打,後來是經其父母前來救援方離開該處等語,足見雙方事後嫌隙又起,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否則豈有前往富民路欲透過石玫芸父母轉達致意之理。

則石玫芸嗣後已有意遠離躲避被告,詎被告違反斯時仍有效之保護令規定,前往富民路對石玫芸為騷擾、接觸之行為,難謂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五、惟被告為重度精神障礙患者,於97年2月19日就醫,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呈現聽幻覺、視幻覺、言談不連貫及妄想等症狀,於98年間精神病症仍然明顯,持續有失眠、聽幻覺、妄想症狀,迄99年3月2日,仍有失眠、聽幻覺、視幻覺、妄想症狀,且因症狀影響,職業功能下降,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需旁人協助,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及安排看護照顧,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臺北縣立醫院三重院區診斷證明書1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件可佐。

又被告因涉另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鑑定結果,其精神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症狀為幻聽、妄想及思考障礙,案發前後均曾在精神科住院或門診治療,鑑定時被告情緒激動,想法固執,堅持己見,思考形式有時鬆散,有時只能按照自己的邏輯思想,並表示仍有幻聽,對外界刺激仍較敏感,顯多疑,頻頻問話,易激躁不安,以被告行為期間之精神狀態及鑑定時之狀況,應有受幻聽指使而行為之可能,且被告想法形式障礙,只按照自己的邏輯思想,行為不合情理,故其行為時應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有臺北榮民總醫院99年5月20日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

該鑑定報告雖係鑑定被告98年6月間之精神狀況,然距本案發生之98 年4月25日、98年5月4日,僅相距1、2月餘,且被告於97年2月19日就醫時,即被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呈現聽幻覺、視幻覺、言談不連貫及妄想等症狀,堪認被告為本件行為時,亦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行為應屬不罰。

六、綜上,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行為不罰,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查,就被告98年4月25日之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就被告98年5月4日之犯行,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檢察官就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七、末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為重度精神障礙患者,自97年2 月19日起就診迄今,持續有聽幻覺、視幻覺、言談不連貫及妄想等症狀,受病症影響,除犯本案外,另又涉有多起竊盜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其情狀,足認被告因精神病症,缺乏辨識違法及自制之能力,嚴重危害公共安全,且有再犯之虞,因認有對之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觀後效。

八、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劉正偉,用以證明石玫芸之傷勢係車禍造成而非被告所為,惟石玫芸聲請保護令,係以被告有多次傷害行為,且被告亦坦承有其中部分之傷害行為,是縱其中一次傷害行為非因被告所為亦不影響保護令之核發,且保護令於有效期間內亦未經撤銷,是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劉正偉,本院認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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