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大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之經理。
緣大豐公司執有告訴人甲○○(原名呂清皇)於民國(下同)84年3月17日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本票1張,因告訴人未清償,遂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8年2月25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4669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
被告乃代大豐公司向告訴人催討上開票款,然遲未獲回應。
被告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98年7月24日凌晨3、4時許,僱用綽號「坦克」之人(「坦克」之真實姓名及與被告是否具備犯意聯絡,另經檢察官分案偵查)駕駛拖吊車,一同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120巷口附近,由「坦克」拖吊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183-CZ號營業小客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而將該車拖往臺北市士林區○○○路○段附近之車輛保管場。
嗣告訴人循上開計程車所裝設之衛星定位系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段附近之車輛保管場尋獲,並向員警報案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
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
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而傳喚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訊問時,因其非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不生應命具結之問題。
而上開共犯或共同被告未經具結之供述,就本案被告而言,因仍屬被告以外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或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65號判決亦同此意見。
公訴人、被告就本件判決所引之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起訴書所列之傳聞證據,均不爭執有證據能力,就其餘傳聞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告訴人以使被告受刑事處分為目的,所陳被害情形,以及對於被告之攻擊,必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迭經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83年度臺上字第989號、55年度臺上字第17號、79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例闡釋甚明。
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
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
故所謂強暴脅迫,均須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對物加以暴力則不包括在內;
且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44號、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事實不諱,惟辯稱告訴人於84年間向大豐公司借款而開立面額45萬元之本票,得款後音訊杳然,且短期內不斷遷移戶籍並變更住居所,顯然蓄意躲債,嗣經大豐公司調查後發現告訴人名下有1輛汽車,旋委請所屬計程車司機幫忙注意該車行蹤,迨98年7月24日凌晨1、2時許,經司機陳建宏致電告知車牌號碼183-CZ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汐止市○○路120巷口,因深夜不及向管轄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倘不施以自助行為,告訴人可能每日將車輛停放在不同地點,大豐公司將難以行使權利,此一自助行為應可阻卻違法;
況強制罪以對人施以強暴脅迫為要件,案發當時告訴人不在現場,自無成立強制罪之餘地等語(98年度簡上字第81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99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經查:
(一)大豐公司執有告訴人甲○○於84年3月17日簽發之面額45 萬元本票1張,因告訴人未清償,遂持向臺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8年2月25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4669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
被告乃代大豐公司向告訴人催討上開票款,然遲未獲回應,迨98年7月24日凌晨3、4時許,經大豐公司靠行司機陳建宏致電通知車牌號碼183-CZ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地點,被告乃偕同綽號「坦克」之人駕駛拖吊車,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120巷口附近,由「坦克」拖吊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183-CZ號營業小客車至臺北市士林區○○○路○段附近之車輛保管場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98年度簡上字第81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99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18頁至第19頁)、及證人陳建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98年度簡上字第81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相符,並有本票、臺北地院98年度司票字第4669號民事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狀(以上均影本)、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98年度審簡上字第259號卷第29頁、偵查卷第26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23頁至第24頁)及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件可稽(附於本院99年3月16日審判程序筆錄後),應堪認定屬實。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強行拖吊車牌號碼183-CZ號營業小客車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然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本人於案發當時不在現場,而係當日凌晨4時47分許前往現場才發現上開計程車遭大豐公司移置(偵查卷第8頁、第19頁),核與被告及證人陳建宏所證相符(偵查卷第20頁、98年度簡上字第81號卷第28頁)。
換言之,被告施以強暴之對象為車牌號碼183-CZ號營業小客車,而非告訴人甲○○;
且告訴人甲○○既於被告拖吊上開計程車時不在場,被告亦無從對之直接或間接施以強暴脅迫,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縱有不當,亦與刑法強制罪之要件不符。
(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名,自不能認定被告犯罪。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之說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核無不合。
公訴人上訴意旨雖認: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44號及第356號判決指涉之事實,皆與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不同,不得逕予比附援引;
而遭被告強行移置之車牌號碼183-CZ號營業小客車,為告訴人甲○○之營生工具,復有聯邦銀行大直分行設定91萬元之動產抵押權,大豐公司縱依強制執行法聲請法院拍賣,亦無法就45萬元債權額獲得分配而拍賣實益,參以大豐公司於98年7月24日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請求法院准許大豐公司逕向告訴人收取45萬元作為清償債務之用,大豐公司98年7月24日7197號存證信函之內容係將該公司委託第三人協尋所得之車牌號碼183-CZ號營業小客車已牽回之事實通知告訴人甲○○,要求告訴人甲○○在3日內出面處理積欠款項事宜,益證被告係以妨害告訴人甲○○使用上開車牌號碼183-CZ號營業小客車為惡害之通知,直接對告訴人甲○○施以脅迫,以達使大豐公司得以較其他債權人優先實現及確保債權之目的,原審認事用法實屬不當等語。
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意見。
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
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
經查,被告未經告訴人甲○○同意,擅自拖吊上開車牌號碼183-CZ號營業小客車至他處,已如上述。
然被告進行拖吊當時,告訴人甲○○不在場,並未因被告強制拖吊行為,意思決定之自由受到何種妨害,自無成立強制罪之餘地。
至被告是否以大豐公司98年7月24日7197號存證信函,以妨害告訴人甲○○使用上開車牌號碼183-CZ號營業小客車為惡害之通知,直接對告訴人甲○○施以脅迫,以達使大豐公司得以較其他債權人優先實現及確保債權之目的,縱有涉犯其他罪名,亦非檢察官起訴範圍或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執為上訴理由,似有未當。
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開陳詞以被告確有強制罪行而為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何強制罪之犯行,其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