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465,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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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2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立法意旨)。

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認: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已堅稱其手機係其遺失之物,並非遭他人竊取,並於原審證述其當天手機在龍安街附近遺失之經過,及新台幣(下同)500元銅板已支付酒錢,且敘明其住處係位於4樓,其住處後方廁所窗戶有白鐵鐵窗,鐵窗是封死未遭破壞,人不可能從該處進出等節,核與被告甲○○警詢及偵訊時自白其自乙○○住處後方廁所窗戶攀爬侵入,竊取屋內之手機1支及背包內之5百元,得手後並將手機持往威琳通訊行變賣得款1千元等情不符。

被告於原審亦稱其記錯案子,該手機是其在龍安街地上撿到,非竊取等語,核與證人乙○○所述相符,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竊盜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所提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雖以:①證人乙○○於警詢已明確證稱其手機及零錢500元是在成功一路飲酒時遭竊,且證人乙○○手機係以伸縮繩固定,零錢置放於塑膠袋內,塑膠袋再置放於隨身背包內,證人乙○○雖酒醉,然返家後,背包及塑膠袋仍在,是證人乙○○之手機及零錢應非遺失,而係遭竊無疑。

②被告若無竊盜,何以在警詢、偵訊均坦承係行竊?該手機如係被告撿拾,被告何以誤認為竊盜?③如證人乙○○手機係自己遺失,或遭他人竊走後交被告收受,則被告應有侵占或收受贓物之罪嫌,原審未及論及,尚有未洽云云。

然查:㈠證人乙○○於原審已到庭證稱:伊當時續攤的地點在龍安街,就在鐵路旁邊,因喝醉後返家始發現手機及現金不見,不知是遭竊或遺失,隔天早上伊有回去問老闆有無撿到伊手機,老闆說沒有,且說當時伊拿銅板付酒錢約400、500元左右等語,顯見證人乙○○置放於塑膠袋內之零錢5百元,已用來支付酒錢,且手機遺失之地點實有可能在其續攤之地點龍安街,故檢察官仍主張證人乙○○應係在成功一路遭竊,容有誤會。

㈡竊盜罪核與侵占罪、收受贓物罪之社會基礎事實不同,且檢察官起訴事實亦僅敘及被告竊盜之犯行,並無隻字提及被告有侵占或收受贓物,顯該兩罪尚非起訴之事實,故原審自無從變更起訴法條為侵占、收受贓物罪,或就該兩罪另為審酌。

㈢其他業經原審於判決內詳予論述指駁,難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綜上,檢察官之上訴書狀雖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均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應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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