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448,201003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25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與證人甲○○經檢察官於原審法院聲請隔離訊問後,有關97年9月3日當天下午,被告與甲○○分手之後尋找何名友人部分,被告說甲○○知悉,但甲○○卻說不知被告去找何人;

關於證人甲○○何時想起曾經前往黃昏市場部分,被告說是在發現包包不見之後,隨即前往尋找才去報警,但證人甲○○說是在去完警局之後,回家途中被告一直罵,此時才想起去過黃昏市場;

又被告說包包內不見的東西是甲○○告訴的,但甲○○卻說是掉了之後,被告才告訴甲○○包包裡面有甚麼東西;

其餘就有關報案過程其前後供述亦有矛盾齟齬之處,足證被告所述不實。

(二)有關被告申辦聯邦銀行帳戶目的部分,被告於偵查時稱:係為做生意用,於審理時卻稱:純粹認為聯邦銀行很大,經過就辦辦看顯不一致。

再加上被告領取金融卡之當天即被詐騙集團所使用,且於申辦聯邦信用卡時,又另外對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辦理遺失補發作業,而上開帳戶卻也一併遺失,益加凸顯被告辦理新帳戶及舊帳戶補發之目的及動機顯屬可疑。

至於關於密碼部分,被告稱係由其女友即證人甲○○變更為被告兒子出生年月日,倘若為防止遺忘,因被告兒子生日特定而非複雜難記或隨機之數字,大可在提款卡上記載密碼為「兒子生日」,而無將生日之數字組合記載其上。

更何況被告於另案時除供述該帳戶係供其女友使用外,亦曾表示因為我的生活根本用不到帳戶、審理時供述這些銀行存摺是我整理出來要換新的存摺,換好以後我就放在包包裡面,因為我根本沒有要使用這些存摺,故被告根本無須使用該帳戶,而密碼又係甲○○所變更,甲○○對於密碼知之甚詳,則有何理由要在提款卡上記載密碼來提醒被告?足證被告及證人甲○○所述,係串證虛偽之詞。

(三)被告何以案發前要辦理新的存摺,並將該存摺隨身攜帶於身上?被告稱其遭竊包包內放有現金6千餘元及存摺、提款卡等重要文件,何以在下車時未交與甲○○保管,而是隨便往車上丟,而甲○○亦未於下車時隨身攜帶?倘若被告真係失竊則何以在9點發現不見後,遲至2小時後之11時始至警局報案?又何以於第一次報案時無法確認究係遺失或是遭竊?而是拖延到隔日凌晨0時35分許,才第二次前往警局時稱為他人所竊取?又何以9月4日之凌晨4時14分才辦理語音掛失。

觀諸被告一同遺失之聯邦銀行、第一商銀與新光銀行之交易往來明細,相互勾稽後亦可以發現被告應係等待詐騙集團詐騙得手後才辦理掛失,否則何以其所持用之新光銀行與聯邦銀行掛失時間不同?甚至第一商銀存摺及提款卡根本並未辦理掛失,由此可知被告是讓詐騙集團利用其帳戶得到最大效益後,才利用報警並逐步辦理掛失之假象,以掩蓋其犯行,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 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 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 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 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臺上159 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 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 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 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原審法院依據證人甲○○、受理報案警察蔡明穎之證述,及被告之陳述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認被告辯解存摺、提款卡等失竊,已詳為說明其認定採信之依據,並對被告與證人甲○○所為細節陳述不符之情形,認所證述離案發已1年3月餘,記憶難免模糊等,一一闡述理由明確。

其所為之採證論述,並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公訴人上述所提出各點僅屬推測之詞,且不能以被告之辯解,有部分不符,即以之為積極證據,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明。

(三)被告同一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另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犯罪工具,於民國97年9月3日向其他被害人陳淑惠詐欺,經警移送與公訴人相同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偵字第26170號案偵查後,認定被告上開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確係遭竊為他人利用,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亦足為本案佐參。

四、原審法院已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詳為查證,認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犯行,於理由內一一說明。

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公訴人上訴並未能提出新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偵字第32048號、第30163號移送併辦被告幫助詐欺部分,因本件係諭知被告無罪,則該併辦部分自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原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趙功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