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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一五五號前,收受洪悟翔(原名洪健峰,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所交付,其父洪忠亮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再將提款卡放置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四五0號家樂福賣場內之置物櫃內,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洪忠亮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旋於同日二十一時許、二十一時三分許、二十一時二十六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丙○○、林雅婷及乙○○,向渠等佯稱於網際網路購物時付款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二千一百一十一元、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洪忠亮帳戶內。
嗣洪悟翔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間,發覺洪忠亮上開帳戶內有異常資金流入,遂報警處理,員警於翌(二十七)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一五五號前,查獲再次前來收集帳戶之被告,始偵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自承前往收取洪悟翔交付帳戶提款卡時為員警查獲,而被害人丙○○、林雅婷及乙○○亦就其等受騙經過陳述綦詳,並提出交易明細表為憑,此外尚有洪忠亮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查詢單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對被害人受騙經過及渠等將受騙款項匯至洪忠亮帳戶等情未予爭執;
另自承有在查獲時地向洪悟翔收取帳戶提款卡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向一綽號「小高」者接洽,應徵司機助理之工作,且於同月二十六日才開始上班,並受指示前往告知地點收取提款卡之物,本案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並非伊所收取等語。
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⒈警詢時供稱:我是看報紙應徵司機助理接送人員,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應徵的,該公司沒有聯絡地址,只有寫電話與待遇,當時與我接洽的是一名男性綽號「小高」。
…當時公司與我約定一個月四萬八千元,待正式上班後又告訴我薪資是論件計算一件一千元,每當我收取物品後將其放置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四五0號家樂福賣場門口之置物櫃內,我再撥打0000000000向公司回報物品放置在某置物櫃內,公司就會再與我聯絡一千元放置在某置物櫃內,我才自己去拿取薪資;
我於二十六日開始上班;
我於今日(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接到公司說要我於十四時,到永和市○○路○段一五五號前,跟某位洪先生取物品,收到物品後再等候公司電話將物品送至何處等語(見偵卷第五、六頁)。
⒉於偵查中稱:我有去向洪悟翔收東西,但我不知道裡面是帳戶。
他有用信封袋把東西裝在裡面。
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我開始幫小高收東西。
我幫他收了二、三次東西。
我有懷疑過我收的東西,好像都是提款卡,我也不知道那要作何用等語(見偵卷第六0、六一頁)。
⒊於原審供稱:我前一天才剛應徵開始做而已,我是二十六日才開始上班(詳原審簡上字卷第一六頁)。
⒋於本院供稱:我應徵的時候,是應徵司機助理,應徵時間我忘記了,我去收件的地點不一定,總共收了二件,我因為好奇,我有摸摸看信封裡面的東西,摸起來硬硬的類似提款卡,我收了之後放在中壢市○○路○段四五0號家樂福賣場內置物櫃,是按件計酬,我收取一件代價是一千元。
我沒有與被害人丙○○、林雅婷、乙○○聯繫請他們將錢匯入洪忠亮之帳戶內,也沒有與他們接觸或通過電話,他們三人如何將錢匯入帳戶之過程我都不知道。
這個詐欺集團還有哪些成員我不知道,因為他們都是用電話聯絡,老闆叫員工怎麼做我們就怎麼做。
應徵工作是用電話聯絡,我被抓到之後,他們還是有打電話過來。
應徵當時我是看報紙就打電話過去,對方沒有跟我約見面,對方在電話中說先試用,我將東西放好以後,對方用電話跟我聯繫說報酬放在哪個櫃子裡面叫我去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頁)。
㈢證人洪悟翔於警詢證稱:我從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國時報的廣告版看到「知名娛樂公司徵司機」,我就聯絡上面留的電話應徵工作,因為之前有詐欺前科,銀行的帳戶都不能使用,所以我拿我父親的提款卡、密碼及我的身分證影本交給他人,做為薪資轉帳用。
當日下午十七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一五五號前,我將父親的提款卡、密碼及我的身分證影本交給對方。
…因為我昨天(二十六日)晚上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就覺得有問題,所以打電話到銀行詢問,才知道帳戶內有十筆不明金錢進出,所以到派出所請警察幫我查一六五看有沒有被警示,當時網頁顯示是沒有。
但今天我再主動打電話給跟我要提款卡的對方,想要約出來,然後我就馬上報警,當場查獲前來要跟我拿提款卡的人等語(見偵卷第九、一0頁);
其於原審證稱:被告只是單純跟我收文件而已。
我第一次交我爸爸的帳戶給另一個業務人員,後來出事,我就報警,警方就要我再把對方引誘出來,第二次來的就是被告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五五頁反面),並有中國時報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刊登之廣告一則可佐(見偵卷第五五頁)。
㈣綽號「小高」之詐騙集團成員,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二十一時三分許、二十一時二十六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丙○○、林雅婷及乙○○,向渠等佯稱於網際網路購物時付款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二千一百一十一元、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洪忠亮帳戶等請,業據被害人丙○○、林雅婷及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三九至四一、三二至三四、二五至二六頁),並有洪忠亮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四九頁)。
㈤據上,依被害人丙○○、林雅婷、乙○○三人所供,並參酌洪忠亮上揭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表,可知被害人丙○○、林雅婷、乙○○三人,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被騙,且於同日撥款至洪忠亮之帳戶。
再依被害人洪悟翔所供,可見向其收取洪忠亮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者,並非本案被告,而係另一不詳姓名之人。
又依被告及被害人洪悟翔所供,並參酌中國時報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刊登誠徵「司機、外勤助理人員」之廣告,足徵被告辯稱其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看報後,才向綽號「小高」者接洽應徵工作,而於同月二十六日開始上班,並依指示地點前往收取提款卡之物,且於同月二十七日方受指派前去向被害人洪悟翔收取提款卡等物,本案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並非其所收取等情,堪信為真。
㈥按從犯因幫助正犯而成立,苟正犯之犯罪行為終了,即無由成立從犯(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九九六號判例參照)。
如上所述,被害人丙○○、林雅婷、乙○○三人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被騙,則該等詐騙行為於當日即終了;
而被告係於翌日才開始上班並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代為收受他人提供帳戶提款卡等物,因而被告就詐騙集團對被害人丙○○、林雅婷、乙○○三人所施之詐騙行為,自不能成立幫助犯。
㈦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如上所載,被告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應徵工作,於翌日才開始上班,而依被告所言其收受二件用信封裝起之物,因為好奇,有摸看信封裡面的東西,摸起來硬硬的類似提款卡,倘被告因而對工作內容之合法性起疑,但仍願接受綽號「小高」之人指派收取文件,因而若認被告與「小高」之詐欺集團間,具有共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然被害人丙○○、林雅婷、乙○○三人被騙情事,係在被告開始上班前所發生,自不在被告之犯意範圍內。
從而,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就被訴之事實,應論以共同正犯,自屬無據。
至被告於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後,無論有無因收取轉交之他人帳戶更為詐欺集團所用,而另使其他之被害人受有匯款損害,既皆與被告此被訴之事實無涉,不得與本案混為一談,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足徵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是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指責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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