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已預見若將自己之
- 二、證據能力說明: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非係
- 五、本院查:
- (一)本件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二)又查,被告自86年10月間起設立經營慶富企業社,該社於97
- (三)復以,依原審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查詢被告自97年1月
- (四)又衡以,目前詐騙集團在市場收購銀行帳戶之平均價格約每
-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無將其個人申請取得之系爭帳戶提款
- 七、原審同此認定,而撤銷不當之簡易判決,諭知無罪,固非無
- 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00號移送併辦意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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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96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68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已預見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於民國(下同)97年6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在不詳處所交予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得他人財物,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18日18時9分許,以電話通知乙○○,佯稱其於網路購物之付款金額設定有誤,致乙○○陷於錯誤,依該電話指示,於同日20時許,至臺南市○○路○段159號自動櫃員機陸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36100元至上開甲○○所提供之帳戶內,嗣經乙○○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說明:查被告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下列各項證據資料(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36至4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9條之4之規定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復可參照。
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坦承開立上開帳戶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號函附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資料、乙○○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帳戶資料及交易資料查詢單等件為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開立申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係被告不慎遺失而遭人盜用,被告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外,亦無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經嘉義縣水上鄉農會通知本件中國信託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才發現系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已經遺失,並遭詐欺集團持用以詐騙他人,惟該帳戶之存簿並未遺失,現仍由其保管中,被告於97年間為慶富企業社之負責人,該社營業內容係受摩根富林明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富林明證券公司)、理律法律事務所、理安法律事務所、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等公司行號委託代為快遞文件資料至指定之人,97年1月至10月慶富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之營業額,被告係有正當營業,且收入穩定,顯不可能為求收入而有販賣係爭帳戶提款 卡暨密碼之動機,此外,被告另有上開慶富企業社中國信託城中分行帳戶、個人名義立帳於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之活期儲蓄帳戶、彰化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被告如確有販賣帳戶賺取金錢之犯行,理當將名下所有或已經未使用帳戶全部出售,惟上開帳戶存簿、提款卡均由被告保管,參照被告經營之慶富企業社上開營業所得,且被告當時未積欠任何債務,被告確實未販售本件中國信託三重分行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等語。
五、本院查:
(一)本件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30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11895號函檢送之上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97年度偵字第24684號偵卷第37頁至第44頁)。
又證人乙○○於97年6月18日晚間遭不詳人士詐騙,而匯款36,100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等情,復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3至15頁),且有客戶交易明細表7份在卷可證(見同上偵卷第16至17頁),自堪信為真實。
雖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即證人乙○○匯款之上開帳戶,為被告所開立,然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系爭帳戶之原因,容有多端,除有可能係被告個人出借或出賣帳戶予他人使用外,亦甚有可能係該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而輾轉流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手,從而,自難僅以前揭證人乙○○遭詐騙之款項係受指示匯入被告所開立之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又查,被告自86年10月間起設立經營慶富企業社,該社於97年1月至10月間,受摩根富林明證券公司、理律法律事務所、理安法律事務所、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委託遞送文件,賺取如附表所示之報酬等情,除據被告提出該社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一份以及慶富企業社中國信託城中分行帳戶之存簿存摺一本為證外,並經原審向摩根富林明證券公司、理律法律事務所、理安法律事務所、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函詢與慶富企業社之業務往來情形,經上開公司及事務所函覆確認有於97年間委託該社遞送文件之業務往來,有摩根富林明證券公司98年6月8日摩信(98)稅字第253號函、理律法律事務所98年6月9日98-0628號函、理安法律事務所98年9月21日理安字第98 -0072號函、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98年6月23日勤眾稅務字第9806111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簡上卷一第130頁、第132至136頁、第138頁、第156頁),依上開事證,被告於97年1月至10月間,因經營慶富企業社每月約可賺得15至20萬元金額之情,應堪認定。
又以,依慶富企業社中國信託城中分行帳戶、嘉義水上鄉農會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各存簿之交易紀錄,彰化銀行帳戶固於97年1月22日為最後一筆領款後,存款餘額為191元,惟該帳戶於96年11月19日、97年1月21日分別有150,190元、20,197元之存款餘額;
另就嘉義水上鄉農會帳戶於97年5月至6月底之每月最後一筆之存款餘額分別為97年5月21日為12,830元、同年6月23日為12,173元;
而就慶富企業社中國信託城中分行帳戶於97年1月至6月至少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筆匯款,有前揭帳戶存摺交易紀錄可查。
依上開各該帳戶之存款及存入金額之紀錄,堪認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書所指之97 年6月間尚有相當資力。
(三)復以,依原審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查詢被告自97年1 月至同年6月30日間之授信資料(含授信資訊、信用卡繳款資訊、資料庫中之授信、擔保品及還款紀錄資訊、個人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信用卡戶帳款款金額、循環比例及無擔保授信資訊)結果,該中心以98年6月9日金徵(業)字第0980009451號函檢附之查詢資料顯示,被告僅於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有一筆19,000元之放款餘額,並無其他金融機構之放款或逾期未還紀錄(見原審簡上卷一第95至99頁),參以被告提出之聯邦商業銀行理財貸款部於98年9月23日出具之清償證明書(見原審簡上卷二第11頁),記載被告上開借款已於96年1月19日清償完畢之情,以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見原審簡上卷一第61至64頁),被告與慶富企業社之票信紀錄,僅在91年、94年間有退票之紀錄,足徵被告於97年1月至同年6月30日間,於金融機構無任何貸款債務存在,票據信用亦稱良好。
(四)又衡以,目前詐騙集團在市場收購銀行帳戶之平均價格約每本3000元至5000元不等,依被告之財產狀況,實無僅為賺取數千元之微薄利益,甘冒帳戶遭凍結、信用記錄遭註記之重大風險,而將前揭帳戶出售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必要與動機。
又查詐騙集團收購帳戶之通常犯案模式,為避免出售帳戶者仍得領取帳戶內金錢,均會要求連同存摺一併交出,惟本案系爭帳戶之存摺尚為被告所管有,業據被告供呈在卷,並提出存摺影本無誤(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733號偵卷第17至19頁),存摺既仍留存原申辦人手中,詐騙集團何能確認原申辦人不致反悔掛失、提領,而甘冒無法獲取詐騙所得之風險?此亦與一般出售帳戶之情況相異。
另使用提款卡提款固須鍵入本人原先設定之密碼,然被告就使用其提款卡之人何以知悉提款卡密碼部分,陳述:伊將密碼寫在一張紙上,夾在提款卡裡,因剛開始申辦系爭帳戶時怕忘記,所以將密碼寫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雖屬大意,但仍為社會上所常見,衡情尚難遽認為不實,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無將其個人申請取得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等語,洵屬有據,堪予採信。
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述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同此認定,而撤銷不當之簡易判決,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採控訴原則,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
所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如僅以行政公文函請併辦,尚不得認為有訴之存在。
本件檢察官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見後述理由八),僅係以行政公文函請原審併入繫屬中之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併予審判,該項請求併辦之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並無訴之存在,原審既認起訴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即與併辦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本不應從實體上予以審判,乃原判決竟於理由欄四、㈥載稱移送併辦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9頁第10行至第12行),就此部分為實體上之判決,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難認上訴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仍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0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應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中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7年6月18日20時38分許,以電話向丙○○佯稱:因網路購物之作業疏失,將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扣款,須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以解除設定等語,使丙○○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58000元至上開甲○○所有帳戶。
嗣經丙○○發覺有異報警,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本案起訴部分關係為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多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為單純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惟起訴部分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即與併辦部分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是前開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酌,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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