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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8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勳霞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58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林勳霞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9年6月6日晚上10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1段43巷24號之科大電腦公司內,佯裝購買電腦,乘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大門左側未上鎖展示櫃內之筆記型電腦一台(型號:Acer0000-000G25NG,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得手,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旋逃離現場。
嗣於翌日即99年6月7日中午,該店店員發覺電腦遭竊,乃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並報警處理,經警自該店展示櫃上採得指紋,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及指紋電腦比對法鑑定結果,與林勳霞留存於刑事局指紋檔案相符,而查獲上情等情,業據被告林勳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證人吳佽衛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現場錄影監視光碟、刑案現場勘查照片16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月10日刑紋字第0990109239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
因而論被告竊盜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已多次犯竊盜罪,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於上開判決後旋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未能因法院判決而知所悔悟,及其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約1萬8千元,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以其因不公義的社會環境,導源於不景氣的經濟悲劇,使得其長期處在失業的困局之中,生活無以為繼,對於日漸失序的社會治安,使其或被詐財或被地下錢莊逼債,而犯下錯誤,請以憫恕之心,考量其背後慘劇的事實,從輕量刑云云提起上訴。
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
依上開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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