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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廖修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22 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撤銷第一審對被告甲○○有罪之簡易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查獲地點係在洗衣店內,查獲時尚在營業中,該處即非單純被告之處所,而係具有「令公眾得自由進出」之營業場所,員警自得自由進出,原審認員警必須有急破性之相當理由始得進入,即有可議。
㈡據證人即警員林吉壯證稱:因之前該店曾遭伊等查獲賭博情事,在大馬路外又可以看到洗衣店情形,店門是玻璃門,伊看到被告剛好在櫃台整歷投注單,該投注單應係店內提供之估價單,伊認送洗衣服之單據上面不可能有數字,故進入店內查緝,當時並無賭客前來交付簽注單等語,足見員警基於偵查業務之經驗,對於被告所持之估價單形成相當理由之心證,認或係賭博之相關證據亦屬合理,並無違法可言。
㈢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係規定「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並非如原判決所謂之「因持有贓物於身體、衣服等處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即只要因「持有」贓物或其他物建而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即屬之,並非「持有贓物於身體、衣服等處」,本件被告被查獲之物係賭博之簽注單,非財產犯罪所得之物,即非贓物,員警自外發現被告持有簽注單之犯罪證據,而可疑為犯罪人時,認為係準現行犯,進而加以逮捕,員警之蒐集證據及保全方法自屬合法。
原審竟謂司法警察故意違法情節重大,且主觀係為逃避法官之審察搜索之合理門檻,逕入被告處所搜索,侵害被告隱私權,因而認證據應予排除適用,其認事用法自難稱妥適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三、本院查:㈠據本件執行搜索機關即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98年1 月16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所載:執行之依據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 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命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應扣押物予以扣押」(見偵查卷第17頁),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執行附帶搜索,或第131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執行搜索,茍員警認被告甲○○持有賭博之簽注單,而可疑為犯罪人,為準現行犯,依法逮捕,並進而為附帶搜索扣得相關證物,何以本件之搜索、扣押筆錄之據未詳實記載?檢察官執本件員警執行搜索為逮捕準現行犯被告甲○○,進而為附帶搜索,已與事實不符。
況茍係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之無票搜索,亦未見員警有於三日內報告檢察官及法院之相關資料,更見與法不合。
㈡再據證人即警員林吉壯於原審證稱:因為剛好楊朝瑋下樓,而楊朝瑋是伊前案查獲之被告,故伊確定二樓也是他們在使用,楊朝瑋從二樓走下來,手上拿著扣案之簽單,伊一併查扣(見原審簡上卷第45頁),嗣又證稱:楊朝瑋從二樓下來,原本一、二樓間的門是鎖著的,剛好他下來,門打開,我們就上樓去看,就在二樓查扣到傳真機及簽注單(見原審簡上卷第45頁背面),其就二樓之簽注單如何查扣,前後所述亦有不合。
㈢證人即警員林吉壯於原審另證稱:(問)你們三人進店內表明是警察,還說有發現簽單,你又認為被告甲○○是現行犯,此時被告二人之自由等於在你們的拘束中,如此配合搜索,此同意搜索可說是自願的嗎?(答)他們當時不同意也不行,我們當時是以現行犯逮捕執行搜索(見原審簡上卷第49頁),足見上揭搜索、扣押筆錄所載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情節,顯有可疑。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員警所搜索查扣證物之程序暇與法未合,證物屬違法取得而予以排除,進而認不能證明被告甲○○有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嫌,而撤銷簡易處刑判決,改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仍執原有證據認本件所執行之搜索扣得之證物,應屬合法,所扣證物不能予以排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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