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於光泰(原名徐光泰)與莊烟(已歿)於民國82年12月7日
- 二、案經莊烟之子黃維勳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 理由
- 一、按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 壹、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於光泰固不諱其有與莊烟簽訂上開合建房屋契約,
-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
- 三、核被告於光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93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
-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光泰於營造上開建築物時,未按核准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三、經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於光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7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於光泰(原名徐光泰)與莊烟(已歿)於民國82年12月7 日簽訂合建房屋契約,約定由於光泰出資、規劃、建造,擔任實際承攬工程之人,在莊烟所提供位於新竹市○○段573、574地號(嗣2筆土地合併為573地號)土地上,合作興建4棟鋼筋水泥磚造地下室相通之7層樓樓房(同合約另約定於同地段570地號亦合作興建另棟獨立七樓建物,然與本案無關),並約定建成之後於光泰分得A棟、B棟建物,莊烟分得C棟、D棟建物,於光泰遂委託黃秋榮建築師規劃設計後,於83年11月間開工營造建築物,於85年6月30日完工,詎於光泰明知依照建築法令及習慣,工程承攬人應按建築師所設計之工程圖說施工,確保建築結構達到安全無虞之程度,竟於營造建築物時,未按建築師設計之工程圖說施工,使該建築物之營造有下列與建築師設計之工程圖說不符之處:㈠柱編號為柱5,型式(斷面尺寸)為C3之柱,於地下層(地下室)與地面層(一樓)銜接處有凹陷深度約為22公分之凹槽,造成柱5該處裸空,鋼筋不連續,柱的力量無法傳遞發揮支撐的效果(起訴書認柱5中心未能連貫之原因,係因地下室及地面層尺寸不一致部分,應予更正)。
㈡另柱編號為柱17,型式亦為C3之柱,原工程圖說就該柱位於地下室及一樓之長、寬設計尺寸均為60×40公分,在施工後於地下室尺寸為62×33-38公分,於一樓尺寸則為62×50公分,尺寸明顯不一致,而導致該柱之中心有偏移未能連貫等情形。
於光泰上開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均影響該建築物局部樑、柱之載重支撐力,客觀上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莊烟之子黃維勳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已將該法第202條之規定排除,未在準用之列,不難明瞭,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5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按該判例原文所載「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項」,92年9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事訴訟法已改編列為第208條第1項)。
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明文規定。
且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檢察官囑託鑑定機關為鑑定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應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一併載明鑑定報告書中,始符法定記載要件而具備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有罪部分所援引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0年7月17日台省結技鑑字第726號鑑定報告書、92年6月6日台省結技鑑字第879號鑑定報告書、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4年8月25日94(十三)鑑字第1134號鑑定報告書、95年1月4日95(十三)鑑字第17號鑑定報告書、97年4月17日(十四)鑑字第622號鑑定報告書,係另案承辦法官、檢察官,分別就本案建物衍生之另案民、刑事訴訟時,囑託各該鑑定人本於其等專業就系爭建物結構安全等事項所為之鑑定報告,則檢察官及法院既係囑託機關鑑定,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即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
再觀諸上開鑑定書已就鑑定經過及結果詳為說明,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程式,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關於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就該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光泰固不諱其有與莊烟簽訂上開合建房屋契約,並擔任實際承攬工程之人,嗣營造上開建築物,於編號柱5地下層(地下室)與地面層(一樓)銜接處有凹陷深度約為22公分之凹槽,及於編號柱17有地下室尺寸與一樓尺寸不一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建築術成規罪,辯稱:伊既未有偷工減料之行為,且就上開凹槽業已補強,並未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且有關樑柱配筋、結構斷面尺寸及跨距、混凝土強度、鋼筋量等均與原設計圖相符,則上開凹槽及編號柱17尺寸不一致之情形,對建築物結構安全並無影響等語。
惟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與莊烟簽訂合建房屋契約,約定由被告出資、規劃、建造,並擔任實際承攬工程之人,在莊烟所提供位於新竹市○○段573、574地號(嗣2筆土地合併為573地號)土地上,合作興建4棟鋼筋水泥磚造地下室相通之7層樓樓房,約定建成之後莊烟分得C棟、D棟建物,被告分得A棟、B棟建物,被告並擔任實際承攬工程之人,營造上開建築物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合建房屋契約書在卷可憑(見94年他字第1986號偵查卷第6頁)。
而上開建物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2號民事案件審理時,經囑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指定結構技師黃光勳會同該案兩造當事人前往勘驗後,鑑定結果發現圖面C3柱(即柱5,然此時結構技師尚未給予編號)地下室與地面層銜接上未能完全對齊,連接處有凹陷約22公分凹槽之情,亦經證人即負責該次鑑定之結構技師黃光勳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44頁),並有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0 年7月17日第726號鑑定報告書(見該鑑定報告書第4頁鑑定結果、附件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申請函及附件七編號F、G現場照片)、現場照片(見96年度交查字第49號偵查卷第39、40頁)在卷可憑。
又上開建物於本院89年上更㈠字第63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復經囑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事項進行鑑定,經該公會指定結構技師黃光勳、邱輝煌、陳伯炤、曾清銓等4人會同該案兩造當事人共同前往勘驗後,鑑定結果認:柱17C3於地下室部分,原設計長、寬尺寸係60×40公分,經測量實際施作長、寬尺寸則為60×24公分(24公分即0+W,W 為設計圖上所載地下室之外牆厚度24公分,結構技師並未針對柱子鑽孔測量,係現場測量牆壁至柱子外皮,故採此註記方法),一樓部分原設計亦為60×40公分,然經測量實際施作長、寬尺寸則為62×49公分(即37+W,W為設計圖上所載地上層外牆厚度12公分),柱17C3於地下層接地面層柱子中心有偏移現象,以致未能完全連貫等情,亦經證人黃光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44-145頁),並有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2年6月6日第879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該鑑定報告書第5頁第十點之㈢結構構件及配置調查、附件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申請函,及附件六各樓層現況及樑柱尺寸對照表),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偵字第9666號案偵查時,承辦檢察官再囑由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針對結構技師所運用之結構安全計算相關光碟資料與鑑定報告內容是否相符等事項進行鑑定,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指定建築師莊金生(另有結構技師證照)、林平昇(另有土木技師證照)會同被告前往現場勘驗,就爭議較大之柱5C3、柱17C3斷面尺寸,改採鑽孔測量方式,鑑定結果雖發現柱5 C3於地下層實際施作長、寬尺寸為62×49-50公分,於一樓為62×50公分,上下尺寸尚屬同一,並無92年結構技師以現場丈量法所得地下層為68×35公分,一樓為62×50公分之上下尺寸不一情形,然仍發現柱17C3於地下室長、寬實際施作尺寸為62×33-38公分,在一樓長、寬尺寸實際係62×50公分,確有地下室尺寸較小,一樓較大之瑕疵,亦經證人莊金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44-1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7年4月17日第622號鑑定報告書附於該偵查案卷可稽(見該鑑定報告書第4頁柱5、柱17C3接點現況平面圖、現況剖面圖,附件十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書)。
至關於柱17C3實際施作尺寸不一之數據,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2年6月6日第879號鑑定報告書與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7年4月17日第622號鑑定報告書所載略有不同,惟因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指定建築師之鑑定方式有採鑽孔測量,此部分尺寸數據應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較為精確而可採。
則被告擔任實際承攬工程之人,嗣營造上開建築物,於編號柱5地下層(地下室)與地面層(一樓)銜接處有凹陷深度約為22公分之凹槽,及於編號柱17有地下室尺寸與一樓尺寸明顯不一致之情形,堪予認定。
㈡次查,證人黃光勳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當初看到凹槽確實在柱5一樓的下面…但我的重點是凹槽可以證明柱5到地下室一樓並沒有完全連續。」
、「(問:結構安全程式運算前要輸入哪些條件?有哪些變因?算出來後為何會加入不同的主觀要件?…)…輸入程式時需輸入的條件,除了卷2第15頁檢察事務官所說的以外,另還有地震力、材料強度、斷面尺寸、鋼筋量。
凹槽那邊就會影響輸進去的斷面尺寸及邊界條件,邊界條件不同,垂直和水平力量也會重新分配…。
就我的判斷,凹槽就是柱5在地下層和地上層不連貫。」
、「柱5因為有凹槽且深達22公分,且保護層頂多是5公分,我常理判斷鋼筋怎麼連續下去…柱17是下面小上面大,是柱子偏心的問題…」、「(問:如果有鋼筋不連續的情形,對結構安全會造成不良的影響?)當然會。」
、「…這個凹槽就會造成柱5鋼筋不連續,會造成柱的力量無法傳遞發揮支撐的效果。」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5、152、153、157、158頁),證人莊金生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凹槽存在對於95年你的鑑定結論是否有影響?)該凹槽的存在,表示某些斷面尺寸是否有與設計圖不符,如果不符的話,我們就會另外檢視這個部分是否與設計圖不符。」
、「(問:本件凹槽剛剛你不是也畫的很清楚?且這個因素是否影響你輸入結構計算的程式?)以今日了解的情況下,這個凹槽應該是與原設計圖不符,如果侵害到斷面的尺寸正確性,就會影響到鉸接或固接程度等邊界條件的研判,就會再重新分析。
」、「(問:凹槽是否會造成鋼筋無法連續?)鋼筋不見得一定要垂直下來,法規允許以一比六的斜度來施作,而此案若鋼筋有避開凹槽斜進去地下室柱的部分的話,這樣還是會錨定的效果,不能夠說鋼筋是完全斷掉。
但本案凹槽的深約22公分,我講的上開情況是比較少發生,且除非設計圖本來就有凹槽的設計,否則一般比較不會這樣施作。」
等語,且經原審以證人黃光勳所證:「按照設計圖,柱5在地下層到地上一樓的斷面尺寸都是一樣的,所以證人莊金生說鋼筋一比六斜度的現象應該不會在本案出現」等語,質之證人莊金生,證人莊金生亦當庭答稱:「確實如此。」
(見原審卷二第151、155頁),而證人即負責上開建物設計之建築師黃秋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本身除了建築師,還有無其他專業技師的資格?)我只有建築師的資格。」
、「(問:為何要把凹槽補起來?)…我覺得對於結構安全應該沒有關係,但這是我個人看法,結構安全還是要看結構技師的意見,我只是建築師,這方面的專業還是要看結構技師。」
、「(問:被告這樣的補強方法,你覺得這個補強方法有效嗎?)結構安全還是要尊重結構技師的意見。」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6、198頁),證人黃秋榮本身應無領有結構技師執照,再三強調此部分結構安全要尊重結構技師之專業意見,益徵證人黃光勳及同時具有結構技師資格之證人莊金生上開證詞,確係基於其等專業而為,應屬可信。
再參諸柱主要功能係要支撐建物之載重,同一編號之柱自地下室至地上層原則上其型式(斷面尺寸)應該同一,柱中心方能筆直持中連續一線發揮最大之支撐力量;
又柱內之鋼筋配置、數量及混凝土強度,則彷彿係柱子之骨肉、填充,其內鋼筋是否連續、混凝土強度是否足夠、是否飽滿填充,均關乎柱子之堅固性及支撐強度,足認被告營造上開建築物,柱5於地下室及一樓銜接處出現上開凹陷裸露,會造成柱中心偏移及鋼筋不連續,且該處亦無充足之混凝土填充支撐,會影響該柱之支撐強度,另柱17於地下室及一樓斷面尺寸不同,會造成柱中心偏移,亦影響該柱的支撐力,客觀上即足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已足致生公共危險。
至上開建物自85年完工迄今,歷經臺灣數次大小地震,均無倒塌、龜裂等現象,惟證人莊金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以耐震評估的方式,即以現成房子的耐震能力(瞬間搖晃的加速度)來判斷現成房子的結構安全,確實係一適當之方法,又設計建物的安全性,地震力大概至少要能承受0.23g(即230gal),大概就是快到六級地震的程度,用四級地震判斷還太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4-155頁),而本案建築物依據原設計條件,依當時法規設計地震力配置鋼筋,且現場均依圖施工,箍筋達到圍束要求,經相關公式換算當時設計系爭建築物可承受之最大地表加速度應達0.368g(即368gal),有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8年12月23日(98)省結技(八)卿字第82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0頁),而臺灣地區自85年迄今歷次發生之有感地震中,上開建物所在位置地震級數超過4級以上者共計12次,縱規模最大於88年9月21日發生之九二一大地震,其於新竹地區之最高震度亦僅達5級,最大瞬間搖晃加速度亦僅有128.12gal,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8年12月2日中象參字第0980014266號函檢附強震資料、測站位置圖、地震震度分級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5-41頁),均未達上開法令要求上開建物應能承受之地震力,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對結構技師公會有關地震力的函沒有意見,我知道地震還沒有達到我們設計規範的強度…。」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2頁),足見上開建物雖經歷九二一大地震等地震,至多僅能證明其能承受128.12gal地震力之地震,然仍無法證明其已經能夠承受法規規定368gal地震力之結構安全;
況建物經歷一次地震並未倒塌,除結構本身之因素外,另亦可能有其他一時、一地之偶然因素,均尚不得以此認為其結構安全無虞,而未生公共危險。
㈢被告固另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施作工程時,結構技師係以二次迴轉法(即二力矩迴轉法)等結構安全計算程式,計算本案建物樑、柱結構及鋼筋數量,然黃光勳等結構技師卻以九二一大地震後才採用之CSI-ETABS結構計算程式鑑定系爭建物,且因上開柱5出現上開凹槽,即將該柱與地面層交接處以「鉸接」之邊界條件輸入該程式計算鋼筋量,非以「固接」之邊界條件輸入,因而認為附近樑、柱均需補強,對伊並不公平等語,惟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㈠字第215號民事案件審理時,經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建物當時送建設局審查之原結構計算書,係採取何種結構計算程式等事項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上開建物當時送審之結構計算書上註有分析分法:⑴第一階段分析:使用D值及二次迴轉法。
⑵第二階段分析:使用TABS程式等分析方法,依計算書內容及報表格式,研判確非使用CSI-ETABS程式設計等情,固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4年8月25日第1134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該鑑定報告書第4頁鑑定經過),另黃光勳等結構技師確實係採用現今較為普遍之CSI-ETABS程式計算系爭建物結構安全,其認為系爭建物結構安全有疑慮,除了被告上開施作瑕疵外,另原設計結構計算書上採用之靜載重數據較小(即低估上開建物之靜載重),亦係其中一項重要原因之情,業據證人黃光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6年度交查字第49號卷第6頁、原審卷二第149頁),亦即黃光勳等結構技師於另案鑑定上開建物後認其結構安全有疑慮,除了被告上開施作瑕疵乙項原因外,尚有其他原結構計算設計先天上不夠精確等原因,且現今使用之CSI-ETABS電腦程式回頭檢驗當時建物之結構安全並不適當,蓋鑑定使用之程式與原設計程式不同,輸入程式之各項條件亦不見得相同,縱計算出來,不同結構技師亦會視建物現況些微調整應行補強之處,此可從證人莊金生、黃秋榮方於原審到庭證稱:「評估現成建物之結構安全,最好應依耐震評估之方式較為適當…」、「不應該事後用另一套電腦程式回頭檢查有無符合安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2、154、199頁),及鑑定人林平昇、莊金生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㈠字第215號民事案件所提出之台北市建築公會95年1月4日第17號鑑定報告書記載:「本鑑定案就『重作』標的物結構分析設計結果,比對現有一樓柱之配筋較少於『重作』分析之配筋量,研判應歸屬於時代之演變,設計者所採用之結構設計程式差異所致,而非歸屬於結構設計或施工分面之責任。」
等語窺知(見該鑑定報告書第4頁第柒點鑑定結果之第㈢點、附件一臺灣高等法院申請函),且建築師林平昇、莊金生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託鑑定上開建物後,亦認縱依結構技師黃光勳採用之計算程式重新計算,應補強之樑、柱範圍與黃光勳等結構技師之意見有所不同(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7年4月17日第622號鑑定報告書第6-11頁),然被告營造上開建築物,於編號柱5地下層(地下室)與地面層(一樓)銜接處有凹陷深度約為22公分之凹槽,及於編號柱17有地下室尺寸與一樓尺寸明顯不一致之情形,客觀上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並非係採用結構技師運用上開CSI-ETABS程式後得到之鑑定結論,而係因被告確實有因未按圖施工,產生上開建物瑕疵,及依憑證人黃光勳、莊金生、黃秋榮等證言綜合判斷,因而認危害建物之結構安全,業如前述,則結構技師黃光勳於另案鑑定時採取何種結構計算程式,於柱5處輸入何種邊界條件等節,縱認被告所辯黃光勳等結構技師所採用之CSI-ETABS結構計算程式鑑定上開建物有誤云云屬實,尚不影響本院對被告於營造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之認定。
㈣再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4年8月25日鑑字第1134號鑑定報告書固載有:「據本次鑑定,再抽檢結構柱、樑施作鋼筋探測,所得結果顯示其鋼筋配置尚符合結構設計圖要求,以上所述,系爭建築物當時施工,除混凝土設計強度因結構圖標示與結構計算書所載不同外,其餘尚與政府核准之設計圖相符」等語(見該鑑定報告書第10頁),然證人即負責該次鑑定之建築師莊金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提示95年建築師鑑定書第5頁)所謂「系爭建築物,研判尚符合當時政府核准之設計圖強度」,是何意?】當時我是依照94年鑑定報告書內的結構斷面、樑柱配筋、混凝土強度都符合原設計圖的規定,而做這樣的結論。」
、「(問:你當時做這樣的結論,是否不知道有凹槽存在?)是不知道有凹槽存在。
」、「(問:凹槽存在對於這個結論是否有影響?)該凹槽的存在,表示某些斷面尺寸是否有與設計圖不符,如果不符的話,我們就會另外檢視這個部分是否與設計圖不符。」
、「(問:本件凹槽剛剛你不是也畫的很清楚?且這個因素是否影響你輸入結構計算的程式?)以今日了解的情況下,這個凹槽應該是與原設計圖不符,如果侵害到斷面的尺寸正確性,就會影響到鉸接或固接程度等邊界條件的研判,就會再重新分析。」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0頁至第151頁),則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4年8月25日鑑字第1134號鑑定報告書關於上開建物之鋼筋配置尚符合結構設計圖要求之結論,因鑑定當時凹槽業已補強,負責鑑定之莊金生未能注意該凹槽,上開鑑定結論即失其正確性,自不能執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4年8月25日鑑字第1134號鑑定報告書所載上開結論,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執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辯稱:有關樑柱配筋、結構斷面尺寸及跨距、混凝土強度、鋼筋量等均與原設計圖相符,則上開凹槽及編號柱17尺寸不一致之情形,對建築物結構安全並無影響云云,洵不足採。
㈤又查,證人莊金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凹槽是否會造成鋼筋無法連續?)..除非設計圖本來就有凹槽的設計,否則一般比較不會這樣施作。」
、「鋼筋以1比6斜度延伸錨定的例外現象確實也不會在本案出現。」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8頁),且證人即負責上開建物設計之建築師黃秋榮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如果按照你的建築平面圖來施工是否會有凹槽?)如果按照建築平面圖來施工,地下室的牆和地樑外觀是會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而上開建物柱17C3於地下室長、寬實際施作尺寸為62×33-38公分,在一樓長、寬尺寸實際係62×50公分,確有地下室尺寸較小,一樓較大之瑕疵,亦經證人莊金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44-145頁),並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7年4月17日第622號鑑定報告書可稽(見該鑑定報告書第4頁柱5、柱17C3接點現況平面圖、現況剖面圖,附件十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書),亦與原工程圖說就該柱17C3位於地下室及一樓之長、寬設計尺寸均載為60×40公分有所不符(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4年8月25日第1134號鑑定報告書附件五標的物各層建築平面圖、附件六各層結構平面圖),足認被告係擔任實際承攬工程之人,嗣營造上開建築物,未依建築師設計之工程圖說施工,致使於編號柱5地下層(地下室)與地面層(一樓)銜接處有凹陷深度約為22公分之凹槽,及於編號柱17有地下室尺寸與一樓尺寸明顯不一致之情形。
按刑法第193條所稱之「建築術成規」,乃指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及契約、習慣上之例規而言,換言之,所謂違背建築術成規,即指違背營建或拆卸建築物時,依建築有關法令及契約、習慣上對公共安全應予注意之規定。
而依被告行為時營造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營造業不得有左列情事:一、不依規定圖說施工者。
..」,同規則第41條規定:「營造業有前條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之一者,除依建築法令處理外,應視其情節輕重,依左列規定處分之,並應記載於承攬工程手冊。
一、警告。
二、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因此依建築師所設計之工程圖說施工,為營造業者依上開建築法令對公共安全應予注意之規定,且依本案被告與莊烟簽訂之合建房屋契約書第6條約定:「自建造執照核准後設計圖及材料使用說明書,乙方(即被告)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擅自變更內容。」
(見94年他字第1986號偵查卷第8頁),益徵被告於施工前或施工中應詳閱所有工程說明,並有依圖說施作之義務。
而被告亦供承其當時係建築工程管理乙級技術士,且有丙種營造商之執照(見原審卷一第148頁正、反面),被告顯係具有建築專業知識,對於應遵守建築師設計之工程圖說施作,應知之甚詳,其卻仍違背建築師所設計之工程圖說,其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甚明。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黃秋榮,以證明其於施作上開建物時並未偷工減料乙節,證人黃秋榮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關於這個凹槽及C3柱17之尺寸不符,是否因為要降低施工的成本所致?)關於C3柱17部分尺寸不符的原因我不清楚,我們雙方都有派人到場,但這樣做只是混凝土少一些,並不會減少什麼成本,應該是有別的原因才會這樣做。
凹槽也是工程需要,為了閃避鋼軌樁才會有這個凹槽,這個凹槽只有回填就好了,施工成本也不會降低,因為地下室的牆還是要照做。」
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正面),惟證人黃秋榮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問:你如何研討此凹槽是因地制宜去做調整?)會不會是地下室旁邊有打鋼軌椿,因為那剛好在地界處,地下室的牆和上面的磚牆部分,施工的人沒有把它做好,但我只從照片,我不敢斷言。」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5頁),其卻於本院審理時斷言上開凹槽係因施工時為閃避鋼軌樁所致,而與原審審理時所證相迴,參諸證人黃秋榮亦為上開建物之監造人,對於被告未依工程圖說施工之情,因涉及其自身之監造責任,即難免有偏頗之虞,況於90年間結構技師就上開建物鑑定指出柱5地下室和一樓銜接處有上開凹槽之瑕疵後,被告立即前往用植筋膏將混凝土、鋼筋與柱子結合在一起作為補強,水泥強度高達4000磅,並放很多鋼筋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41、214頁),並有現場補強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4-86頁),且依證人黃秋榮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詞,關於上開建物C3柱17部分尺寸不符,確有使混凝土減少之情,證人黃秋榮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詞,自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被告所辯其並未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乙節,委不足採。
㈥至被告因質疑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2年6月6日第879號鑑定報告書,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向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函查該鑑定是否有依委任之旨鑑定等事項,觀諸該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論固載有「以鑑定標的物現況條件,經結構分析計算結果,研判有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之顧慮」等語(見該鑑定報告書第6頁),而被告對負責該次鑑定之結構技師黃光勳等人提出背信等罪嫌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偵字第9666號案偵查,該案承辦檢察官乃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針對結構技師所運用之結構安全計算相關光碟資料與鑑定報告內容是否相符等事項進行鑑定,經鑑定人林平昇、莊金生建築師依照該計算書所假設之邊界條件,進行結構分析及樑柱設計後與所附光碟資料之運算結果比對,大致相符,惟上開建物應有廿根樑無需補強,與上開鑑定報告書不同,此有台北市建築公會97年4月17日鑑字第0622號鑑定報告書鑑定可參,自難認結構技師黃光勳等所製作之上開鑑定報告有不實,且上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所作鑑定報告,發生上開樑鋼筋配筋量足夠,無需補強之差別,在於鑑定人莊金生等建築師判斷其中編號柱5、柱17之C3於B1層(即地下第一層)與1F(即地面第一層)接點,研判應屬固接,結構技師黃光勳則判斷為鉸接,以此不同之邊界條件,分別輸入相同之計算程式,因固接、鉸接之結構接點,承受負載後之抵抗行為模式不同,影響結構之整體受力分布,造成樑柱設計承載受力分配差異,樑柱設計配筋量自為不同,是應深究結構技師黃光勳就前開柱位判斷為鉸接是否虛偽,經該案承辦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現場勘驗,發現莊金生等建築師對於C3柱判斷為固接,係以被告於光泰將該柱以混凝土加厚修補後之現況為判斷依據,而非結構技師黃光勳於92年間鑑定當時所見柱有22公分未澆注混凝土之缺陷,此有該署97年7月25日履勘筆錄、照片可佐,證人莊金生建築師亦於該案偵查時證稱:如果C3柱有22公分凹陷的缺陷,以設計柱厚為50公分計算,扣掉22公分,還有28公分,如果再扣除柱鋼筋距柱外緣六公分,則該接點的固接性就要折半(即不能完全以固接模式分析),至於C3柱因為鋼筋間距超過28公分,所以伊仍判斷為固接等語,是結構技師黃光勳係以C3柱之缺陷,判斷為鉸接,此部分雖與莊金生建築師所判斷為半固接性質,計算上雖較為保守,然就結構安全考量上,尚稱合理,黃光勳等人因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966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本院係因被告確實有因未按圖施工,使上開建物有上開施工瑕疵,再依憑證人黃光勳、莊金生、黃秋榮等證言綜合判斷,因而認危害建物之結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業如前述,並非依憑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2年6月6日第879號鑑定報告書所載之鑑定結果,且本案事證已明,是以被告聲請向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函詢上開事項,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經查: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 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至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別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
惟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
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揭櫫刑法施行法規範內容,本即包括規範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所產生新舊法如何適用之問題,刑法施行法關於準據法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2條規定而為適用,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既增訂於刑法施行法之規範體系內,並非增訂於刑法總則編內,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亦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語,依該條之立法目的,顯係基於解決新舊法比較適用所衍生問題而增訂該條規定以茲適用,則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新修正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同此見解者,另參呂潮澤,「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收錄於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頁100),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93條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則本件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毋庸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
㈢至刑法第41條經修正,雖易刑處分之相關規定,尚非在上開罪刑綜合比較之列(同此見解者,參花滿堂,「刑法新舊法比較適用爭議問題研析」;
張淳淙,「牽連犯、連續犯及常業犯廢除後之實務因應」。
均發表於法官協會與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10日舉辦之「新修正刑法相關問題學術研討會」),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4日修正,同月10 日公布施行,該條第1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元(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其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復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90年1月4日修正,90年1月10日公布施行之中間時法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中間時法規定,即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於光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93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
又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光泰於營造上開建築物時,未按核准圖說施工,且未遵守建築管理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尚有使該建築物之營造有:㈠2樓2支B8樑未施作;
㈡地下室FB1、FB4、FB9、FB10、FB23等5支地樑未施作等瑕疵,嚴重影響該建築物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93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
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可資參照)。
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黃維勳之指訴、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92年6月6日臺省結技鑑字第879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人黃光勳、曾清銓於偵查中之證述、合建房屋契約書影本、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90年7月17日臺省結技鑑字第726號鑑定報告書影本、92年6月6日臺省結技鑑字第879號鑑定報告書1份、本案建築物照片7張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上開建物二樓及地下室之樑未施作,係經過建築師黃秋榮之同意,且未危害建築物結構安全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193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主觀上具備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故意,為其構成要件。
本案建物二樓二根B8樑並未施作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且有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2年6月6日第879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惟證人即負責上開建物設計之建築師黃秋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本案被告或告訴人家族有無找你討論過說要變更設計?)我印象中應該只有一根位於一樓電梯上方的樑,因為高度的關係,就把它取消掉後,後來在二樓的樓板上增加鋼筋量。
此過程是工地在施工時,我有過去看,我覺得應該沒有問題,因為此樓板底下就是電梯週圍的RC牆,至於是誰通知我過去現場有誰等,我現在已忘了」、「(問:按照結構技師和鑑定人去現場勘察的結果,發現二樓有二根B8樑沒有施作,是否知道?)應該就是我剛說的,一樓電梯上方的樑取消這件事。
因為有二個電梯,所以兩根B8樑沒有施作。」
、「(問:當時沒有施作,為何不申請變更設計?)因為這個樑是一個小樑,並不是主要結構樑,且我們在上方也加強鋼筋量,李秉昇他們在現場也都知道,所以就沒有馬上進行變更設計,最主要是因為這個小樑,且底下還有RC牆,對於結構安全沒有影響,我們才覺得就沒有需要馬上變更設計。」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4、196頁),顯見被告未施作原設計圖設計之上開二根B8樑,係因倘若施作,即擋到一樓電梯出口,經會同原設計建築師黃秋榮現場勘驗後,黃秋榮同意不予施作,改以在二樓的樓板上增加鋼筋量強化局部結構支撐,是以被告係經過原設計建築師黃秋榮之同意,方變更施工方法而未予施作二樓二根B8樑,則被告於上開建物施工時,遭遇原設計圖有施工困難之狀況,而與原設計之建築師討論如何繼續進行,且被告施工所依循之工程圖說既係建築師黃秋榮所設計,其變更施作方法係經過原設計建築師黃秋榮之同意,尚難認其主觀上有違背設計圖說或建築成規之故意,自不能以違背建築術成規罪相繩。
㈡次按行為人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必須致生公共危險者,方足以構成刑法第193條之罪。
查本案建物原設計A棟地下室編號FB1、FB9、FB10地樑,C棟地下室編號FB4、FB23等5支地樑,被告實際並未施作,改增設類似FB3之地樑施作等情,亦為被告供承在卷,且有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2年6月6日第879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然證人黃光勳於偵查時證稱:「(問:…是否為造成上述安全疑慮之主因?)上述原因以原因2、3為最重要的因素…但是地樑未施作影響較小。
…」等語(見96年度交查第49號偵查卷第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起訴書所載第3點之瑕疵,然依92年鑑定報告書第5頁第11點之㈡載明被告有增設FB3地樑,表示該變更是可行的,是否代表這樣的變更不會影響整棟建築物的結構安全?)對整棟大樓的上部結構而言,此部分變更應該還不至於會影響結構安全,這一棟大樓主要的問題是上面的瑕疵,但是地樑變更還是要申請變更設計(包含結構計算書)。」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8頁),證人莊金生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鑑定當時我有發現上開地樑沒有施作的情形,因為鑑定報告沒有要求我要回答這方面的問題,所以我們在鑑定報告沒有寫,就我的專業,地下室地樑以此種變更在結構系統上應該是可行的,但是否安全,要另外經過合理的結構計算。」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8頁),依證人黃光勳、莊金生之上開證詞,被告施工時所為上開變更,於上揭建物之結構安全尚不生影響。
至證人黃光勳、莊金生就上開建物進行鑑定後,於其等所製作之鑑定書雖均提及上開建物尚有須待補強之處,有其等所製鑑定書在卷可參,然其等僅係鑑定計算系爭建物上部結構之安全,並非鑑定地下室結構安全,亦據證人黃光勳證稱:「(問:原來的結構計算書有否把上開地樑變更的情形計算進去?)上部結構(基礎地樑以上的)和基礎地樑結構的結構計算是可以分開算的,而本件我受委任鑑定時只計算上部結構,所以這一份我沒有評估。
本件我所做的鑑定報告說要補強的部分都是指上部結構而已。
地樑基礎結構我們並沒有鑑定。」
,證人莊金生證稱:「我拿到鑑定資料並沒有看到地樑變更後的地樑基礎結構計算書,本件我所做的鑑定報告說要補強的部分都是指上部結構而已。
地樑基礎結構我們並沒有鑑定。」
等語即明(見原審卷二第148-149頁),足認黃光勳、莊金生所製作鑑定報告書所認需補強部分,亦均與地下室地樑有無施作無關。
從而,被告就上開建物地下室FB1、FB4、FB9、FB10、FB23等5支地樑未施作,而改增設類似FB3之地樑施作,其施工時所為上開變更,於上揭建物之結構安全尚不生影響,自不足認已致生公共危險,亦不能就被告上開行為論以違背建築術成規罪。
㈢綜上,檢察官對於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罪之犯罪事實,依其所提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黃維勳之指訴、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92年6月6日臺省結技鑑字第879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人黃光勳、曾清銓於偵查中之證述、合建房屋契約書影本、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90年7月17日臺省結技鑑字第726號鑑定報告書影本、92年6月6日臺省結技鑑字第879號鑑定報告書1份、本案件建築物照片7張,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揭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猶認被告此部分構成違背建築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
叁、原審以被告於光泰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93條、第2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原審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誤載為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並贅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應予更正),審酌被告身為系爭建物之實際承攬人,本應依照建築師之設計圖說施作,竟仍故意違背建築成規,為不良施工,導致上開施工瑕疵,客觀上足生危害於公共安全,被告事後業已前往補強柱5凹槽,所生危害公共危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及檢察官上訴猶認被告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仍構成違背建築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3條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