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455,201003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727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被告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已合乎認罪協商之要件,且被告非慣常毒犯、吸食次數亦非密集,僅因一時心存僥倖藉毒品緩解工作疲勞,今已深知悔悟,又被告之2 名幼兒均賴年邁母親扶養,被告難以心安,爰請求撤銷原判決,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核原審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並認其係受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件復另行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及一般施用毒品所可能造成之危害,又衡量其一度否認犯行,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無過重情形。

被告上訴徒以其非慣常毒犯、吸食次數亦未密集及有家人待養為由請求酌減其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至被告另稱其既已坦承犯行,應可請求依認罪協商相關規定進行協商判決云云,惟按認罪協商程序之開啟,須經檢察官之聲請,法院始得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定有明文,然本件檢察官並未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法院依法當無認罪協商之相關法規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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