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七五號、第六0九號、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三年間經營富邦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街八一巷四三號一樓),雇用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姚國緯為員工。
簡耀華、林淑芬(均另案通緝中)曾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央得告訴人乙○○(林淑芬之手足)以名下坐落新竹市○○段○○段九五-二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為同段一七八號,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十四號,下稱本件房地)設定抵押,供林淑芬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未幾花用殆盡;
又需款孔急,遂於同年六月間央求告訴人乙○○以本件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丁○○,借款一百萬元,約定以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為清償日,若屆期未能清償,被告丁○○即取得本件房地之所有權。
簡耀華嗣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央求林淑卿(林淑芬之手足)與之共同簽發無記名之本票乙紙,向被告丁○○借款三十萬元;
另於同年九月一日請託林淑蕙向被告丁○○借款十萬元,以簡耀華為保證人。
簡耀華、林淑芬用盡告貸管道後不久逃債失聯。
被告丁○○先命同案被告姚國緯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要求告訴人丙○○(乙○○、林淑芬之長姐)處理,告訴人丙○○因而簽發面額三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以承擔前此債務。
嗣被告丁○○開始要求住居集福街十四號之告訴人丙○○、林淑卿以及林淑蕙等人儘速清償借款,否則遷出,為告訴人丙○○所拒。
被告丁○○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為使其後得由被告甲○○出面主張權利,明知與被告甲○○間實無買賣及移轉本件房地所有權之意思,詎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使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發給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乙○○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對於本件房地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又被告丁○○在九十四年一月九日,乃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丁○○與甲○○、姚國緯(王、姚二人恐嚇部分已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推由被告甲○○、姚國緯二人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四年一月九日下午,前往新竹市○○街十四號前,為驅離告訴人乙○○等住戶,共同丟擲雞蛋、噴漆等行為,上開行為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乙○○等住戶,因而使告訴人乙○○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甲○○、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被告丁○○另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
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以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與證述;
同案被告姚國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以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與證述;
告訴人乙○○簽立之同意書三紙、預告登記同意書、印鑑證明、本票各一紙、證人林淑卿簽發之本票一紙、證人林淑蕙簽立之借款證明書一紙、丙○○簽立之支票三紙;
本件房地謄本、被告甲○○、丁○○間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
被告甲○○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開立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甲○○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貸款資料等為論據。
又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則以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同案被告姚國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
告訴人丙○○及證人林淑蕙於偵訊時之證述等為論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丁○○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四三頁反面至四七頁反面);
被告甲○○於審判期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揭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五、關於被告丁○○、甲○○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辯稱:甲○○確實有以現金交付房屋價金一百三十萬元;
被告甲○○於原審亦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辯稱:系爭房地我確實是向丁○○買的,我有拿錢給丁○○等語。
經查:㈠代理人王正虎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新竹市○○段○○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0建號發生買賣為原因,將出賣人丁○○所有之上開土地、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甲○○所有,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將該「買賣」為登記原因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並據之核發公文書之事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七月六日新地登字第0九四000五0三六號函暨檢附之新竹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竹市○○段○○段000000000建號0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新竹市地政規費收據、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甲○○及丁○○之國民身分證、丁○○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民登記案件收據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交查字第一號卷第一七至二0、四三至五七頁)。
是本件爭點係上開新竹市○○段○○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0建號土地、房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所有權由被告丁○○移轉至被告甲○○名下,是否確有買賣之事。
㈡公訴人上訴意旨主張被告甲○○乃被告丁○○之員工,被告丁○○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又快速過戶給被告甲○○係假買賣,乃企圖製造「善意取得」、「以善意第三人出面要求搬遷」,被告甲○○無法提出給付一百三十萬現金的確切資金來源,且被告甲○○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的帳戶在九十三年十月至十一月並無相符的支出,又被告丁○○收受被告甲○○交付之現金竟未立任何字據,顯與常情不符。
惟:⒈被告甲○○於案發當時係三合興汽車修配廠之負責人,並非被告丁○○富邦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個人貸款申請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二八二一號卷第二二二至二二五頁),且證人楊進興於原審亦結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丁○○、甲○○、姚國緯?)我只認識甲○○,他是我客戶,我們在賣材料,他是修車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一頁正反面)。
是公訴人主張被告甲○○乃被告丁○○之員工等語,恐有誤會。
況縱被告丁○○與甲○○間確有僱傭關係,亦不得僅以此遽推認被告丁○○與甲○○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並非真正。
⒉被告甲○○向被告丁○○購買系爭房地之約定價金為四百五十萬元,第一次付款給付現金一百萬元、另一次係完稅時給付三十萬元,再由被告甲○○承受該房地之貸款三百二十萬元。
系爭房地於九十四年間遭台新銀行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拍字第六七號裁定准予拍賣時,被告甲○○則於九十四年六月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請貸款三百五十萬元,用以塗銷台新銀行之抵押權,並持續繳付貸款達一年餘,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十月九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九八0六七九0號函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七三至七六頁),故被告甲○○如無購買系爭房地之真意,應無須承擔系爭房地之貸款,甚且其後持續繳付貸款達一年餘,且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由被告丁○○出資供被告甲○○繳交貸款。
再者,被告甲○○購買該房地後,不僅將自己之戶籍遷入系爭房地,又繳納電費及瓦斯費用,亦有新竹縣瓦斯管理處瓦斯費及營業費繳款通知單及收據聯三紙、臺灣電力公司收據二紙在卷可佐(見原審民事庭竹簡字第三五四號卷第四八至四九頁)。
是被告甲○○應有入住系爭房地之真意,否則其不必特意辦理遷戶籍或繳納電費及瓦斯費用等事項,故被告甲○○辯稱系爭房地買賣確屬真正等語,尚非無據。
⒊又被告甲○○雖無法提出給付一百三十萬現金的確切資金來源,且被告甲○○交付一百三十萬元予被告丁○○時未立字據。
然被告甲○○經營之修車事業經常有大筆現金交易或未立書面之借貸,實無法由被告甲○○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交易明細未有相對應之支出即排除被告甲○○以現金交付房屋價金給被告丁○○之可能。
再被告丁○○收受被告甲○○之價金未立字據乙節,如被告丁○○出賣系爭房地時已取得「現金」,則未立字據對被告丁○○而言,亦無任何不利情事,亦難謂有悖於一般常情。
⒋另公訴人以告訴人乙○○辦理移轉系爭房地登記給被告丁○○與被告丁○○緊接著在隔日即與被告甲○○簽訂買賣之私契及公契,二次過戶之申請代理人實為同一人林松金代書事務所,而認被告丁○○與甲○○明顯企圖製造「善意取得」假象等語。
然證人林松金於原審結證稱:乙○○過戶給丁○○時,代理人這邊是我女婿劉胤君;
丁○○過戶給甲○○時,代理人是王正虎,因為我沒有代書的執照,不能送件。
他們二人也不是代書,也是以一般身分送件,但因為我在兩年內已經送件過五次,不能再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四四頁反面、一四五頁)。
證人王正虎於原審證稱:因為甲○○有跟我說他買房子,他要買房子我很高興,甲○○叫我跟代書去地政事務所辦理這些事情,代書是甲○○熟,我不認識,是甲○○跟我講代書會辦理這些事情,因為甲○○那時候很忙,所以我是代理他去找代書處理事情(詳原審卷㈡第一四四頁反面、一四五頁)。
據上,可知乙○○過戶給被告丁○○時,係找林松金代書辦理,而林松金以其女婿劉胤君具名代理人;
丁○○過戶給被告甲○○時,係由甲○○請其父王正虎去找林松金代書辦理,而林松金以王正虎具名為代理人,是依證人林松金所言,系爭房地之二次過戶登記均由同一家代書事務所辦理,尚難謂有何與常情違背之處。
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照前開論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丁○○、甲○○此部分有罪之心證。
再者,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原則,縱被告丁○○、甲○○有高度嫌疑可認系爭房地之買賣非屬真正,惟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丁○○、甲○○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丁○○、甲○○之認定。
六、關於被告丁○○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九十四年一月九日那天的事情我完全不知道,我錢都拿回,為何還要叫人家去,我確實沒有去,有哪些人去、帶什麼東西去,我都不知道,甲○○為何要去我不知道,是誰噴漆我也不知道,我也沒有教唆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八頁)。
經查:㈠九十四年一月九日下午被告丁○○並未至新竹市○○街十四號現場為前揭恐嚇行為,對於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姚國緯至上開地點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事前亦不知悉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甲○○、同案被告姚國緯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九、一三四頁)。
又證人楊進興、洪世明亦於原審證述其等與被告丁○○互不相識(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一頁正反面、第一二三頁正反面)。
是公訴人主張被告丁○○與被告甲○○、姚國緯二人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欠缺積極證據可佐。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姚國緯二人均為被告丁○○之員工,故其二人之犯行係受被告丁○○指使而為等語。
雖同案被告姚國緯並不否認案發時為被告丁○○之員工,惟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姚國緯二人於案發時是否為被告丁○○之員工,與被告丁○○是否教唆被告甲○○、同案被告姚國緯二人或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究屬二事。
縱被告姚國緯與甲○○均為被告丁○○之員工,亦難執此遽認被告丁○○有教唆或與之共同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㈢又不動產物權所有權之認定採登記主義。
九十四年一月九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既登記為被告甲○○,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丁○○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實際出資者),進而推認被告丁○○有教唆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姚國緯二人或與之共同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動機。
㈣另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九十四年一月九日下午聚集在新竹市○區○○街十四號之人,除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姚國緯、楊進興、洪世明四人,至少還有四人,且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姚國緯、楊進興、洪世明四人係由新竹市○○路之三合興修車廠出發,亦難據此率認其他四人係受被告丁○○指使而到場或該被告丁○○係該四人中之一。
七、綜上所述,原審以依現存之證據資料,認尚難證明被告丁○○、甲○○有公訴人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而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並因公訴人認被告甲○○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原審所確認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甲○○此被訴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又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丁○○有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確切心證。
是被告丁○○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丁○○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而諭知無罪判決,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