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43,2010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11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 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19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5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民國95年 6月7日假釋出獄,並於95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誡慎,其係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61巷41之1號、45之1號(即位於同址39號1樓「怡安大廈」之地面底層)之承租人,告訴人甲○○係該大廈住戶兼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96年 7月27日18時許,告訴人欲查看該大廈公共用電之電源,前往該大廈公共設施之電錶間(設於該大廈1樓地面底層41之1號內)前,被告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其身體阻擋並向告訴人恫稱:「你如果進入電錶間就要打你.還要切斷你家的電錶,讓你無電可用」等語,致生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於安全,並妨害告訴人進出該大廈公共設施之權利,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闡釋明確。

再按刑法第305條關於恐嚇罪之規定,係針對恐嚇個人之威脅行為,即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危及其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者,始足成立本罪,否則,他人並未因行為人告知加害之內容而受影響者,自無成立本罪之餘地,又危害之通知並非確定,而仍取決於其他不確定之條件,此種不確定之危害通知,尚不足構成恐嚇罪(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3年法律座談會意見,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01160號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述、怡安大廈地下室平面圖,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站在靠近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61巷41之 1號建物內電錶間(下稱系爭電錶間)之門口,並對外大聲咆哮「誰要進去我房子,我就要打誰」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強制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甲○○及其他怡安大廈之部分住戶於96年 7月27日因怡安大廈之法定空地使用問題發生爭執,當日晚間告訴人欲拿電鋸鋸斷法定空地上之鐵柱、鐵鍊,惟因該電鋸突然沒電,告訴人便向系爭電錶間走去,然系爭電錶間係位於伊友人上開41之 1號建物內,而伊又受友人之託,代為負責上開建物之管理使用,故伊為了維護該建物產權之安全,遂站在系爭電錶間之門口前附近,向門外之人宣稱「誰要進去我房子,我就要打誰」,伊並非針對告訴人,伊也沒說「要切斷你家電錶,讓你無電可用」,又前揭門口寬度僅為60多公分,約一個人之身寬,故伊站在該門口前,該門口自無容下其他人之空間,且伊因天生嗓門大,故伊說上揭話語時,雖然聲音很大,但伊絕無任何恐嚇或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等語。

四、證據能力:

(一)按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參照);

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

查其立法理由旨在擔保該證人之證言,係據實陳述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論罪之基礎,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而可認該未具結之證言,即得作為證據。

亦即縱有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之情形,亦應受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00號、94年台上字第4298號、94年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證人除有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不得令具結之情形外,均應令具結,否則其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參諸上開說明,其於偵查中之指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又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資料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

(一)被告於96年 7月27日因怡安大廈之法定空地使用問題,而與部分怡安大廈住戶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61巷41之 1號前之空地周圍發生爭執,告訴人甲○○與其他大樓住戶等人欲拿電鋸鋸斷法定空地上之鐵柱、鐵鍊,惟因該電鋸突然沒電,告訴人本於怡安大廈主委之身分,為確定系爭電錶間是否被人斷電,造成怡安大廈住戶可能因電梯被停電而受困,此一涉及怡安大廈之管理維護及區分所有權人之居住品質事項,就往電錶間走,被告並於告訴人甲○○走向系爭電錶間時,站在系爭電錶間之門口附近,大聲對外表示:誰只要進來電錶間,其就要打誰,還要切斷告訴人家的電源意涵言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上揭時、地,因故欲前往系爭電錶間時,被告曾站在系爭電錶間門口附近向之大聲怒稱「你如果進入電錶間就要打你,還要切斷你家的電錶,讓你無電可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9頁),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負責蒐證之警員鄭建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大聲向外稱「誰進來就打誰,這是我私人產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頁);

證人即在場住戶陳昆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大聲向外稱「誰只要進來,我就打誰,我會先斷甲○○家的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

證人即在場住戶劉華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大聲向外稱「誰敢進來就打誰,還要斷甲○○家的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4頁反面);

證人即在場住戶林偉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大聲向外稱「誰進去電錶間,就打誰,還要切斷甲○○家的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 6頁反面);

證人即在場之設籍住戶楊立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大聲向外稱「誰進來就打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3頁反面)大致相符,衡之上開證人證述之前揭各情並無明顯扞格之處,且渠等與被告間亦無深仇大恨,自均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為虛偽證述之理,從而,上開證人之前開證述,均堪採信。

是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上述告訴人陳稱前開話語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伊於上揭時、地僅有稱「誰要進去我房子,我就要打誰」,並未向告訴人說「要切斷你家電錶」云云,應係臨訟飾卸之詞,尚非可採。

(二)又被告於前揭時間陳稱上開話語時,雖是站立於系爭電錶間之門口附近,向門外之人大聲宣稱,惟觀之被告所言:誰只要進來電錶間,其就要打誰之話語內容,可認被告上開所言,應是針對斯時欲進入系爭電錶間之可得特定之人所為,而參以於被告言稱上開話語時,僅有告訴人走向系爭電錶間而表現出欲進入該處之舉止,且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之距離只有三五步之遙,中間並無其他人參雜其中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在場蒐證警員鄭建良、證人即在場其他住戶陳昆明、劉華文、林偉明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59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101頁、第104頁反面、第196頁反面、第198頁反面),再佐以被告於斯時除稱:誰只要進來電錶間,其就要打誰之話語外,尚稱:還要斷告訴人家之電源之言詞等情,已如上述,堪認告訴人確為被告於上開時、地陳稱前揭話語所欲針對之對象之一甚明,是被告辯稱:伊並非針對告訴人而說前揭話語云云,不足採信。

(三)系爭電錶間係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61巷41之1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內,且為控制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61巷39號及41號各住戶所受供電設備之共用部分之公共設施乙情,業據證人甲○○、劉華文、林偉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8頁反面、第 106頁、第197頁、第19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59年7月6日59使字第0817號使用執照平面圖、地面層車位及隔牆示意圖(96年元月違建之狀況)各 1紙(見偵查卷第61頁、第65頁)附卷可佐,復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是上址各住戶自應均有權使用系爭電錶間。

(四)然系爭電錶間係位於系爭建物內,而系爭建物自96年1月5日迄今均登記為第三人顏嘉男單獨所有,且第三人顏嘉男已於96年 2月27日將系爭建物之管理使用權授權予被告行使等情,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1份、被告所提出之授權書 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7頁、偵查卷第31頁),是被告為維護系爭建物之產權安全,而不欲他人隨意進入系爭電錶間,自為其行使其管理使用系爭建物權利之方式,如上址怡安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使用進入系爭電錶間之必要時,被告固宜加以配合,惟若被告不願意配合時,亦僅為民事糾紛,而得由該大廈之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法請求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是尚難以被告單純拒絕他人進入系爭電錶間之舉措,即遽認被告有何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

再系爭電錶間之門寬為66公分,約為一個人身寬之情,業經原審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33頁至第134頁),是以被告身為一成年男子之壯碩體型,站立於系爭電錶間之門口前方附近,客觀上會幾近遮蔽系爭電錶表間出入門戶之情,乃屬當然,且被告於上開時、地言稱前揭話語時,僅係站立於系爭電錶間之門口附近,並未與告訴人或其他在場之人發生肢體碰觸或拉扯等情,業據證人甲○○、鄭建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1頁、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第66頁至第68頁反面),自難以被告單純站立於系爭電錶間門口附近之行止,即認其有何用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

(五)至被告於上揭時、地站立於系爭電錶間門口附近時,雖尚有對告訴人及斯時欲進入系爭電錶間之可得特定之人大聲陳稱表示:誰只要進來電錶間,其就要打誰,還要切斷告訴人家的電源意涵之言詞,惟每人出言制止之態度及方式,包括說話之音量、遣詞用字內容之雅俗,常隨個人之品德修養而有所不同,衡諸被告於口出前揭話語前之同日稍早,已因怡安大廈之法定空地使用問題,與告訴人及部分怡安大廈住戶在系爭建物前之空地周圍發生爭執,告訴人並拿電鋸欲鋸斷法定空地上之鐵柱、鐵鍊,現場氣氛已非平緩融洽,應係緊繃非常,是被告於告訴人持電鋸鋸鐵鍊未果,反朝向設於系爭建物內之系爭電錶間前來時,其為防護系爭建物產權之安全,而於情急之下出言儆示,雖其措辭誠有不當,然衡其僅係口出上開言詞,並未有任何配合之實際行動或進一步之舉措,自難遽認被告於斯時環境下陳稱前揭言詞時,具有恐嚇危害安全或以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罪故意。

況被告於上揭時、地所表示:誰只要進來電錶間,其就要打誰,還要切斷告訴人家的電源意涵之言詞,係屬附條件之威嚇語詞,亦即危害是否發生,仍取決於受通知者即告訴人是否仍要進入系爭電錶間之不確定條件,如告訴人不為「進入系爭電錶間」之行為,根本不發生所謂心生畏懼,此種基於防衛其財產權之動機及附條件、不確定之危害通知,亦尚不足以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 01160號函發佈之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載於司法院公報第36卷第 4期第78頁),況參諸系爭電錶間僅能控制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61 巷39號及41號各住戶之供電乙情,已如上述,而告訴人並非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61巷39號或41號住戶之情,亦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二第65頁),是縱使被告果真切斷系爭電錶間內設置之供電設施,亦無影響告訴人家中電源使用之可能至明,自難認告訴人會因被告上開「還要切斷甲○○家的電」一語而心生恐懼,故被告辯稱:雖然伊聲音很大,但伊絕無任何恐嚇或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等語,尚非無據。

六、綜上各項證據綜合判斷,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積極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或以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亦不能證明被告已有何種強暴或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罪,尚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及強制犯行之確信,自不得對被告遽以刑章相繩。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在未審酌究係何人進入系爭電錶間將怡安大廈住戶斷電,造成住戶可能因電梯被停電而受困之情形,逕以被告之舉措係為防護系爭建物產權安全之行為,採認被告無恐嚇犯意,尚有未洽。

另以實務多數見解係以行為人所為言詞若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構成犯罪,此觀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89號判決認被告向被害人嚇稱:「你們不搬,就要你們死得很難看,不然就叫兄弟在外面堵你們」、「如果不匯的話,要殺光你全家,讓你不得好死」(95年度易字第175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119號判決亦認恐嚇內容為:「你不還錢的話,要在墳墓挖一個洞把你活埋」等語亦成立恐嚇罪,是原判決認附條件之恐嚇言詞不成立犯罪,尚有可議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

查檢察官所舉上述另案,行為人尚命被害人為一定行為,而為令人心生畏懼之通知,與本件被告其主觀上係為防護系爭建物產權之安全而希望對方不為一定行為之情形有間。

又檢察官未再提出其他積極之新證據,仍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