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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88 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14、2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恐嚇甲○○及乙○○云云。
三、本院查:被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堪稱平允,上訴論旨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本院姑念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證,且其乃83歲之老翁,年事已高,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月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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