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416,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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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4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蒞追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以檢察官起訴被告乙○○觸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追加起訴恐嚇被害人甲○○部分(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認係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援引原審判決之理由(詳如附件98年度易字第274號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原審以檢察官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3號案件審判程序辯論終結後(該案民國98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始於98年12月21日追加起訴而繫屬於法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是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雖非無見。

惟本案被告原涉犯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及恐嚇罪嫌(就恐嚇被害人陳傳忠部分),因審理時另一被害人甲○○亦證述遭被告持槍恐嚇,此部分與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牽連關係,故檢察官於98年12月9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已生合法之追加起訴效力。

另檢察官為求完備以及檢方案件管理上有稽可考,遂於98年12月10日對於同一案號之同一案件補充追加起訴之書面,並於同月18日案件宣判前(該案於同月23日宣判)以公文方式檢送上開書面予新竹地院,該書面顯非檢察官上開言詞追加起訴外之另一獨立之追加起訴,即檢察官於98年12月9日言詞追加起訴後,隨即於隔日立刻補充上開追加起訴書,且該書面中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當庭言詞追加者完全相同(可參98年12月9日審理筆錄第51、52頁),既為公訴檢察官對同一承審法官為之,並無誤會為不同案件而重複追加之可能,益證該份追加起訴書並無另案追加起訴之法律效力,原審法院分案室未知上情,致於98年12月22日誤分案由義股法官承辦(新竹地院98年度易字第274號),此實與檢察官出具上開書面之本意不符。

綜上,上開書類既無除言詞追加外另行追加起訴之意,就同一案件重複分案係法院分案程序所致,足見公訴檢察官並無就同一案件重複追加起訴之情,法院依法自不得將之割分為實體與形式不受理之2個判決,原審僅著墨於檢察官於98 年12月10日提出之書面係載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未能就上開書面實質上係屬口頭追加起訴之補充書面加以詳查,實為不當。

綜上,檢察官98年12月10日提出之書面和當庭口頭提出部分為同一,自不應因分案程序之失,將之曲解為另一獨立之追加起訴,本件既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謂「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原審即應於收到該書面後與之前口頭追加之部分合併處理,其竟援引上開條文而為不受理判決,自屬判決違背法律。

三、查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涉嫌恐嚇被害人陳傳忠,另檢察官當庭以言詞追加恐嚇被害人甲○○),業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恐嚇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上訴,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四、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當庭以言詞為之,法院已受理進行審理而為判決。

檢方補送追加起訴書,既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應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竟在原審98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後之98年12月21日始函送於法院。

原審既已合併審理而為實體判決,並於判決後送分案再審查追加起訴書,程序上有無違背規定,尚無訴外裁判問題。

五、原審認追加起訴書係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違背法律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蔡 國 在
法 官 蔡 新 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 桂 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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