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壹、撤銷改判(即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一)部分:
- 一、引用原判決書所(如附件)理由欄記載之證據,而原判決附
- 二、核被告甲○○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
- 三、原審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部分,以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
- 貳、維持原判決上訴駁回部分:
- 參、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宣告保安處分部分:
- (一)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五件竊盜,被害人不
- (二)被告甲○○為年滿18歲以上之人,自89年間即有因施用毒
- 肆、原審判決書文字誤載之補正:
- (一)原判決書主文欄第一、二行關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 (二)原審判決書理由欄二第5、6行關於「被告二人」係誤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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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92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555號、第2556號、第2557號、第2558號、第2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定應執行刑,及宣告保安處分部分,均撤銷。
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原審判決書(如附件)所記載之事實,除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竊財物」欄應加列:南洋珠、耳環、項鍊、戒指、鑽石手鍊(按附表編號一戊○○損失財物價值約新台幣280餘萬元)外,其餘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壹、撤銷改判(即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一)部分:
一、引用原判決書所(如附件)理由欄記載之證據,而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竊財物」欄,被害人戊○○失竊之財物,尚有南洋珠、耳環、項鍊、戒指、鑽石手鍊,被害人戊○○損失財物總價值約新台幣(以下同)280餘萬元,業據被害人戊○○在本院指訴明確外,亦為被告甲○○所是認,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核被告甲○○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又查被告甲○○有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部分,以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犯罪所得之多寡,即屬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竊財物」欄,漏載南洋珠、耳環、項鍊、戒指、鑽石手鍊,且戊○○損失財物價總值約280餘萬元,除被害人戊○○指訴明確外,亦為被告甲○○於本院所是認並稱贓物業已變賣。
被害人戊○○多年積蓄因被告竊盜損失慘重,被告此部分行為惡性重大,犯罪情節極為嚴重,原判決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之犯行,與附表編號二至五之犯行,同樣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漏未斟酌戊○○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重大,於法尚有未合。
檢察官循被害人戊○○之聲請上訴,以前開意旨主張原審判決此部分不適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定應執行刑,及宣告保安處分部分均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甲○○有多次竊盜前科,其犯罪動機、所用之手段、被害人戊○○損失財物總價值約280餘萬元,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有意賠償損害而與被害人書立和解書願意給付200萬元(尚未實際賠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
貳、維持原判決上訴駁回部分: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三、四之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就所為如附表編號二、五之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
且被告為累犯。
各罪應予分論。
並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四罪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拾月。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未明確指陳原判決此部分有何不當。
本院認為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宣告保安處分部分:
(一)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五件竊盜,被害人不同、時間不同、手法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
(二)被告甲○○為年滿18歲以上之人,自89年間即有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之情事,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33號、96年度簡字第69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於98年11月11月19日接受偵訊時,復供承在當日有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係因猶未戒除毒癮,為供施用毒品之所需,始一再從事竊盜犯行:且被告甲○○前自81年起有多次竊盜前科,並經入監執行,於95年2月27日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94年度簡字第30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被告前所為竊盜案件多件,經法院科處有期徒刑,甚且入監服刑,然未能有效遏止被告再犯,仍為本案竊行,並接連犯案,手段大同小異,顯見被告已長期溺於竊盜犯行,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其心態已生偏差甚明,足認被告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
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施以特別教化,使其養成勤勞之習慣、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改正不勞而獲之心態,避免再以行竊方式圖得生活所需,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
肆、原審判決書文字誤載之補正:
(一)原判決書主文欄第一、二行關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三款」,應分別補正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
(二)原審判決書理由欄二第5、6行關於「被告二人」係誤載,應更正為「被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王炳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177巷24號4樓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555、2556、2557、2558、2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之竊盜罪,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三款之竊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95年2 月27日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302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96年6 月14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該二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53號裁定分別減刑後,定應執行刑10月,於96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法進入各該房屋,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起訴書如附表編號二所竊財物欄,應補正為「筆記型電腦1 台),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丙○○、己○○、丁○○、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
而經被害人報案後,承辦員警進入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房屋採集遺留在現場之指紋送驗結果,確實與被告檔存之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13日刑紋字第0960170678號、97年6 月30日刑紋字第0970095213號、97年4 月28日刑紋字第0970059437號、98年8 月13日刑紋字第0980111337號等鑑驗書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
另經被害人報案後,承辦員警進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房屋採集遺留在現場之可疑贓證物後,在主臥室窗戶框架右手邊上採得血跡,經送驗結果,該血跡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 月14日刑醫字第0970003649號鑑驗書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且被告亦坦承因以小工具敲破該房屋之玻璃,遂刮傷而留下血跡。
綜此,由前揭證人證詞、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三、四之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所為如附表編號二、五之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 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所犯竊盜之數罪,雖罪名相同,惟被害人不同、時間不同、手法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二人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則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㈠智識程度:被告係國小畢業之學歷,偶以從事臨時工為業;
㈡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雖辯稱係因撫養家庭之所需,才為此竊盜犯行,惟被告於89年間即有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之情事,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33號、96年度簡字第69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於98年11月11月19日接受偵訊時,復供承在當日有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係因猶未戒除毒癮,為供施用毒品之所需,始一再從事竊盜犯行:㈢犯罪手段:被告利用被害人不在家之機會,分別於白天以闖空門之方式侵入住宅竊盜;
㈣所生危害:被告竊盜時翻箱倒櫃,所竊財物又繁多,除造成各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及損及住家安寧秩序外,亦影響臺北縣市居民對於社會治安敗壞之疑慮;
㈤犯後態度: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又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為竊盜之犯行,雖持有兇器,惟被告供承係隨身取用該地之工具,顯非被告所有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係18歲以上之人,有前揭如事實欄所載多次之財產性犯罪前科,甫於96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目前尚因連續結夥三人竊盜23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36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多次加重竊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4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本院96年度易字第72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68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等犯行而在監執行中,隨即自96年10月24日起多次為本件竊盜之犯行,足見被告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堪認其經多次刑之宣告及執行仍無法戒除竊盜惡習,為使其習得正當謀生觀念及一技之長,避免再以行竊方式圖得生活所需而能重返社會,則公訴人所為令被告強制工作之請求,堪稱允當,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治。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方法 │被害人│ 所竊財物 │ 所犯法條│
├──┼─────┼─────┼─────┼───┼───────┼─────┤
│ │96年10月24│臺北市信義│從廚房後陽│戊○○│1、現金新台幣 │刑法第321 │
│ 一 │日上午8時 │區○○街24│台進入行竊│ │ (下同)7 │條第項第2 │
│ │30分 │之1號4樓 │ │ │ 萬5,000元 │款 │
│ │ │ │ │ │ 、美金8000 │ │
│ │ │ │ │ │ 元、旅行支 │ │
│ │ │ │ │ │ 票600美元 │ │
│ │ │ │ │ │2、張郁棻國民 │ │
│ │ │ │ │ │ 身份證1張 │ │
│ │ │ │ │ │ 、駕照1張、│ │
│ │ │ │ │ │ 遠東銀行美 │ │
│ │ │ │ │ │ 國運通信用 │ │
│ │ │ │ │ │ 卡各1張、 │ │
│ │ │ │ │ │3、LV包2個、 │ │
│ │ │ │ │ │ 鑽石耳環2 │ │
│ │ │ │ │ │ 對、金條1條│ │
│ │ │ │ │ │ 、金元寶1個│ │
│ │ │ │ │ │ 、鑽戒1只、│ │
│ │ │ │ │ │ 鑽石項鍊1條│ │
│ │ │ │ │ │ 、水晶樹1顆│ │
│ │ │ │ │ │ 、水晶項鍊 │ │
│ │ │ │ │ │ 1條、手錶3 │ │
│ │ │ │ │ │ 只、銀製項 │ │
│ │ │ │ │ │ 鍊2條、別針│ │
│ │ │ │ │ │ 5只、翡翠項│ │
│ │ │ │ │ │ 鍊1條、耳環│ │
│ │ │ │ │ │ 1對、玉墜1 │ │
│ │ │ │ │ │ 條、玉塊1塊│ │
│ │ │ │ │ │4、遠企大樓電 │ │
│ │ │ │ │ │ 梯卡1張 │ │
├──┼─────┼─────┼─────┼───┼───────┼─────┤
│ │96年12月21│臺北市信義│以不詳器物│丙○○│筆記型電腦1台 │刑法第321 │
│ 二 │日中午12時│區○○街77│擊破主臥室│ │ │條第項第2 │
│ │ │號1樓 │窗戶進入行│ │ │款、第3款 │
│ │ │ │竊 │ │ │ │
├──┼─────┼─────┼─────┼───┼───────┼─────┤
│ │97年3月25 │臺北市文山│開啟落地窗│己○○│1、桌上型電腦1│刑法第321 │
│ 三 │日下午4時 │區○○路5 │進入行竊 │ │ 台、筆記型 │條第項第2 │
│ │許 │段116巷12 │ │ │ 電腦1台、 │款 │
│ │ │號 │ │ │2、GUCCI背包 │ │
│ │ │ │ │ │ 1個、琉璃4 │ │
│ │ │ │ │ │ 個、珠寶 │ │
├──┼─────┼─────┼─────┼───┼───────┼─────┤
│ │97年5月23 │臺北縣新店│從浴室窗戶│丁○○│1、丁○○護照 │刑法第321 │
│ 四 │日下午4時 │市○○路17│爬入進入行│ │ 、台胞證、 │條第項第2 │
│ │許 │巷2號 │竊 │ │ 大陸中國銀 │款 │
│ │ │ │ │ │ 行存摺1本、│ │
│ │ │ │ │ │ 提款卡1張 │ │
│ │ │ │ │ │2、液晶電視1台│ │
│ │ │ │ │ │ 、桌上型電 │ │
│ │ │ │ │ │ 腦螢幕1台、│ │
│ │ │ │ │ │ 酒5瓶 │ │
├──┼─────┼─────┼─────┼───┼───────┼─────┤
│ │98年5月25 │臺北市信義│持不詳器具│乙○○│1、現金2萬元、│刑法第321 │
│ 五 │日下午4時 │區○○路 │剪斷大門外│ │ 禮券1萬8,00│條第項第2 │
│ │許 │120巷81弄 │門S鐵條及 │ │ 元 │款、第3款 │
│ │ │21號4樓 │破壞門鎖進│ │2、手錶1只、貝│ │
│ │ │ │入行竊 │ │ 珠、金幣、 │ │
│ │ │ │ │ │ 飾品、珍珠 │ │
│ │ │ │ │ │ 項鍊、紅寶 │ │
│ │ │ │ │ │ 石戒指1只、│ │
│ │ │ │ │ │ 南洋珠耳環 │ │
│ │ │ │ │ │ 1對、珍珠墜│ │
│ │ │ │ │ │ 練1條、珍珠│ │
│ │ │ │ │ │ 戒子1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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