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429,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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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28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第1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於民國98年12月15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判決正本於98年12月22日送達於被告住所所在地即基隆市○○區○○街148巷44號,由其母親代為收受;

被告收受原審判決正本後,於98年12月28日提起上訴。

然因未附具上訴理由,原審乃於99年1月29日通知被告應於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送達於被告住所所在地即基隆市○○區○○街148巷44號,復由其母親代為收受,有上開被告刑事上訴狀上原審法院收文日期戳章、原審通知書函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

被告於前開通知送達後,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蔡光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桂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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