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330,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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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11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0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141 號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下稱普來利新店分公司)之賣場擔任營業員,負責賣場貨架上之商品整理、補充及檢查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97年10月1 日21時40分許,因上開賣場第16走道旁第0303、0304號貨架上方內裝待售捆裝黑色垃圾袋之紙箱破損,乙○○在第16走道以升降之堆高機整理上開捆裝黑色垃圾袋時,原應注意在整理商品前,應先對商品可能掉落之區域進行動線管制及警告,以防止整理商品時,商品不慎掉落砸傷下方行經之顧客,詎其能注意,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施以動線管制即進行整理商品之作業,終因整理捆裝黑色垃圾袋產生之震動導致第0303、0304號貨架上之捆裝黑色垃圾袋掉落,擊中正在上開賣場第17走道採購置物籃之顧客甲○○,致甲○○受有外傷性眼皮紅腫及虹彩炎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所犯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9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及99年3月24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同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沈傳旺證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普來利新店分公司盤點貨架位置圖(見他字卷第15至17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97年10月2 日工作紀錄簿(見他字卷第52頁)、97年10月30日、97年11月26日臺北縣政府消保官受理消費者申訴協調紀錄書(見他字卷第53、54頁)、現場照片2 張(見原審卷㈡第59頁)、98年11月18日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㈡第51頁)在卷可憑。

而告訴人確因此受有外傷性眼皮紅腫及虹彩炎等傷害一節,亦有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12月15日校附醫祕字第0980017383號函暨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㈡第99至108 頁)。

㈡被告身為賣場營業員,在整理、補充賣場貨架上之商品時,本應注意維護顧客之安全,防止因貨架上商品掉落導致顧客受傷之危害,應在整理商品前,先對商品可能掉落之區域進行動線管制及警告,且被告先前在其他賣場從事過類似業務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施以動線管制即進行整理商品作業,實難諉無過失。

被告因有上開過失,致告訴人遭掉落之捆裝黑色垃圾袋擊中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告訴人因遭捆裝垃圾袋擊中所受傷勢之認定,告訴人雖提出萬芳醫院97年11月6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右眼視神經病變」等語(見原審附民卷㈠第13頁),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12月15日校附醫祕字第0980017383號函載明:「97年10月6 日、11月17日及11月21日朱女士3 次於本院門診回診,檢查顯示虹彩炎已改善,並無證據顯示視網膜剝離或視神經病變,但病人仍主述視力持續減退,但之後並未繼續於門診追蹤。」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9頁),另經原審函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引發右眼視神經病變之原因為何,是否為鈍器重擊造成,或另有其他原因?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98年12月3 日萬院醫病字第0980009238號函回覆:「不明原因,必須再做深入調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5、89頁),則告訴人之右眼視神經病變,是否係因遭垃圾袋擊中所致,實非無疑,是本件尚難僅憑上開萬芳醫院97年11月6 日之診斷證明書,即認定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眼視神經病變之傷害。

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亦係被告之過失造成,應係誤會,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被告在普來利新店分公司之賣場擔任營業員,負責賣場貨架上之商品整理、補充及檢查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未履行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為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併審酌被告在賣場擔任營業員,在整理、補充貨架上商品時,應防止貨架上商品掉落砸傷前往消費之顧客,其疏於注意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使告訴人於消費之際受有上開傷害,且犯後飾詞否認,未能確實悔改(惟按被告在本院已坦承犯行),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參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等情。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再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未逾法定刑度,經核亦無違誤,此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則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不足取。

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訴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由其所任職之普來利公司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35000元而達成和解,故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業經告訴人在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99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和解書及和解筆錄各1 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足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273 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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