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383,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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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76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739號,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於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類此案件中,檢方僅需證明被告之帳戶係遭到詐騙集團使用,則檢方之舉證責任即已完成,至於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是否確實係因申辦貸款而被騙,自應由被告自行舉證。

(二)被告所提出網頁廣告及宅急便回執作為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聯繫之內容為何。

是在被告無法提出電話錄音證明其與詐騙集團聯繫內容為何,自無法為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且不能僅從帳戶提供者所提出之網頁廣告、報紙廣告、收據回執、通聯紀錄等表面證據即判斷帳戶提供者是否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尚應就帳戶提供者所供稱之申辦貸款或應徵工作之流程及提供帳戶之理由,是否符合經驗法則等情,作精緻之分析探究。

(三)被告是否係因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與被告是否有被騙並無必然關聯性。

且被告曾向銀行詢問過,明知其因無薪資證明文件而無法申辦貸款,卻容許代辦公司利用帳戶製造虛偽之文書紀錄,應認定被告有容認代辦公司將帳戶作為犯罪之用之間接故意。

且詐騙集團為免帳戶申辦人將提款卡掛失,以確保詐騙工具之帳戶可以正常使用,以遂行其詐騙行為,亦可推論被告確實有預見代辦公司會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詐騙集團始可全面掌控帳戶之用途。

(四)原判決以被告因同一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 年度偵字第14521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認定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然本件係98年7月2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上開案件係同年8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本件之起訴時點係早於另案件之不起訴時點,該另案不起訴處分係屬無效之不起訴處分,自不影響於本件起訴之效力及認定。

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自不得以被告無法證明與詐騙集團聯繫內容為何,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檢察官應就被告提供帳戶是否有詐欺之認識及故意,而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提供助力,負舉證責任。

公訴人以其僅須舉證證明被告帳戶遭詐騙使用,即足證被告犯罪,其餘應由被告自行舉證確實因申辦貸款而被騙,認被告須自證無罪,於法無據。

(二)另公訴人以被告明知其無薪資證明文件,無法申辦貸款及詐騙集團為確保帳戶之正常使用以遂行詐術等情,認被告有預見代辦公司會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云云,係就詐騙集團之詐騙流程為一般性之陳述,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犯本件之罪,尚不足據此推測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

(三)原判決係因本件被告同一案件,警方分別移送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為調查後認被告係遭人詐騙而為人利用帳戶、提款卡,認不構成犯罪,為不起訴處分,作為本件不構成犯罪之佐參,並非依該不起訴處分認本案起訴不合法。

四、原審法院已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詳為查證,認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犯行,於理由內一一說明。

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對被告為無罪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公訴人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趙功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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