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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17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118、2119、2120、2121、2122、212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879、2582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41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86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已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8年3 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板橋火車站前站附近,將其所申請開立如附表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林之成年男子。
詐騙集團成員自該不詳男子處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騙取各該款項得手。
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丙○○、乙○○、子○○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店分局、蘆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暨臺中縣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己○○、丙○○、乙○○、子○○、被害人林志華、癸○○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匯款資料、拍賣網站畫面資料在卷可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
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
因之,被告將其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要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本件被告一次交付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不詳人士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至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上開提供帳戶詐欺林志華、癸○○之犯行(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03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861 號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對於上開移送本院併辦部分,未及審酌,即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尚見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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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詐騙時間│詐騙地點│ 詐 騙 方 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入帳戶│匯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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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3 月│不詳(網│在網路上刊登拍賣筆記型│子○○│98年3 月│不詳(以│華南商業│12,000元│
│ │26日 │路、電話│電腦之訊息,惟無販售真│ │26日上午│網路轉帳│銀行北三│ │
│ │ │詐騙) │意,俟被害人閱得該訊息│ │11時41分│) │重分行帳│ │
│ │ │ │,雙方聯絡並確認交易價│ │許 │ │號162200│ │
│ │ │ │格後,即要求被害人依約│ │ │ │440009號│ │
│ │ │ │定之交易價格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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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3 月│不詳(網│在網路上刊登拍賣筆記型│丙○○│98年3 月│桃園縣中│華南商業│6,000 元│
│ │26日 │路、電話│電腦之訊息,惟無販售真│ │26日下午│壢市自強│銀行北三│ │
│ │ │詐騙) │意,俟被害人閱得該訊息│ │1 時44分│路一路1 │重分行帳│ │
│ │ │ │,雙方聯絡並確認交易價│ │許 │段100 號│號162200│ │
│ │ │ │格後,即要求被害人依約│ │ │(以國泰│440009號│ │
│ │ │ │定之交易價格匯款 │ │ │世華銀行│ │ │
│ │ │ │ │ │ │自動櫃員│ │ │
│ │ │ │ │ │ │機轉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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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3 月│不詳(網│在網路上刊登拍賣手機之│丁○○│98年3 月│不詳(以│華南商業│5,000 元│
│ │25至27日│路、電話│訊息,惟無販售真意,俟│ │27日上午│自動櫃員│銀行北三│ │
│ │ │詐騙) │被害人閱得該訊息,雙方│ │10時14分│機轉帳)│重分行帳│ │
│ │ │ │聯絡並確認交易價格後,│ │許 │ │號162200│ │
│ │ │ │即要求被害人依約定之交│ │ │ │440009號│ │
│ │ │ │易價格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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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8年3 月│不詳(網│在網路上刊登拍賣遊戲機│乙○○│98年3 月│不詳(以│華南商業│7,000 元│
│ │27日 │路、電話│之訊息,惟無販售真意,│ │27日中午│不詳方式│銀行北三│ │
│ │ │詐騙) │俟被害人閱得該訊息,雙│ │12時34分│轉帳) │重分行帳│ │
│ │ │ │聯絡並確認交易價格後,│ │許 │ │號162200│ │
│ │ │ │即要求被害人依約定之交│ │ │ │440009號│ │
│ │ │ │易價格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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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8年3 月│不詳(網│在網路上刊登拍賣手機之│庚○○│98年3 月│屏東縣東│華南商業│6,000 元│
│ │27日 │路、電話│訊息,惟無販售真意,俟│ │27日下午│港鎮中正│銀行北三│ │
│ │ │詐騙) │被害人閱得該訊息,雙方│ │1 時18分│路183 號│重分行帳│ │
│ │ │ │聯絡並確認交易價格後,│ │許 │(以郵局│號162200│ │
│ │ │ │即要求被害人依約定之交│ │ │自動櫃員│440009號│ │
│ │ │ │易價格匯款 │ │ │機轉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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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8年3 月│不詳(網│在網路上刊登拍賣「iPod│己○○│98年3 月│臺北縣三│華南商業│5,100 元│
│ │26、27日│路、電話│ touch」商品之訊息,惟│ │27日下午│重市中山│銀行北三│ │
│ │ │詐騙) │無販售真意,俟被害人閱│ │1 時16分│路14號(│重分行帳│ │
│ │ │ │得該訊息,雙方聯絡並確│ │許 │以郵局自│號162200│ │
│ │ │ │認交易價格後,即要求被│ │ │動櫃員機│440009號│ │
│ │ │ │害人依約定之交易價格匯│ │ │轉帳) │ │ │
│ │ │ │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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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8年3 月│不詳(網│在網路上刊登拍賣筆記型│辛○○│98年3 月│不詳(以│華南商業│7,800 元│
│ │27日 │路、電話│電腦之訊息,惟無販售真│ │27日中午│網路轉帳│銀行北三│ │
│ │ │詐騙) │意,俟被害人閱得該訊息│ │12時15分│) │重分行帳│ │
│ │ │ │,雙方聯絡並確認交易價│ │許 │ │號162200│ │
│ │ │ │格後,即要求被害人依約│ │ │ │440009號│ │
│ │ │ │定之交易價格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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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8年3 月│不詳(網│在網路上刊登拍賣手機之│甲○○│98年3 月│花蓮縣壽│華南商業│10,000元│
│ │26日 │路、電話│訊息,惟無販售真意,俟│ │26日中午│豐鄉中興│銀行北三│ │
│ │ │詐騙) │被害人閱得該訊息,雙方│ │12時40分│街268 號│重分行帳│ │
│ │ │ │聯絡並確認交易價格後,│ │許 │(以郵局│號162200│ │
│ │ │ │即要求被害人依約定之交│ │ │自動櫃員│440009號│ │
│ │ │ │易價格匯款 │ │ │機轉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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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8年3 月│不詳(網│在網路上刊登拍賣遊戲機│戊○○│98年3 月│臺北市中│華南商業│4,500 元│
│ │25、26日│路、電話│之訊息,惟無販售真意,│ │26日上午│正區信陽│銀行北三│ │
│ │ │詐騙) │俟被害人閱得該訊息,雙│ │9 時1 分│街8 號(│重分行帳│ │
│ │ │ │方聯絡並確認交易價格後│ │許 │以郵局自│號162200│ │
│ │ │ │,即要求被害人依約定之│ │ │動櫃員機│440009號│ │
│ │ │ │交易價格匯款 │ │ │轉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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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8年3 月│不詳(網│在網路上刊登拍賣手機之│林志華│98年3 月│以郵局自│華南商業│6,000元 │
│ │26日 │路、電話│訊息,惟無販售真意,俟│ │26日13時│動櫃員機│銀行北三│ │
│ │ │詐騙) │被害人閱得該訊息,雙方│ │34分許 │轉帳 │重分行帳│ │
│ │ │ │聯絡並確認交易價格後,│ │ │ │號162200│ │
│ │ │ │即要求被害人依約定之交│ │ │ │440009號│ │
│ │ │ │易價格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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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8年3 月│不詳(網│在網路上刊登拍賣手機之│癸○○│98年3 月│以中國信│華南商業│10,000元│
│ │26日 │路、電話│訊息,惟無販售真意,俟│ │26日17時│託商業銀│銀行北三│ │
│ │ │詐騙) │被害人閱得該訊息,雙方│ │許 │行自動櫃│重分行帳│ │
│ │ │ │聯絡並確認交易價格後,│ │ │員機轉帳│號162200│ │
│ │ │ │即要求被害人依約定之交│ │ │ │440009號│ │
│ │ │ │易價格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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