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易,474,2010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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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蘇宏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緝字第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據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決參照)。

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

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

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

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

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第三五九九號、第三八八九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蘇宏文,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更名為乙○○)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迄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前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成功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成功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領取提款卡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等物,均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名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取得被告乙○○上開臺北成功郵局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甲○○,佯稱被害人甲○○中獎,惟須先繳納稅金,方能領取獎項云云,致被害人甲○○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匯款繳納稅金後即可領得抽中之獎項,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匯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至被告乙○○上開臺北成功郵局帳戶內(該詐欺團成員另接續指示甲○○將款項匯入於如附表所示之各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

嗣因甲○○於匯款後,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偵得上情等事實,雖據被告乙○○否認在卷,並辯稱:伊先前有在臺南開立郵局帳戶,之後於九十一年間,伊將該帳戶交由其胞弟蘇宏仁保管,作為伊開公司使用,該帳戶伊已經很久沒有使用,嗣蘇宏仁於九十五年三、四月間死亡,伊不知道是否係蘇宏仁將該帳戶交付他人流通使用;

該臺南之郵局帳戶嗣經移轉至臺北成功郵局一事,伊並不知情,移轉手續也不是伊辦理的,可能係犯罪集團之人冒名辦理,伊從未將郵局帳戶交予其他人使用云云。

惟查:

(一)上開臺北成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係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所開立,並於同年七月四日將被告乙○○原於臺南西門路郵局所開立之郵局帳戶移轉至該臺北成功郵局帳戶內,此有上開臺北成功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各一份,及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一紙等在卷可稽。

又被害人甲○○上開遭詐騙而匯款十五萬元至被告前揭開臺北成功郵局帳戶(及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各帳戶)之事實,亦據被害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述及結證明確,並有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數紙、被告上開臺北成功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如附表所示各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各一份等在卷可按。

(二)被告雖辯稱:伊先前係在臺南開立郵局帳戶,之後並於九十一年間將該帳戶交由其胞弟蘇宏仁保管,作為伊開公司使用,該帳戶伊已經很久沒有使用,嗣蘇宏仁於九十五年三、四月間死亡,伊不知道是否係蘇宏仁將該帳戶交付他人流通使用,亦不知悉該臺南之郵局帳戶移轉至臺北成功郵局一事,伊並未辦理該帳戶之移轉手續,可能係犯罪集團之人冒名辦理云云。

惟查,被告前於警詢中,原係稱:上開臺北成功郵局帳戶確係伊本人申請使用,伊在九十一、九十二年間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均交由伊專科時期之同學陳宗良使用,因陳宗良在做股票買賣,向伊借用帳戶,伊信任陳宗良,才將帳戶借予陳宗良使用等情(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第六0頁至第六一頁之調查筆錄);

嗣經檢察官依被告於警詢中之指認,傳喚陳宗良本人到場,陳宗良則陳稱:伊與被告確係專科同學,但伊已多年未見過被告,更從未向被告借用郵局帳戶,伊已前往大陸地區發展四年,被告乙○○於九十四年間還曾經打電話給伊,要求伊幫忙作證,伊並未同意,也未與被告見面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四頁之訊問筆錄);

迨被告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復改稱:該帳戶確實並非交予陳宗良使用,而係於九十一年間交由伊胞弟蘇宏仁保管,作為伊開公司使用,蘇宏仁已於九十五年三、四月間死亡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嗣被告乙○○於原審後續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再改稱:伊對於該郵局帳戶已記憶模糊,伊並未將該郵局帳戶自臺南移轉至臺北成功郵局,可能係遭犯罪集團成員冒名辦理移轉云云(見原審卷第五二頁、第七一頁、第七二頁至第七二頁背面);

觀諸被告前開歷次答辯內容,顯已前後矛盾、不相合致,尤其被告原先係稱將帳戶交由已前往大陸地區發展、長時間不在境內之專科同學陳宗良,待陳宗良經檢察官傳喚後,返臺說明實情,被告即改稱該帳戶係交予已死亡之胞弟蘇宏仁保管,欲陷案情於無可查證之境地,被告見風轉舵、心存投機之規避心態,實屬彰彰明甚,其上開所辯情節,已難採信。

再者,被告自承其自臺南北上後,有住在臺北市○○○路○段一九四號二樓、三樓之地址,與臺北成功郵局確實有地緣因素(臺北成功郵局址設臺北市○○路一九八巷三八弄十二號),且其胞弟蘇宏仁未曾住過該址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六頁、第五二頁),而該址即為被告乙○○前開臺北成功郵局開戶資料中所填載之申請人地址無訛;

倘非被告乙○○本人於居住上址期間,自行就近開立該臺北成功郵局帳戶,並辦理原先臺南西門路郵局帳戶之移轉,實難想像有何人竟會如此大費周章、冒名為被告另行開立帳戶並辦理移轉手續(蓋倘係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被告之名辦理開戶及移轉,衡情絕無可能於冒名開戶後相隔三年餘,始使用該帳戶收取詐騙之款項,徒增該段期間冒名開戶之事實遭查覺之風險);

是上開臺北成功郵局之帳戶,確係被告本人所開立之事實,自堪認定。

(三)被告乙○○另辯稱:伊並未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云云;

惟查,就取得被告乙○○上開臺北成功郵局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終止(包含因發現遭冒名開戶而終止、因違反帳戶所有人意願脫離其持有而掛失終止等)致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終止,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此益徵被告乙○○上開臺北成功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絕非詐欺集團以違反被告本人意思之方式所取得使用,而係被告自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四)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

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其個人之智識及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

然被告竟仍將其上開臺北成功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交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爰審酌被告乙○○之行為對於被害人甲○○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及其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及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儆。

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乙○○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再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廢止)第二條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本件被告乙○○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一、被告乙○○於原審判決後,已深具悔悟,承認錯誤,願意認罪,請求鈞院審酌一切情狀,認為本院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能諭知緩刑之宣告,因第二審上訴,刑事採覆審制,申言之,第二審仍為事實審,請求鈞院斟酌司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九五00二四九一三號函修正之『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部分之規定,以被告乙○○係屬『初犯』,且被告乙○○如受刑之執行,將遭吊銷營登記無法維持生計,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二、對於具體個案是否宣告緩刑,實務見解認為有:(一)『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

次按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六號判決);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九號判決)。

被告乙○○素行良好,有里長出具的證明書,是以基於坦白從輕之原則,凡此有利的情形應轉嫁予被告乙○○,本案諭知緩刑之宣告,並不牴觸上開實務見解;

三、爰提起上訴及理由如上,請求惠予緩刑之宣告。」

云云。

四、惟按「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例如:依證據法則,具體指出原判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

本件上訴人陳進哲因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竊電罪(三罪)、上訴人陳麗婷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服第一審所為科刑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形式上提出上訴理由,然僅謂上訴人夫妻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已知悔悟,陳麗婷罹患心臟病,健康不佳,二人之幼子智能不足,有賴陳進哲照顧,請求諭知緩刑等語,對於第一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有其上訴狀在原審卷內可憑。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等之第二審上訴並未具備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原審以其二人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於法尚無不合。」

(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七號判決意旨);

「上訴意旨,僅以已至醫院接受治療根除毒癮,無再犯之虞,其母、弟重病,亟待奉養,若入監服刑,將頓失依靠,請求諭知緩刑,繼續以『美沙冬替代療法』替代刑罰,以勵自新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五號判決意旨);

「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聲明狀僅稱:素無前科,一時失慮,輕信友人,誤蹈法網,請求諭知緩刑,以啟自新云云。

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九號);

「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狀僅稱:第一審判決僅憑共同正犯施啟源之供述為主要論據,尚有疑義,而施啟源僅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尚予緩刑,上訴人則重判一年,輕重失衡;

伊為單親家庭,身心患病,倘入監執行,幼女無人照顧,將陷入絕境,請求諭知緩刑,以勵自新云云。

雖形式上已提出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原判決因認其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不待其到庭陳述,並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無不合。」

(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0七九號判決意旨)。

綜上所述,單純求為緩刑之諭知,雖形式上已提出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

本件被告乙○○上訴意旨以被告乙○○已深具悔意,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云云,自難謂有何具體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附表:
┌──┬─────┬─────┬────────────┐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民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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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四年六│二筆分別為│黃鉑升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
│    │月三日、又│五萬九千九│份有限公司茄萣郵局帳號0│
│    │十四年六月│百元、八萬│000000000000│
│    │六日      │元        │九號帳戶                │
├──┼─────┼─────┼────────────┤
│二  │九十四年六│三筆分別為│吳建德所開立之聯邦商業銀│
│    │月七日    │二十萬元、│行西盛分行(址設臺北縣新│
│    │          │二萬七千八│莊市○○○路二十六號)帳│
│    │          │百元、十七│號00000000000│
│    │          │萬元      │八號帳戶                │
├──┼─────┼─────┼────────────┤
│三  │九十四年六│六十萬元  │李國棟所開立之新竹國際商│
│    │月十五日  │          │銀永和分行(址設臺北縣永│
│    │          │          │和市○○路三0二號)帳號│
│    │          │          │00000000000號│
│    │          │          │帳戶                    │
├──┼─────┼─────┼────────────┤
│四  │九十四年六│二筆分別為│徐克琳所開立之聯邦商業銀│
│    │月十五日、│五十九萬三│行樹林分行(址設臺北縣樹│
│    │九十四年六│千四百元、│林市○○路二七五號)帳號│
│    │月二十七日│四十萬元  │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                  │
├──┼─────┼─────┼────────────┤
│五  │九十四年六│七萬二千元│張書瑜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
│    │月三十日  │          │份有限公司樹林山佳郵局(│
│    │          │          │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路一│
│    │          │          │段二八號)帳號0三一一八│
│    │          │          │000000000號帳戶│
├──┼─────┼─────┼────────────┤
│六  │九十四年七│十萬元    │吳敬哲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
│    │月四日    │          │份有限公司臺北六張犁郵局│
│    │          │          │帳號0000000000│
│    │          │          │七六0六號帳戶          │
├──┼─────┼─────┼────────────┤
│七  │九十四年七│三十五萬元│張鴻翔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
│    │月七日    │          │份有限公司龍潭郵局帳號0│
│    │          │          │000000000000│
│    │          │          │一號帳戶                │
├──┼─────┼─────┼────────────┤
│八  │九十四年七│十萬元    │潘敏弘所開立之臺北國際商│
│    │月十三日  │          │業銀行觀音分行帳號0二九│
│    │          │          │0000000000號帳│
│    │          │          │戶                      │
├──┼─────┼─────┼────────────┤
│九  │九十四年七│四十萬元  │劉昭智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
│    │月十四日  │          │份有限公司西湖郵局帳號0│
│    │          │          │000000000000│
│    │          │          │六號帳戶                │
├──┼─────┼─────┼────────────┤
│十  │九十四年七│四十萬元  │薛吉成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
│    │月十四日  │          │份有限公司士林後港郵局帳│
│    │          │          │號00000000000│
│    │          │          │五五三號帳戶            │
├──┼─────┼─────┼────────────┤
│十一│九十四年七│二十一萬元│江天富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
│    │月二十八日│          │份有限公司臺中烏日郵局帳│
│    │          │          │號00000000000│
│    │          │          │三七六號帳戶            │
├──┼─────┼─────┼────────────┤
│十二│九十四年八│十二萬元  │陳穎權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
│    │月二日    │          │份有限公司嘉義忠孝郵局帳│
│    │          │          │號00000000000│
│    │          │          │0六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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