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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9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慧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八二號、第一八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據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決參照)。
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
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
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
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
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三五九九號、第三八八九號判決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始係由被告李慧薰及共同被告詹文全出面為之等情,業據告訴人鄭秀芳與被害人鄭筱慧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且證人鄭筱慧於審判中證稱:(問:當初是誰找你投資這五十萬元的?)詹文全,當時被告沒有跟我提過,被告只是單純知道而已,伊問被告那個工程到底有沒有,被告說有這個工程等語;
證人鄭秀芳亦於審判中證稱:因為伊和鄭筱慧一直相信被告的話,被告說詹文全在台東郵局帳戶有七百多萬的定期存款,他現在只是暫時缺錢,只要定期一到就可以還錢,這些話詹文全也有跟我們講;
當時詹文全和被告都在伊大姊家,他們二人都有這樣講等語,足徵被告確有出面參與向被害人鄭筱慧、鄭秀芳借款五十萬元事宜,且因被告陳稱有工程投資及定期存款等情,而陷告訴人鄭秀芳及被害人鄭筱慧於錯誤而為借款。
再查永泉企業社係因被告無收入,告訴人及被害人始願意出資設立該公司,並由被害人鄭筱慧管帳,後交由被告管理等情,業據證人鄭筱慧、鄭秀芳證述歷歷,又依據被害人鄭筱慧所記載之書面資料,上有「薰」一排的金額資料六筆,均為被告向鄭筱慧拿錢之憑據,足徵被告李慧薰與詹文全實為同居共財關係,被告對於借錢之情事均有參與,並非僅單純知情,原審未予審認,遽為無罪之判決,自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原判決就上開上訴理由書所載各點,已於理由詳細說明:
(一)被告李慧薰與詹文全為男女朋友關係,詹文全係因被告李慧薰而結識告訴人鄭秀芳、被害人鄭筱慧,並由詹文全於九十五年三月間邀被害人鄭筱慧以投資花蓮地工程,惟因被害人鄭筱慧並無資金,遂由告訴人鄭秀芳交五十萬元予被害人鄭筱慧,再由被害人鄭筱慧在臺北縣鶯歌鎮其所經營之店內交付上開五十萬元予詹文全,雙方並簽立工程合約書,後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因詹文全要求被害人鄭筱慧增資,而被害人鄭筱慧不願增資請求詹文全返還上開五十萬元,詹文全表示無力清償,故約定被害人鄭筱慧自九十五年四月三日退股,由詹文全每月返還五萬元予被害人鄭筱慧,惟詹文全並未按月清償,此據被害人鄭筱慧及告訴人鄭秀芳分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詳原審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及第二七頁),並有工程契約書一份附卷可佐(詳他字第五四0六號卷第一五頁至第二十頁背面),復為詹文全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詳偵緝字第一八八二號卷第十八頁),核與被告李慧薰所辯情節一致,故被害人鄭筱慧確有因投資花蓮工程而交付五十萬元予詹文全;
又被害人鄭筱慧固曾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告李慧薰及告詹文全出面,惟被害人鄭筱慧於原審審理時已結證稱:係詹文全找伊投資這五十萬元的,被告李慧薰僅單純知道而已,我會投資這五十萬元與被告說過什麼或做過什麼沒有關係等語,她僅是知道而已等語(詳原審卷第二三頁),足證被害人鄭筱慧所以會交付五十萬元予詹文全,係因詹文全之緣故而與被告李慧薰無涉,自難認被告李慧薰有何與詹文全共同向被害人鄭筱慧行使詐術之犯行,此已據原審於判決中載之甚明(詳原審判書書第三頁)。
(二)又告訴人鄭秀芳雖於審判中證稱:因為伊和鄭筱慧一直相信被告的話,被告說詹文全在台東郵局帳戶有七百多萬的定期存款,他現在只是暫時缺錢,只要定期一到就可以還錢,這些話詹文全也有跟我們講;
當時詹文全和被告都在伊大姊家,他們二人都有這樣講云云,然被告李慧薰提及詹文全有七百萬元定期存款之時間,係在告訴人鄭秀芳九十五年三月間投資五十萬元前數個月,且當時並未提及有關花蓮工程事宜,而投資五十萬元之事,均係詹文全向被害人鄭筱慧商談,再由被害人鄭筱慧轉向告訴人鄭秀芳告知,亦據告訴人鄭秀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詳原審卷第二九頁至第三十頁),顯見被告李慧薰雖有提及七百多萬元定存,但當時既未曾提及有關花蓮投資事宜,自難認二者有何關連性,亦據原審於判決書中詳載(詳原審判決書第三頁),故檢察官此點上訴顯無理由。
(三)另詹文全於九十五年間復邀請被害人鄭筱慧投資設立永泉企業社,並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至九十六年八月間,以永泉企業社需要支付工人薪資、繳納投標工程之押金等為由,陸續向被害人鄭筱慧借款,惟因被害人鄭筱慧並無資金,遂轉請告訴人鄭秀芳支付,告訴人鄭秀芳遂陸續經由被害人鄭筱慧借款共計一百三十萬元詹文全,詹文全迄今未清償上揭借款等情,亦分據證人鄭筱慧、鄭秀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詳原審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一頁、第二八頁),並有被害人鄭筱慧記載之借款紀錄一份附卷可佐(詳他字第五四0六號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固堪信詹文全確有向被害人鄭筱慧借款一百三十萬元之事實,惟被害人鄭筱慧已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後來詹文全又跟伊說要來桃園開公司,就是開一家永泉企業社,伊實際上有在那邊管帳,管了大約二個月左右,這家企業社有實際成立,是做人家工地清潔、打石工程;
詹文全只跟伊說要去發放工資或做押金之類的,但實際上拿去哪裡伊也不知道等語(詳原審卷第二十頁、第二四頁),顯見詹文全確有成立永泉企業社並實際施作工程,則詹文全嗣後以永泉企業社需款周轉為由,向被害人鄭筱慧借款,已難認其借款理由為虛偽不實,況亦查無證據證明詹文全並未將上揭借款用於永泉企業社工程中,自難認詹文全有何施用詐述之行為。
且縱認詹文全確有詐欺犯行,然查上揭一百三十萬元借款均係由詹文全出面向被害人鄭筱慧洽借,雖由被害人鄭筱慧所記載之書面資料,上有「薰」一排的金額資料六筆,惟上開款項既均由詹文全拿取,被告李慧薰未曾出面向被害人鄭筱慧洽談商借事宜,亦據被害人鄭筱慧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詳原審卷第二四頁),則被告李慧薰並未對被害人鄭筱慧施用詐術,亦難認被告李慧薰與詹文全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詳見原審判決書第四頁)。
是原審因而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李慧薰主觀上確有詐欺之犯行,無從證明被告李慧薰確實涉及上開犯行,不能使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李慧薰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李慧薰犯罪,因而為被告李慧薰無罪判決之諭知,乃本於事實認定之職權,所為證據之取捨,已詳敘其判斷之理由,難認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原審適法行使其職權,於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上訴意旨上開所指,無非就原審已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合法職權之行使,指為違法,要難認已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法院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法院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其上訴書所敘述之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具體理由」未合,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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