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
- 二、乙○○為日信徵信社之業務經理,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
-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 二、經查:
-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四、原審未詳審酌卷證,遽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於法即有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係男女朋友,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共同涉有上開犯嫌,顯係以被告丙
- 四、經查: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經要丙○○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得被告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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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楊思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82 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判處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1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兩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5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7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為日信徵信社之業務經理,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間,日信徵信社受甲○之委託,調查其前男友劉萬吉所交往對象胡秀燕之個人資料,3 日後,乙○○取得胡秀燕之基本資料後,與甲○相約在基隆市○○路「肯德基」速食店見面,乙○○將胡秀燕之基本資料交付甲○,乙○○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甲○佯稱可去購買毒品海洛因,再將毒品置放於胡秀燕住處並報警處理,以陷害胡秀燕,但處理費要新台幣(下同)12萬元、材料費3 萬元,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隨即前往郵局提領15萬元,並相約在基隆市「一元堂」餐飲店門口將上開款項交付乙○○。
又於97年12月初至98年2 月期間,乙○○復向甲○詐稱:劉萬吉有1筆土地位於板橋之房屋市值800萬元,可用仙人跳之方式,先找1 名大陸妹與劉萬吉搭訕,再製造成被強姦之狀況,然後叫大陸妹告劉萬吉強制性交,以此方式恐嚇劉萬吉付出800萬元,事成之後甲○可分得300萬元,但需先拿工作人員之費用等語,致甲○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而應允,於98年1月5日將定存於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其兒子何雙全所有之帳戶定存70餘萬元予以解約,而將其中60萬元之現金提領予乙○○。
乙○○此後又告知甲○需要240 萬元扣押劉萬吉之財產,要求其再支付90萬元,甲○乃分別向弟弟胡更義借款4萬元、妹妹胡娟寶借貸6萬元,並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質借44000 元及以兒子何雙全之保險單向國泰保險公司質借10萬元,由乙○○親自或指派不知情之丙○○至基隆市○○路郵政總局、愛二路第一分局對面等處向甲○領取現款,或由甲○提供其所有之金飾珠寶給丙○○請其等幫忙變賣,共籌措計40萬元予乙○○。
於98年2 月間,乙○○佯稱尚欠之50萬元已向伊友人借貸,乙○○與甲○另相約至基隆市○○路「頂呱呱」碰面時要求甲○簽立50萬元及150 萬元之本票各1紙為擔保。
並以該友人要看其房地契,要求甲○提供之。
嗣再佯以該友人想要動甲○房子的腦筋,伊要保護甲○房子等為由,要求甲○提供其所有址設基隆市○○區○○路134巷56號4樓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身分證及印章等物,甲○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交付如上所述之文件後,乙○○、丙○○與甲○3人一同前往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隔壁之咖啡廳,由乙○○1人至該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予本人,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至基隆市○○區○○街114號乙○○住所等處搜索,始循線得知上情,並扣得行動電話2支、攝影機1台、空白本票1本、本票2張、空白徵信委任契約3份、空白接案報告表1張、甲○所有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首飾等物。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即乙○○)部分
壹、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雖主張被告乙○○並沒有提議海洛因栽贓部分,雖警詢筆錄有記載,但是被告沒有仔細閱讀就簽名,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乙○○經原審提示其警詢筆錄詢問意見時,已明確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34 頁),且參以被告乙○○於警詢中係供稱:「我曾經向甲○提議,購買海洛因,再將海洛因放在胡秀燕家裡,然後報警將胡秀燕捉起來的事情,但沒有確實去執行,跟她收15萬元是跟蹤胡秀燕的費用‧‧‧」等語,此與其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曾經建議甲○以此方式陷害胡秀燕、及上開款項係供調查行蹤之用,非供陷害胡秀燕費用之辯解相同,足認被告原審辯護人上開指摘,核無可信,是其於警詢時之自白,顯無前揭法條所指之不法情事,自不足以排除其證據能力。
㈡被告乙○○之辯護人於原審除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外(按上開訴訟資料,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必要性」要件,即依本件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可再從證人甲○於偵查、原審之陳述,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亦可達到同一待證目的,應認無證據能力,故予以排除),對於其餘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對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而本院審酌下列所引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有可信性,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先後跟甲○拿了104 萬元,都是她委託應支付的調查費用,當初她除了委託日信徵信社調查胡秀燕外,還調查她先生古國銘及劉萬吉夫妻,調查工作我都有負責,全部的調查費用約有一百五十萬元,簽發本票是因她說沒錢,為了配合要向她家人拿錢,另在她不動產上設定二百四十萬元是為了配合向她家人拿錢,表示有負債,她後來不想付調查費用,所以才說伊恐嚇她,騙她。
又伊沒有以栽贓胡秀燕毒品、破壞胡秀燕車子及設計仙人跳方式來向告訴人詐騙,伊等只有在聊天中有提到,但伊只是提供她,叫她可以這麼做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甲○於偵查時結證稱:「97年11月快過年時,我因發現男友劉萬吉背叛我另結新歡胡秀燕,查詢徵信社電話,再從中挑選「日信徵信社」,當時我撥 打電話找一位李先生,他告訴我徵信費用是新台幣3000元,我將胡秀燕的電話告訴李先生,3 天後李先生打電話給我說資料查到了,他委託他的同事即被告乙○○親自將資料交給我,於是我與乙○○便約在基隆市○○路上的「肯德基」見面,乙○○先將胡秀燕的資料交給我,我便將3000元交給他‧‧‧,之後乙○○又提議,先購買海洛因,再裁贓將毒品放在胡秀燕家中而報警處理,他說這個處理費要12萬元、材料費3 萬元,總共15萬元,因為當時我說好,就去郵局提領15萬元,並約在基隆市「一元堂」餐飲店門口將15萬元交給乙○○。
‧‧‧事後我知道乙○○拿了錢,並沒有真正去加害胡秀燕,只是藉故向我敲詐勒索,在這段期間,乙○○用另一個事由跟我說,說我男友劉萬吉有一塊土地及板橋的房子,總共價值約新台幣800 萬元,可以用仙人跳的方式,先叫一名大陸妹與劉萬吉搭訕,製造成被強姦的狀況,然後叫大陸妹告劉萬吉強姦,再恐嚇劉萬吉交付800萬元,說事成之後我分300萬元,乙○○分500萬元,但是沒有真的做,於1月份跟我先拿現金60萬元,作為工作人員的費用,於是乙○○又藉此事由跟我說,若要扣押劉萬吉的財產要240 萬元‧‧‧,(我)先拿40萬元給乙○○,乙○○扣押劉萬吉的財產要240 萬元,他的徵信社出150萬元,要我支付90萬元,總共240萬元,我因為湊不出錢,用我兒子的保險單向國泰借了10萬元,向南山保險公司借了4萬4千元,向我妹妹借了6萬元,向我弟弟借了4萬元,向我女兒借了1 萬元,再將我的金飾、珠寶變賣之後,湊足了40萬元給了乙○○,後來,因尚欠了50萬元,乙○○說要向朋友借沒有利息‧‧‧,今年2 月份乙○○告訴我說他向朋友借了50萬元借好了,叫我要還60萬元其中10萬元利息‧‧‧,乙○○約在基隆市成功國小附近碰面,當天在場另一名男子,對乙○○說你若沒有還錢,揚言要對乙○○不利,隔天乙○○約我在基隆市○○路「頂呱呱」見面,乙○○拿了一本本票,‧‧‧,我簽了1 張50萬元及1張150萬元的本票給他。
2 月份時乙○○跟我說,借我錢的朋友要看我房地契,乙○○說為了要取信他朋友,要我拿給他看,於是我也遵從乙○○的意思將房地契約拿給他。
隔天乙○○要我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個人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各4 張及我個人身分證雙面影印1 張,辦完之後我拿給乙○○,後來他告訴我,他朋友想要動我房子的腦筋,乙○○藉故說要保護我的房子,要我將上述資料連同身分證、印章拿給他,要我跟他女友丙○○在地政事務所隔壁咖啡廳等,乙○○1 個人將資料拿去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我在不知道的情形下,被乙○○設定於他名下240 萬元」等語;
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去年10月間有委託徵信社調查劉萬吉交往對象,98年1月5日乙○○要我從郵局提領15萬元,他要我放海洛因到胡秀燕家中要她去坐牢,為了要胡秀燕離開劉萬吉就花了15萬元,後來乙○○沒有處理這件事情,他一直騙我,把我的錢都騙了」、「他要我出90萬元,我只有40萬元,他說要幫我向朋友借,所以我簽本票」、「98年3月25有去設定抵押權240萬元,我拿給乙○○,他說他朋友要看,要我拿證據給他,他卻拿去設定抵押權」、「乙○○說要設定仙人跳來恐嚇800萬元,他是說他朋友要看,他沒有說要做什麼,也沒有說要設定240萬元,我是後來去問,才知道被設定了240萬元」、「他是說要設定仙人跳,日信出了150 萬元,要我出90萬元,一起設計仙人跳的局,我先出了40萬元,不夠的50萬元,他說要找朋友借」等語綦詳。
對照於98年1月5日在基隆市「一元堂」餐飲店交付15萬元予被告乙○○,此有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 ,甲○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832號卷第149頁);
再於98年1月份日另交付60萬元給乙○○,此有證人自其兒子何雙全所有定存70餘萬元予以解約,並現即全部提領之何雙全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存摺存款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52頁);
復於不詳時間,再交付40萬元,此亦有證人即胡更義證稱借款4萬元予證人甲○、證人胡娟寶證稱借款6萬元給甲○、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質借44,000元之保險借款單、以何雙全名義向國泰保險公司質借10萬元之保險單在卷可稽;
證人甲○簽發本票2紙,1紙面額為50萬元,1紙面額為150萬元,此有被告乙○○遭查獲扣案之上開本票2 紙在卷可參;
設定抵押權最高限額240 萬元,此亦有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印鑑證明書、移轉契約書在卷可參,足認甲○確有委託徵信社之被告乙○○調查劉萬吉交友情形,且於被告乙○○交付胡秀燕資料後,並於被告乙○○佯以提議栽贓胡秀燕之毒品、設計仙人跳方式情況下,陸陸續續交付上揭款項及簽立本票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乙○○或丙○○,且期間達4 個月之久。
㈡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先後跟甲○拿了104 萬元,都是她委託應支付的調查費用,當初她除了委託日信徵信社調查胡秀燕外,還調查她先生古國銘及劉萬吉夫妻,調查工作我都有負責,全部的調查費用約有150 萬元,簽發本票是因她說沒錢,為了配合要向她家人拿錢,另在她不動產上設定240 萬元是為了配合向她家人拿錢,表示有負債,她後來不想付調查費用,所以才說伊恐嚇她,騙她。
又伊沒有以栽贓胡秀燕毒品、破壞胡秀燕車子及設計仙人跳方式來向告訴人詐騙,伊等只有在聊天中有提到,但伊只是提供她,叫她可以這麼做云云(見本院99年3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第7頁背面至第8 頁)。
惟此對照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查獲)空白本票是因甲○要叫跟朋友借50萬元,所以我才會去書局買,甲○簽一張50萬元的本票,是向我朋友借50萬元才簽的,所簽150 萬元是我要求甲○簽的保證票,‧‧‧所有權人甲○的土地、房屋所有權狀是甲○拿給我的,是向朋友借錢時拿給他看的,是後來要辦抵押權設定甲○交給我的。
‧‧‧她(甲○)曾經委任我們『日信』徵信公司替她從事徵信工作,我曾經向甲○提議,購買海洛因,再將海洛因放在胡秀燕的家裡,然後報警將胡秀燕捉起來,但沒有確實去執行,跟她收15萬元是跟蹤胡秀燕的費用,叫大陸妹去搭訕劉萬吉,是因為甲○說胡秀燕醋勁很大,這樣可以讓胡秀燕與劉萬吉分手,最主要不是要恐嚇劉萬吉,這件事情我向她要求收費150 萬元,甲○前後有付給我大約一百多萬元,拿本票跟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去借錢,也是甲○的主意,設定房屋是甲○主動要求我去設定,配合她向家人要錢,後來因為貪念,才會想向甲○索費60萬元,我並沒有因索費未果,而揚言恐嚇殺害甲○或她家人的情形」云云(見偵查卷第14、19頁);
於偵查中則供稱:「(為何你的委託人把房子抵押給你?)她叫我去幫她借50萬元,她提供權狀及本票,問別人有無再放款,但因為利息太高,我跟他說不要。
(債權人是你?)是,但是她要求我跟他配合演戲。
(演何戲?)裝成她借別人錢,要她的家人幫她還錢。
(本票有二張,一張為150 萬元、一張為50萬元,跟你剛才說50萬元,有差距?)她請我幫她調查她男友在外的另一位女朋友,又叫我跟監二個星期,並要我拆散她男友及那位女朋友。
委託費用她積欠50萬元,那50萬元我沒有跟甲○要,150 萬元是要她的保證票。
(你受委託,做了何事,費用要高達50萬元?)因為我要給排一個女生去跟甲○的男朋友在一起,讓她男友不要跟她男友在外的另一位女朋友在一起」云云(見同上偵卷第124 頁),顯見被告乙○○對要求甲○簽發本票50萬元、150 萬元之目的,究係甲○要分別向其朋友借款、及供擔保使用所簽,抑或配合要向她家人拿錢?及有無佯以設計大陸妹與劉萬吉搭訕,藉此向甲○詐取財物等情?前後供述明顯不一,且說詞反覆,已非可信。
又參以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提出:都是她委託應支付的調查費用,當初她除了委託日信徵信社調查胡秀燕外,還調查她先生古國銘及劉萬吉夫妻,調查工作我都有負責,全部的調查費用約有150 萬元,並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計算該案費用之方式、結果(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然此非但與其於警、偵訊之上開供詞相悖外,復與被告乙○○於偵查中所另提出之計算該案費用之方式、結果不同(見偵查卷第220 頁),堪認誠屬虛妄。
且稽核被告乙○○於偵查中係供稱:「(鄭如慧也在你們的徵信公司上班?)沒有,她在家帶小孩,沒有上班。
(曾鉦原擔任何工作?)他是我們公司的外務,負責開車及跟監等事。
(曾鉦原是否知道甲○的事?)不知道。
(甲○都是你一個人跟她接洽?)是。
(為何跟監甲○的男友都是你一個人在做?)大部分都是我一個人在做,另外有一個調查員已經離職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25 頁),而證人曾鉦原亦否認知悉委託人甲○之事(同上偵卷第126 頁),足認被告乙○○當時靠行經營,人手不足下,根本無從在同日同時跟監胡秀燕、古國銘及劉萬吉夫妻等四人。
況衡情甲○、劉萬吉無婚姻關係,自無從提出通姦之告訴,斷無僅為知胡秀燕、古國銘及劉萬吉夫妻等四人行蹤,每日花費巨資要求被告乙○○持續跟監,且被告迄今均未提出上開人員各該日跟監紀錄、及其照片以實其說,在在證明被告乙○○事後翻異陳詞表示上揭費用係跟監上開四人所需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又被告乙○○雖另辯稱:設定房屋是甲○主動要求我去設定,配合她向家人要錢云云,然依被告乙○○前述甲○所積欠款項僅50萬元,又焉會同意被告乙○○逕設定高達240 萬元抵押權?且其家人在甲○驟然積欠巨額款項下,勢必追問其原因,又豈會率爾同意清償上開款項?而甲○如不欲家人知悉其籌資欲報復劉萬吉、胡秀燕等人,其直接持上開不動產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即可,又何必做此迂迴、卻仍無法避免家人詢問其原因之舉?亦證被告乙○○此部分辯解,實與常情相悖,亦非可採。
綜上事證及說明,可認證人甲○上開一致之指述,並有相關資金流程可證。
且關於被告乙○○佯以要安排大陸妹搭訕劉萬吉等方式向甲○詐財之過程,被告乙○○於警詢中之陳述,亦與證人甲○上開證述之內容有若干符節之處。
另證人甲○所提及在此期間與鄭如慧、曾鉦原相遇、互動,證人鄭如慧、曾鉦原除否認知情參與外,亦分別供認不諱,及被告乙○○在調查、審判中一再翻異陳詞,心虛情怯之態度,在在均證明證人甲○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至證人甲○雖於偵、審中另指稱:「‧‧‧扣押劉萬吉的財產要240 萬元,我說我不要參加,乙○○揚言我若不參加,將要殺我及我家人,我在不得已下‧‧‧」、「我跟乙○○說我不想做了,也不想參加,乙○○說我若不想做,揚言要將海洛因放在我兒子使用的車子裡,車子是登記在我名下,還說要我的手指切成三段,我會害怕」、「如果我不簽(本票)的話,就要給我死,我因為在乙○○的逼迫情形下不得已」、「(你是為了使胡燕秀離開劉萬吉,所以才花錢找乙○○做這些事情?)是乙○○提議的,我第一次同意,後來是被強迫的」云云,惟被告乙○○於歷次訊問均堅決否認曾出言恐嚇,而稽核卷內事證,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與甲○間有通話行為,並無內容證明被告有何恐嚇話語,是以本件此部分除了告訴人片面指述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恐嚇行為。
另參酌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恐嚇部分是他後來拿90萬元出來的部分,是我被恐嚇的。
(恐嚇部分,若是你不理睬那會如何?)他都是用罵髒話。
(那90萬元你若是不支付,會怎樣?)我是被騙的。
‧‧‧(但是檢察官並沒有提到90萬元的部分?)那是交付現金40萬元的部分,是他要我拿90萬元,但是我只有40萬元。
(你講的40萬元,是否是被恐嚇的?)是的,但是其他的部分是我被騙的,不是被恐嚇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24至125頁),顯見證人甲○亦無法合理一致地說明被告乙○○恐嚇之情節,再衡以本件被告乙○○所提議者,均屬犯罪行為,證人甲○同意並出資為之,雖被告乙○○意圖詐騙,自始即無履行之意,而不致有實際犯罪發生,惟甲○道德上仍有所虧損,不能排除證人甲○刻意誇大其遭恐嚇逼迫之情,即難憑此遽認被告乙○○確有恐嚇取財之犯行。
又此部分因被告乙○○於警詢中已坦承:叫大陸妹去搭訕劉萬吉乙事,甲○前後有付給我大約一百多萬元等語,此核與證人甲○所指稱該部分交付予被告乙○○之款項100 萬元等情相符,而被告乙○○自始既無履行設計劉萬吉乙事之意,其乃藉此一事項向甲○行騙,使甲○誤信以為真,而交付上開款項,仍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佯以栽贓胡秀燕毒品、設計仙人跳等方式,向甲○詐取財物之行為,依證人甲○於原審所稱:被告乙○○乃同時間講的(見原審卷第115頁),且稽諸被告乙○○顯係利用同一甲○欲報復劉萬吉、胡秀燕之機會,故在行為人主觀上,上開各個舉動不過為其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分,且該數舉動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丙○○收取部分詐得款項,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乙○○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至公訴人雖以被告乙○○涉犯恐嚇取財罪起訴,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已當庭更正為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第136頁),本院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食髓知味,以處理胡秀燕之事為由,向甲○恫嚇稱:若不給錢,將對你兒子及女兒不利,並要將你雙眼挖下,伊有在養死刑犯等語,致甲○心生畏懼,於97年12月初至98年2月間,不得不將郵局定存30萬元解約,連同活期存款10餘萬元,陸續湊足35萬元款項(按扣除栽贓胡秀燕毒品所詐得15萬元部分)交付予乙○○等人,然被告乙○○並未能真正加害胡秀燕,僅以此方式向甲○恐嚇其交付財物,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犯恐嚇取財罪,惟參酌證人甲○無法合理一致地說明被告乙○○恐嚇之情節,再衡以本件被告乙○○所具體提議者,均屬犯罪行為,證人甲○同意並出資為之,其道德上即有所虧損,不能排除證人甲○刻意誇大其遭恐嚇逼迫之情,即難憑此遽認被告乙○○確有恐嚇取財之犯行,已如前述。
且另稽以證人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僅泛稱被告乙○○「以處理胡秀燕之事為由」、「並未能真正加害胡秀燕」,並未能具體指出被告乙○○在此究佯以欲採取何種具體加害胡秀燕方式,令使甲○陷於錯誤,進而交付35萬元,自亦難單憑證人甲○此隱晦不明之指述,遽為被告乙○○有罪之認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此部分犯行,惟因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未詳審酌卷證,遽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於法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素行不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乃利用甲○仇恨心理,乘機詐欺取財,惡性非輕,且犯後一再飾詞狡辯,復迄未賠償予甲○,即難認有悔悟之心,惟兼衡證人甲○不思理性處理感情問題,率爾欲採取犯罪手段行報復之舉,對本件最後之結果,不能謂毫無責任,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即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係男女朋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乙○○向告訴人甲○佯稱可去購買毒品海洛因,再將毒品置放於胡秀燕住處並報警處理,但處理費要12萬元、材料費3 萬元為由,使告訴人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隨即前往郵局提領15萬元,並相約在基隆市「一元堂」餐飲店門口將上開款項交付共同被告乙○○。
此後,共同被告乙○○食髓知味,以處理胡秀燕之事為由,向告訴人甲○恫嚇稱:若不給錢,將對妳兒子及女兒不利,並要將妳雙眼挖下,伊有在養死刑犯等語,致甲○心生畏懼,於97年12月初至98年2 月間,不得不將郵局定存30萬元解約,連同活期存款10餘萬元,陸續湊足共50萬元款項(含上揭15萬元)交付予共同被告乙○○或被告丙○○,然共同被告乙○○並未真正加害胡秀燕,僅以此方式向告訴人甲○恐嚇其交付財物。
上述期間,共同被告乙○○另向告訴人甲○詐稱:劉萬吉有1 筆土地位於板橋之房屋市值800萬元,可用仙人跳之方式,先找1名大陸妹與劉萬吉搭訕,再製造成被強姦之狀況,然後叫大陸妹告劉萬吉強制性交,以此方式恐嚇劉萬吉付出800 萬元,事成之後告訴人甲○可分得300 萬元,但需先拿工作人員之費用等語,致告訴人甲○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而應允,於98年1月5日,將定存於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其兒子何雙全所有之帳戶定存70餘萬元予以解約,而將其中60萬元之現金提領予共同被告乙○○。
共同被告乙○○此後又告知告訴人甲○需要240萬元扣押劉萬吉之財產,要求其再支付90萬元,告訴人甲○此時已表明不願參與,共同被告乙○○乃對其恐嚇稱:倘不參加,將殺妳及妳家人等語,使之心生畏懼,不得已分別向弟弟胡更義借款4萬元、妹妹胡娟寶借貸6萬元,並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質借44,000元及以兒子何雙全之保險單向國泰保險公司質借10萬元,由共同被告乙○○親自或指派被告丙○○至基隆市○○路郵政總局、愛二路第一分局對面等處向告訴人甲○領取現款,或由告訴人甲○提供其所有之金飾珠寶給被告丙○○請其等幫忙變賣,共籌措計40萬元予共同被告乙○○、被告丙○○。
此期間,共同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另相約至基隆市○○路「頂呱呱」碰面時向告訴人甲○恐嚇稱:要簽立50萬元及150萬元之本票各1紙給伊,如果不簽,就要給妳死等語,告訴人甲○因見尚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不知情之曾鉦原(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2 人在該處樓下守候,心生畏懼,不得已當場簽立上開本票2 紙予共同被告乙○○。
於98年2 月間,共同被告乙○○佯稱尚欠之50萬元已向伊友人借貸,該友人要看其房地契,伊要保護告訴人甲○房子等為由,要求告訴人甲○提供其所有址設基隆市○○區○○路134巷56號4樓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身分證及印章等物,告訴人甲○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交付如上所述之文件後,共同被告乙○○、被告丙○○與告訴人甲○3 人一同前往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隔壁之咖啡廳,由共同被告乙○○1 人至該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 萬元予本人,告訴人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至基隆市○○區○○街114 號共同被告乙○○住所等處搜索,始循線得知上情,並扣得行動電話2 支、攝影機1台、空白本票1本、本票2 張、空白徵信委任契約3份、空白接案報告表1張、甲○所有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首飾等物,因認被告丙○○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取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共同涉有上開犯嫌,顯係以被告丙○○坦承有向甲○收取款項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犯行,並辯稱:伊有代乙○○向告訴人拿了3 次款項,總共11萬元,還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的玉手鐲共8件,並將2 件出售得款3千元交付予告訴人,那是乙○○說他人在台中趕不回來,請伊幫他代收,他有說是甲○的委託費用,對於乙○○與告訴人如何接洽的情形,伊均一無所悉,伊對於告訴人亦從未施行詐術或恐嚇取財之任何行為等語。
四、經查: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經要丙○○向甲○收取費用約2、3次,是甲○委託我們要調查劉萬吉、胡秀燕等人之委任費用,並沒有告訴丙○○詳細內容,伊有請丙○○陪甲○到台灣大哥大去辦理易付卡的手續,是因甲○說他不會辦,所以要丙○○陪她去辦理,伊有請丙○○陪甲○到燦坤買一些用品,伊與甲○之糾紛,丙○○沒有參與,伊人在台中,故基隆的事情會請丙○○幫忙等語。
而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與乙○○接觸第3 次,丙○○才出現,第3 次她沒有說什麼,丙○○沒有與乙○○一起拿錢過,比較小筆的是丙○○來拿的。
丙○○拿錢時,都是乙○○打電話給伊說錢交給丙○○,丙○○沒有說什麼,只說過她是跑腿的。
伊證件都已經被乙○○帶走。
玉珮等飾物是伊主動要丙○○幫伊賣,因伊沒有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120 頁),核與被告丙○○上開辯解相符,應堪採信。
而被告丙○○既係於共同被告乙○○接觸甲○2、3次後,始由被告丙○○幫忙收取部分款項,而共同被告乙○○人在台中,請被告丙○○代為收取費用時,復撥打電話給甲○說錢交給丙○○,衡亦屬人之常情。
再參以一般徵信費用,亦所費不貲,被告丙○○既均係受託始向甲○收取小筆金額,能否因此查知此間之異常、提出疑問,進而察覺共同被告乙○○之犯行,本非無疑。
況依卷內事證,均無被告丙○○在此期間曾向甲○施行詐術、或促其陷於錯誤之任何舉止,或有其他可認其事前已知情,因分擔而參與收取部分款項之確切事證,自難遽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得被告丙○○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上開犯行,原審基此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丙○○與乙○○共事、同居生子,且曾為乙○○利用受委託調查外遇之機會,以破壞外遇對象為由詐騙委託人案件出庭作證,可推認被告丙○○對乙○○假徵信詐騙手法熟稔,其仍參與本件多次行為,可證其等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惟被告丙○○與乙○○在一起7、8年,而前案係發生於90年間之詐欺案件,迄本件發生之97年底至98年間已隔約8 年,被告丙○○縱曾於該案作證過,惟能否其熟知乙○○仍惡習不改,實屬疑義。
況本件殊無任何被告丙○○知悉而參與之確切證據,自難徒憑臆測遽為其有罪之認定,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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