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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09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7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下同)99年2月4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稱:「我知道錯了,人做錯事情就是要接受處罰,現因我自98年9 月13日事情發生後就沒了工作,連續投出5、60 封履歷從沒有下文,直到98年12月25日才有一家食品公司請我擔任送貨司機一職。
事情發生後,我太太娘家非常不諒解我,最後離婚收場,我的家庭已經破碎。
我也跟公司談侵占的錢會分期給他們,請求他們原諒。
希望給我一次機會,能不能以罰款的方式代替服勞役,我現在的工作好不容易才得到,希望法官從輕發落,讓我努力工作趕快把債務還清、重組家庭」云云。
三、查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自97年1 月間起,位職於保安水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649號1樓;
下稱保安水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銷售、安裝濾水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乙○○因對外負債,無力清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業務身分之機會,自97年8月間起至98年9月初某日止,先後在上址保安水公司營業處所內,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前向保安水公司多家客戶所收取之貨款合計新臺幣306,100 元侵占入己,挪供己用。
嗣經保安水公司負責人甲○○清查乙○○所經手之貨款,發覺有短少之情,始知悉上情等情。
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任職期間內,利用同一業務身分之機會反覆所為者,屬集合犯,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原審判決並詳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稱:「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原審判決第2 頁),故原審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敍明其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僅空泛指稱:「希望給我一次機會,能不能以罰款的方式代替服勞役,我現在的工作好不容易才得到,希望法官從輕發落,讓我努力工作趕快把債務還清、重組家庭」云云,經查原審判決已就量刑刑度之一切情狀詳為審酌並敍明其理由,且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量處有期徒刑7 月,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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