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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12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已67歲高齡,無職業且不識字,其記憶及表達能力顯不如一般人,豈能苛求其對於犯案細節於每次訊問均能鉅細靡遺,精確陳述,原審未審酌上情,逕認其陳述前後不一,即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似嫌率斷;
另被告對劉玉樹向甲○○家人恐嚇當可預見,原審未洞察劉玉樹真偽之詞,盡信其所言,認事用法難謂妥適云云。
然查告訴人乙○○○對證人劉玉樹恐嚇之指訴,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原判決已於理由叁之㈠敘述甚詳,其指訴既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即難作為斷定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
況縱認證人劉玉樹有對告訴人乙○○○恐嚇,然被告既係委託劉玉樹與甲○○協調債務,實無何積極證據足徵被告於劉玉樹協調債務伊始即與劉玉樹有恐嚇之主觀犯意聯絡。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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