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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15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㈠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丁○○涉犯竊盜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丙○○、甲○○、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贓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而認定被告確有3次竊盜之犯行,均為累犯,而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從形式上審查,其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因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竊盜部分,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顯有量刑過重,刑罰失衡之情,懇請鈞院審酌改為更有利被告之判決」等語,此有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在卷足憑。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雖未明定「具體理由」究何所指。
惟就立法過程言,該條文之原草案第2項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
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
嗣經提出於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討論時,與會委員咸認目前第二審並非如第三審係法律審,為兼顧上訴人權益,經深入研商,乃由委員提修正動議,修正草案第361條第2項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即現行公布之內容,刪除原草案之其他文字;
其立法理由㈡亦本此趣旨,修正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出具體理由。
爰增訂第2項,明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又因目前第二審並非如第三審係法律審,故上訴理由無須如第367條規定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限,乃屬當然。」
綜上觀之固足認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者,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惟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故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
至於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原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審酌被告係累犯,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卻迭起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甚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定執行刑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被告上訴狀雖有敘述前揭上訴理由,然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量刑有何失入之具體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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