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345,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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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33 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38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可能發生在證人到達前,且警員蔡明琮之證述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案件紀錄表之記載皆一致而應認被告有傷害之情事;

告訴人因課業因素不在國內,應俟告訴人等證人回國並到庭後再斟酌全卷證據憑以判決,以保障當事者權及法院發現真實之義務云云。

三、本院查: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之,告訴人指述被告涉嫌犯罪,既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為目的,苟無其他確切之積極佐證,尤不得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

本件上訴意旨,指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情節經巡邏警員蔡明琮所填載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其於偵審中證述一致,應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惟該紀錄表之內容僅為記載告訴人即當日報案人甲○○對傷害事件之描述,非為證人親眼所見之情景,應不得任意推斷為證明被告有傷害行為之積極證據;

復查,司法資源有限,為避免延宕訴訟程序,本院既已踐行傳喚告訴人之程序,而告訴人因個人因素,迭經傳喚均未到庭,則本院依法審核卷內資料審判,實無侵害當事者權之情事。

原審以調查證據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楊炳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月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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