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379,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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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50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35號、2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及甲○○,基於共同牟取重利之犯意聯絡,乘被害人乙○○急迫、輕率之際,而貸以10萬元,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重利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惟被害人偶因延誤給付利息,被告丙○○及甲○○則分別以渠等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撥打予被害人所使用之「(02)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害人揚言恐嚇稱:「如果你不怕,我買一副大一點的棺材給你」、「不給沒關係,我就去你家泡茶」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自由之言語恫嚇,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自明。

又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即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

若被害人並未因之而生畏怖,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尚難以該罪相繩,此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亦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及被告丙○○所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證人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與被告甲○○均堅決否認涉有何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丙○○辯稱略以:「我沒有打電話跟被害人聯絡,也沒有恐嚇他。」

等語置辯。

被告甲○○則以:「我有聯絡被害人,但我沒有恐嚇他。」

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自98年1月2日起至98年3月17日止,被告丙○○及被告甲○○分別以彼等所持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2)00000000號聯絡之事實,此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參,是以被告2人有以彼等所持用之電話與證人乙○○聯絡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甲○○與被告丙○○都有恐嚇我,被告甲○○說要送我一副棺材,被告丙○○還叫我出來,不然要去我家,帶我去上班,還說他兄弟很多,除夕的時候說,如果今天我不付款,晚上去我家圍爐,都是以電話說。

他們會說我不還沒關係,就來跟我家人要,或者說不給沒關係,他們就來我家泡茶、圍爐,或者說如果我不怕,要買大一點的棺材給我,我聽了之後會害怕,但是害怕我也還不出錢,所以只好報警。」

等語(見98偵2135卷第56頁;

98偵1535卷第25頁)。

查證人乙○○前向被告2人借款10萬元,因無力償還鉅額利息,又遭被告2人屢屢催討,在無計可施之下,求助於地方議員及報警處理,是則證人乙○○與被告2人之間,不可謂並無利害關係存在,故證人乙○○之證詞,尚不能全盤採信。

且稽之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號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僅能證明於98年1月2日起至98年3月17日止,被告2人有與證人乙○○以電話聯絡之事實,並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2人確有向證人乙○○恫稱上開話語,況被告2人既已自承貸予10萬元予證人乙○○,衡諸常情,被告2人就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返還事宜與證人乙○○聯絡,亦屬合情合理,自不應僅憑證人乙○○片面之詞及上開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遽認被告2人確有向證人乙○○陳稱上開恐嚇話語。

(三)退一步言,縱被告2人曾於電話中陳述上開類似話語,然在催討欠款過程中,鮮見債權人以心平氣和之口吻向債務人催收債款,況在催討欠款過程中,偶有出現情緒性之激烈用語,仍屬事理之常,能否據此以認被告2人在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存在,當屬有疑,且被告2人係以電話向證人乙○○告知之方式,證人乙○○復未指出被告2人尚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具體作為,是則僅以被告2人在電話中所言,當未至令證人乙○○心生畏懼之程度,故被告2人縱有上開言詞,彼等所為亦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要件不符。

(四)末以證人乙○○既對於被告2人之催收債款方式,不堪其擾,決定報警處理,然在證人乙○○擬定報警處理之計畫後,當有充足機會,對於被告2人在電話中之恐嚇言詞,予以錄音存證,證人乙○○卻捨此簡單保全證據之方式不為,益徵被告2人所辯彼等並未向證人乙○○口出上開恐嚇話語之陳詞,並非虛妄。

五、綜上所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能認為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恐嚇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審認被告2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自無不合。

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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