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7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706號),提起上訴,暨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所為原判決事實㈠所示,竊取車牌號碼2431-QG號自小客車與車內眼鏡1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事實㈡所示,竊取車牌號碼H3-6257號自小客車與車內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審酌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扣案T型扳手1支,係供原判決事實㈡竊盜犯行所用,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又鑰匙1支,固係被告所有,持以為原判決事實㈡竊盜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被告亦供稱其不知鑰匙之下落,為免將來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不予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略以: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僅證述其2431-QG號自小客車被竊之事實,並未證稱有親見何人所竊及有何跡證認係被告涉嫌竊取該車,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取該車,是除上開失竊之小客車內留有與被告之DNA型別相同之煙蒂2根,屬尚難使一般人均不致懷疑,而確信被告為竊車之人之證據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車為被告所竊,且上開煙蒂亦不足與被害人之證述互為補強。
被告事後回想,供稱為友人所搭載,在該車內抽煙,不知該車為贓車,與常理無違,僅能證明伊搭乘過該車,不能證明伊偷車,且車內煙蒂廠牌不同,表示其中一支為他人相贈,顯示確另有他人搭乘該車,被告當時有正當工作,不會竊車。
原審以上開二證據認被告犯罪,認被告所辯不足採,有違經驗法則。
另被告雖坦承有竊取H3-6257號自小客車與車內財物,惟並未以扣案T型扳手撬開車門。
該T型扳手係因被告家中大門故障,持以代替鑰匙,其上之凹糟是被告特別為之,如此始能開啟該門鎖,嗣因被告要搬家,以該車搬運物品,上開扳手即遺於該車腳踏墊。
該T型扳手只有尖端被磨成扁平形,長度約僅1公分,其餘金屬部分為六角形,寬0.8公分,若以該扳手插入扁平形之鑰匙孔,勢必會造成鑰匙孔呈六角形之洞狀,不會再維持原來之扁平形,且一般車門鑰匙孔深度均長逾5公分,若以遭磨平之長約1公分之扳手尖端插入轉動,勢無法開啟車門。
該車係被告以鑰匙開啟車門,二者不符合,故伊左右強烈轉動,致車門鑰匙孔受損。
被告既以自備鑰匙啟動該車之電門,自能以該鑰匙開啟車門,又何須以該T型扳手破壞車門進入,原審就未此漏未審酌,遽論被告以加重竊盜罪,顯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㈠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69條(按即現行第155條)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
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597號判例意旨可參。
㈡原判決以被害人乙○○2431-QG號車輛失竊之事實,佐以車輛內採到之2根煙蒂之DNA-STR型別比對鑑定結果與被告相符,而認被告曾在該車內停留,且被告自始無法提供,開車友人「阿平」之年籍供法院查證,綜合上開證據而為判斷,認被告即為竊取上開車輛之人,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按諸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被告任意指摘。
雖證人陳文進於原審證稱,遺於車內之2根煙蒂,可能是不同廠牌等語,惟抽煙之人固有可能就某特定廠有偏好,惟若一時購買不到,亦有使用他種廠牌之可能,縱係當時車內有人相贈,惟被告既未能供出該人真實姓名年籍供本院查證,本院自難僅以車內煙蒂廠牌不同,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當時是否有工作,則與本件竊行無涉。
㈢原判決以證人即勘察員警張益舜原審審理時證稱:H3-6257號自小客車車內駕駛座腳踏墊下方查獲之T型扳手1支經鑑定結果,其上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
且上開車輛車門鎖屬於扁平形,正常鑰匙孔應該是垂直的,該車左前車門鑰匙孔已經往右斜,可認定有被破壞。
扣案的T型扳手尖端已經被磨成扁平形,因此可以破壞扁平形的車門鑰匙孔等語,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檢附之DNA比對報告書、卷附刑案現場照片、扣案扳手照片可佐。
被告已坦承竊取H3-6257號自小客車,車內所遺之T型扳手為伊所有,該T型扳手尖端已經被磨成扁平形,依專業鑑識人員之證詞足認,此種工具可以破壞扁平形的車門鑰匙孔,且該車左前車門鑰匙孔已經往右斜,可認定有被破壞,而T型扳手既為被告原住處之代替鑰匙,被告既已搬離原住處,該扳手已無用處,棄置原處即可,何須將之攜離,認被告所辯,該扳手係搬家時不慎遺於車上云云不足採信,因認被告係以足為兇器之扣案T型扳手,破壞該車左前車門鑰匙孔之方式竊取該車,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兼以專業人員之判斷,並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按諸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亦不容被告任意指摘。
再衡情如住處大門門鎖損壞,應係另行再打新鎖,豈有將T型扳手尖端磨平代之,是其辯解已與常情相違。
況H3-6257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門鑰匙孔已呈非正常之往右斜狀態,足認竊車之人非以正常之鑰匙開啟,是辯稱其係以鑰匙開啟云云,已非可採。
而依被告所辯,該T型扳手尖端磨平後既可代替其住處大門鑰匙,伸入鑰匙孔,自可伸入該車左前車門鑰匙孔,致該鑰匙孔遭破壞,再被告既非以正常方式開啟車門竊取該車,亦非必將扳手完全插入該車鑰匙孔,始能將車門開啟,是該遭破壞之鑰匙孔係究呈扁平形或六角形,均無解於被告之加重竊盜犯行。
㈣綜上,被告上訴所為辯解均無可採,其上訴經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039號併辦意旨,請求就被告竊取乙○○之車牌號碼2431-QG號自小客車之犯罪事實予以併辦,惟該部分業經原審審理,並經被告上訴後,由本院審理如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