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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57 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4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齊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齊國公司)之僱員,自民國95年7 月26日起至96年11月13日止,奉派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23號「時尚風閣」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維護社區之安全、代為給付社區電梯之保養費用、代為收取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代為保管社區之零用金以備社區所需小額花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先後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均在上址「時尚風閣」社區處所,分別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經齊國公司查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齊國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所犯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業務侵占罪,並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9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及99年3 月24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同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公司及告訴代理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時尚風閣社區管理委員會函文、時尚風閣社區管理中心收據及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函文等文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 、5 頁,發查字卷第21、22 ) 。
足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檢察官起訴書就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固認被告係侵占電梯保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 萬元,惟上開6 萬元係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時間分次侵占等情,業據被告在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38頁背面- 第39頁),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先後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之規定,併審酌被告侵占之金額非鉅,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尚非重大,但迄未達成和解(惟按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已達成和解,詳後述),犯後坦承其中3 次犯行(惟按被告在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又就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就減得之刑與其餘宣告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等情。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再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前開業務侵占罪,各處如附表「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未逾法定刑度,經核亦無違誤,此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則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不足取。
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訴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乙○○在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99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和解書及和解筆錄各1 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足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且被告目前罹患大腸癌第3 期,業經被告陳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卷附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本院因認被告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273 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附表:本院認定被告之犯行(下列金額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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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時 間│犯 罪 過 程│所處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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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96年3月間某日(檢察 │甲○○將其保管應交付予社區電梯維│處有期徒│
│ │官起訴書僅載為96年間│修廠商即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檢│刑6月, │
│ │某日) │察官起訴書誤載為崇有實業股份有限│減為有期│
│ │ │公司,下稱崇友公司)之96年2月份 │徒刑3月 │
│ │ │電梯保養費用3萬元侵吞入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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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96年8月間某日(檢察 │甲○○將其保管應交付予崇友公司之│處有期徒│
│ │官起訴書僅載為96年間│96年7月份電梯保養費用3萬元侵吞入│刑6月 │
│ │某日) │己。 │ │
├──┼──────────┼────────────────┼────┤
│ ③ │96年9月21日 │甲○○將其代收應交付予齊國公司之│處有期徒│
│ │ │社區住戶劉釗美所繳納管理費6750元│刑6月 │
│ │ │侵吞入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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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96年11月13日(檢察官│甲○○將其保管應返還予齊國公司之│處有期徒│
│ │起訴書誤載為96年11月│社區零用金2萬元侵吞入己。 │刑6月 │
│ │1日至同年月9日間某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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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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