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2907,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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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9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志揚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77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4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

是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敘明審酌之因素,被告仍泛詞指摘量刑過重,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自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具體,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具體事由,則所提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99年1 月11日晚間7 時許,因告訴人偕其女楊茗茗前來探視父母,與之互生齟齬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就此部分具結證述明確,另傷害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與證人楊茗茗、楊聲燕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 附卷可資佐證,事證至為明確,至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母楊袁祥英、證人楊恕揚、郭建琴所述,如何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判決亦於理由中敘明甚詳,因而認被告犯行明確,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未知和睦相處,遇有紛爭,貿然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告訴人傷勢,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參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屬妥適。

被告不服原判決以證人所述不實,伊只有爭吵並無動手,伊母可以證明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無非就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非但空泛無據,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認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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